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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点、难点、疑难纠纷案例(2014-06-2010:53:2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重点、难点、疑难纠纷案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串联法规】: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案例】:1、苏井乔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6辑),第375页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刘敏诉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420页(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分析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1、李永志诉钟剑峰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157页2、雇主柳永福被判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诉其所雇司机程相顺及公路局路况不好也有责任追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5辑),第125页(1)雇主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的区别(2)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3)雇主如何承担转承责任与雇主如何向雇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3、邵长宏等诉蒋雪玉给付欠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应由已全部履行了自己义务的另一责任人青岛汽车厂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132页本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岛汽车厂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告蒋学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实务中所指的共同侵权,不能理解为仅指有意思联络(主观上由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由于事故处理部门仅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划分行为人的责任,并据此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这种调解协议在性质上难能说是民事调解协议,它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之间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性质,故难能说随着该协议的达成而视原告已经处置或者放弃了追究青岛汽车厂连带责任的权利。案例4.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扶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王德钦一方情趣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案例5、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2005年第9期〖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认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案例6:余书琴等因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宜昌交运集团公司、杜支农、李华运输合同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3辑),第114页〖裁判摘要〗:在出租运输行业,出租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前提下的共同经营,当该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出租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在违约之诉中只能请求追究雇主的责任。案例7:刘荣财、林庆和与刘宝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54页【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案例8:谢未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公司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8辑,第121页【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确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案例9:张利青等诉财保上海南汇公司等主、挂车分别设立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第358页〖问题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要点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几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一、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与保险人签订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分别理赔。二、挂车、主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三、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队对等原则。四、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案例10、段有林、冯林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口支公司及第三人丁代熊保险合同(财保)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问题提示〗:已签订的合法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如何判断?〖要点提示〗:在交通肇事的理赔事项中,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虽然其中一被保险人投保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承租人和转租人,但当其允许的有合法驾驶证的第三人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肇事致人死亡时,保险公司不能以该被保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保险人的理由,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11:蒋廷英等四人诉王涛、牟天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71页〖问题提示〗:当事人由于不明原因从所乘车辆上坠落致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要点提示〗:在无法查明发生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法院在首先认定人身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在确认培藏原则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不能查明车方的责任,但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当对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情况下,可适当兼顾公平,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案例12:何月华等与徐刚、无锡市明珠接送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89页〖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与事故相关联但未与事故车辆直接碰撞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要点提示〗: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超车,因未与其他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致使其他车辆相撞。该机动车虽未遇事故车辆直接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案例13: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第101页一、受害人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二、上述有关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三、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14:韩伟等诉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衡素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1期,第12页,本案系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点提示〗:无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害造成损失,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失予以赔偿。案例1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未发生,赔偿义务人得否依重大误解申请撤销?——《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7期,第101页本案中,终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过反复的利益衡量和充分的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林某赔偿二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该调解书应当认定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自愿给付赔偿权利人的一次性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张某、赖某的工资均足额领取,但其工作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由于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在职务晋升、经济待遇方面受到较大影响,具有相当损失。因此,实难认定林某对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额存在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16、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44页〖问题提示〗:胎儿在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赔偿?〖要点提示〗: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但是,我国民法中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则,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出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17、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2008年第7期,第42页〖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种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施救爱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种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18、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22页19、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负连带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87页〖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保险人基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0、崔明义等诉田义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5期,第5页〖裁判要旨〗管线横跨道路应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管线跨越的区段应按规定设立标志牌,标明管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还要在管线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否则,造成他人伤害的,产权人或管理人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1、曹亚鹏诉张立军、天安保险扬州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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