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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注:在有指引或是规程的时候,一般情况管理办法是给领导人看的,原则性的问题,基本上所有内容都会在指引中体现,但不排除一些没有具体化的管理精神只会在规定里面出现)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注: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可能产生国际收支交易”的描述,显然,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不会产生收支交易。境内贷款追加境外个人的境内房产担保,此时,如果履约,虽然不动产都是处于境内,但要注意到不动产的所有权是由境外(个人)向境内(担保项下受益人)转移的过程。属于跨境担保)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注:原征求意见稿的定义是“担保人、债务人和受益人”,相对于担保项下的受益人而言,债权债务项下的债权人意义、影响更为主要,这里的前半句是不严谨的,指引后面明确境外担保人可以是个人,个人的“注册地”?)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注:见指引第四部分“跨境担保”的几种形式)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注:外汇管理局不对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做出明确,如上市公司、保险公司的对外担保等有着具体的规定。即在外汇管理层面,取消了所有境内机构办理跨境担保的限制,但不意味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也告之失效,各监管部门的限制性或是禁止性规定必须同时得到遵守)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注:废除了融资性担保指标管理的要求及原征求意见稿中按比例自律管理):7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8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注:如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有特别的规定。保监发[2011]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注:非银行机构的对外担保可能发生签约登记不能完成的情况,故此,建议即时办理签约登记,并在签约登记后允许对外提款)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注:银监会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注:这里的直接或间接,见指引部分1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2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注:“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这个是相对于征求意见稿的新增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如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有特别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第十三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注:内保外贷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外保内贷项下履约亦可自行办理收汇(指引: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但结汇应参照银行自身结售汇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注:非银行机构对外担保6月1日前签约的之后履约的,按原39号文件第19条规定需要核准,现无需核准可自行履约,且不受违约暂停限制)第十五条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注:境内个人可以单独担保(仅限于内保外贷),无须依附于机构。原规定:汇发[2012]33号:境内企业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及担保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于内保外贷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银行判断的标准是其履约后带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本法规及现行法规允许之外,应不得突破现行法规的限制,譬如形成境内个人对外直接债务、对外放款的担保就不可以)第三章外保内贷第十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注:是否有例外情况?指引“国内有其他法规、其他部门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管理,经外汇局明确不按跨境担保纳入外汇管理范围的跨境承诺,如境内银行在货物与服务进口项下为境内机构开立的即期和远期信用证、已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信用保险等”和本条所述不是同一层面)(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注:和外保内贷的在划分口径上的区别,这里使用的是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哪些法规?见第十二条的批注)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第十八条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第十九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注:该条款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权银行的要求,在内控制度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有上述内容)第二十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第四章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注:哪些规定?未明确)第二十三条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注:包括外保内贷、内保外贷项下的担保/反担保,此条款废止了汇发[2013]19号“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内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非银行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应经外汇局核准”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注: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担保法司解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第三十
本文标题: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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