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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摘要】在2009年重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第四十四条款规定:合同中保险金的支付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进行承担,然而,被保险人如果在自杀的时候属于无民事行为的例外。按照前款相关规定,保险方对保险金责任不履行的,应该依照合同规定,对保险单里的现金价值给予退还。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选择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不履行。,关键词:保险法;自杀条款;范围一、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概念和性质(一)自杀条款的概念所谓自杀,也就是在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下,个体采取多种手段,自愿或者是蓄意对自己的生命进行终结的一种行为。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在人寿保险中,其自杀条款指的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选择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不履行。设立自杀条款,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进行有效平衡,对社会的公益进行有效维护,从而使道德风险得到有效降低。(二)自杀条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而言,寿险中的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在条款拟定中属于免除责任,把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我国出台的相关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合同中保险金的支付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进行承担。然而,对被保险人对保险费已经支付的,保险方要依照保险合同对保单进行解除。首先,基于承保的范围而言,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说的保险,不是保证风险不出现,而是风险出现后,保险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一些补救措施进行采取,使风险受损方在物质上得到一定的补偿。换一种说法就是,保险的本质不是保证各种危险不出现,保证没有损失,而是发生风险后,对带来的损失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保险最大的效用就是将个体在生活中所遭受的各种财产风险和人生安全等所带来的损失给予补偿,使共同的团体对分散的风险进行消化分解。通常情况下,自杀指被保险人自身主体的故意的一种行为,而保险方承担的风险应该属于不是人的主观意愿所导致的风险,因此,自杀行为不在保险承保的范围之内。人身保险的生命和寿命的保险,通常情况下而言,。指的是保险主体人因为疾病或者是自然死亡而导致死亡的。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是谁都不可以避免的。而死亡是不能够预见并具有一定的突发性的。保险中的危险,是个体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中的一些将会出现的伤害和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威胁的因素的一种警惕和忧虑,是一种具有损害性,广泛性和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人的自杀行为,是个体的主观意图所导致的,和保险法上的危害的客观性不相符合,所以不应该归属于保险的范畴。二、设立“自杀条款”的意义及其特点(一)浅析“自杀条款”的相关立法因为世界上各个国家对自杀性质的说法不一,对自杀本身的危害的客观性在理解上也各不相同,同时,各个国家的保险业务观念和经验也不一,因此,对自杀的理赔上的规定各个国家也都不一样。很多国家和我国一样,对被保险人自杀的行为,保险方是允许支付保险金的,然而在时间上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合同发生一定的效力后的一定的期限之外,保险方才可以对保险金进行支付。比如:学者王肃元所编写的保险法相关方面的论著中提出:自杀毕竟属于死亡的一种形式,在某些时候,参加保险的人因为心态失衡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对自己的生命做出终结的决定,而不是为了对保险金进行图谋。为了对受益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障,在寿险合同中,很多情况下都将自杀列入到保险的责任条款中,然而对其时间做出一定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设置为两年时间,也就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时间外参保人员自杀的,保险方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责任。依据心理学相关调查数据显示,个体产生自杀意向的,这一个自杀计划在两年内没有实施,再实施的可能性就非常小。所以,自杀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单单可以使道德危险的出现进行有效避免,同时对被收益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当然,也有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其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出现自杀行为的,不在理赔范围。除此之外,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死亡给予保险金的,对道德风险是一种诱发,从而促使自杀率进一步增加。(二)设立“自杀条款”的意义在保险法中,对自杀条款进行设立,其目的是为了对保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道德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对少部分保险人员实施保险诈骗进行有效防止。同时,防止极少部分对生命失去信心而又想为身边的亲人等带来一些收益从而购买人身保险后选择自杀。因为对这些社会边缘人而言,生命和金钱相比要轻的多。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中,所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其中第四条第二款这样拟定: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依照基本保额的三倍进行,然而应该把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扣除在外。赔付额按照三倍进行,对一些人来说还是极具诱惑力的,因此可能出现骗取保险金的现象。在当前的社会状态下,因为社会的竞争激烈程度在不断的提升,而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尽健全完善,因此自杀率也不断攀升,极端事件在不断的增多。在保险合同中对自身条款进行规定,就是对道德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有效防止。因此,寿险合同中,对自杀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是作为免除责任出现的。自杀条款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范畴之中,人寿保险的主体中的人其自身就具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也就是人的生命是非常珍贵的,是无法用客观价值进行衡量的。然而部分人身保险条款的设立,在参加保险的人身故后,还能为收益人带来一些收益,让收益人得到一点安慰。个体出现自杀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只是为了对保险金进行骗取,同时,还有可能被保险人因为心态失衡或者是遭受意外的打击而出现自杀倾向的,这个时候的被保险人选择自杀并不是为了对保险金进行骗取,因此对保险方完全进行免责,那么,对投保人和收益人而言,都是非常不公正的。人寿保险的宗旨在于:对被保险人的家人或者是其他收益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倘若在保险合同履行中,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问原因就一律对保险金不进行支付,一定会对被保险人的家人或是其他收益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为了对参加保险方和收益方的利益进行有效保障,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把被保险人自杀的列入赔付范围,然而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期限之外进行赔付。(三)“自杀条款”的特点在寿险合同中,其中一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属于赔付责任的范围,也就是保险企业对保险金不进行支付。很多国家对保险条款中是自杀行为在时间上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被保险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出现自杀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出现自杀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可以不进行承担。而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的,对自杀行为的就需要承担相应赔付责任。除此之外,因为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有自杀行为,对生命表进行编制的时候,对自杀这个因素也进行了充分考虑,而保险费的计算依据是生命表。对自杀行为的免除责任进行时间规定,是为了对骗保行为的人进行有效防范。三、被保险人不同时期自杀的赔付讨论(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在2009年重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第四十四条款规定:合同中保险金的支付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进行承担,然而,被保险人如果在自杀的时候属于无民事行为的例外。按照前款相关规定,保险方对保险金责任不履行的,应该依照合同规定,对保险单里的现金价值给予退还。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或者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两年内,倘若被保险人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选择自杀的,保险方对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可以不履行。(二)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1、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和在复效之日两年内投保人自杀的,毫无疑问,保险方对保险责任不进行承担;然而在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而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两年外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出现争议。在保险法中,对自杀条款的规定,指的是合同复效或者是合同生效两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保险条例自杀期限进行规定,其宗旨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蓄意自杀的,对道德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倘若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购买后,不管什么原因合同失效了,当一段时间过去后,被保险人产生自杀的想法后,就去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之后选择自杀。这样的行为对保险条款为了预防道德风险的产生的初衷相违背。其实,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倘若保险条款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进行计算,对保险公司有利一些,而对受益人却不利;倘若保险条款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算起,那么对保险收益人更加有利一些,而对保险公司却不利。比如:在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中的合同责任中就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内或者是合同复效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2、自保险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对保险合同中出现有争议行为的,也就是合同生效两年之外,然而却在复效两年之内的,被保险人选择自杀的,很明显,依据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除。(三)被保险人在复效日起两年后自杀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两年之后选择自杀的,这时候可以进行肯定的是,被保险人选择自杀的时间段一定会是在合同生效两年之后,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对收益人支付保险金,同时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除。四、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被保险的人属于未成年人的涵盖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十周岁以下的人;其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十周岁到十八周岁期间的人。通常情况下在保险条款中的做法是:1、小于十周岁的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杀免责条款是不适用的,被保险方出现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十周岁到十四周岁期间的被保险人,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出现自杀行为的,可以实施协议赔付。3、已满14周岁,对刑事责任可以进行承担的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对免责条款适用,这时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在保险法中和保险修订的草案中,都对此进行了规定。然而,当前在保险市场中,承保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保险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学生平安保险,这类保险的性质是意外伤害保险;其二是少儿保险,这类保险的性质是寿险。所以,应该区别实施。对于性质为意外伤害的学生平安险种,应该对自杀免除责任条款进行适用,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可以对死亡保险金不给予赔付,这是由于保险的性质是意外伤害的,每年缴费一次,所提供的保障也是学生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障和住院医疗保障等等,对自杀所引起的保障不涉及,因此可以作为免除责任条款来实施。对于少儿保险,自杀免责条款应该不适用,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方应该对保险金予以支付。不仅仅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十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该同样适用。其一,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基于心理学的视角而言,这时候的他们身心发展还不够健全,对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还不强,同时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候,对刑事责任完全可以不进行承担的。所以,他们中间出现自杀的,应该归属于保险责任,这是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也是有限的,对自杀的后果和危害还是不能完全进行认知的。即使是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对部分刑事责任可以进行承担,然而像前面所阐述的那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有效避免,而未成年人是不会为了对保险金进行图谋而选择自杀。同时,人寿保险的宗旨是为了对被保险方利益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倘若对不是因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的被保险人一概不予以理赔,将会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精神遭受打击的同时,在物质上也遭受一定的损失。因此,基于社会的视角,也就是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视角而言,对未成年人
本文标题: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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