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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人权与法论文法学院行政2班学号:1413324087姓名:李庆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摘要:法律程序总是直接、经常、普遍和敏感地涉及人权,其中有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之分,两者是目的与手段、源与流、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只有当两者相适应、相佐证时,人权才是完整和现实的。在法律程序中要处理好人权与人权责任、人权与审判干预、人权与惩罚犯罪、人权与行政效率四对矛盾关系;程序规则的设定目的主要是为了权力制约,因而它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应当把人权作为法律程序的一项价值标准,从而在程序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一、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法律程序中存在着两个层面的人权,即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实体性人权与程序性人权有如下关系:首先,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实体性人权是目的,程序性人权是手段,后者服务于前者。前者在法律程序之外就独立存在,法律程序中的权利的分配与运行均以它为目的。程序性人权是为了保证法律程序中的实体性人权得以实现。其次,是源与流的关系。实体性人权是程序性人权之渊源,后者派生于前者,是前者在法律程序中的延伸。没有实体性人权,就不会有相应的程序性人权。古代专制法律中重视君权和神权,忽视人所应有的权利,因而法律程序中就没有诸如回避、辩解等程序性人权;相反,近代民主法律废除了君权和神权,倡导人权,因而法律程序中就会有上述一些程序性人权。再次,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实体性人权是人权的内容,程序性人权是人权的形式。内容总是决定形式的,正如程序法受实体法制约一样,程序性人权是受实体性人权制约的。比如资产阶级视为“首要人权”的“私有财产的权利是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处分权就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权利,甚至曾被无限制地推到了极端。当程序性人权与实体性人权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人权才有完整的表现,也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我们既应重视实体性人权的意义,也应重视程序性人权的作用。然而在二者关系的间题上,历来存在两种走极端的倾向:一种是偏重程序性人权,即偏重形式与手段,忽略内容与目的。认为在法律程序中既然实体性人权是通过程序性人权而实现的,那么程序性人权比实体性人权更为重要。这在某些西方国家中比较突出。另一种极端是在法律程序中偏重实体性人权而忽略程序性人权,即偏重内容和目的而忽略形式与手段。认为法律上只要有实体性人权的规定,那么它就能很好地得到实现。这显然也过分夸大了法律程序以外的人权保障手段的作用,过分相信了执法者维护人权的自觉性与素质,以至忽视了滥用执法权会给人权带来危害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法律程序规则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条件,程序性人权是实现实体性人权的重要手段。况且,无论从保障人权的积极一面还是从侵害人权的消极一面来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用对人权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所以,注重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重视法律程序中的程序性人权,是十分重要的。二、法律程序中涉及人权的几对矛盾古代法律程序只重视君权、神权和职权,人权没有应有的地位。而当代法律程序中,人权处于何种地位则集中表现在人权与职权(权力)的关系中。“职权”在法律程序中主要表现为司法权与行政权。人权与职权的关系突出地反映在以下几对矛盾关系中。人权与人权责任我们通常都能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所包含的深刻道理,但在谈及“人权”时并非都想过:作为一种权利集合概念的“人权”,与其对应的义务或责任是什么?人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这就是说一切社会主体都负有维护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在法律程序中,与人权相对应的就是执法机关的责任,可称之为“人权责任”。执法机关的职权本身就是权与责的结合,这里的“责”必然应当包括人权责任。因此,在法律程序中,人权与人权责任是一对最主要的矛盾关系。人权与人权责任的关系具有权利与义务的一般关系(法律关系),但又是一种政治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国体与政体间题。在主权在民的国体和政体下,才会有人权与人权责任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人权责任属于国家责任。人权与人权责任的关系十分复杂,它不光表现在执法机关对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惩罚与对人权的救济,还包括执法活动本身对人权的尊重。这两方面的人权责任问题在新中国法律中已有相当多的规定,但还应当进一步使人权责任法律化和制度化。法治的明显标志是对权力的约束。人权责任便是一项义务性约束手段。我国之所以要建立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也是为了明确这种人权责任,将来还要建立冤狱赔偿和行政赔偿制度,来进一步明确这种作为国家责任的人权责任。人权与惩罚犯罪从它保护被害人,保障社会稳定与安全等方面来看显然是与人权保护相一致的。然而惩罚犯罪势必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健康、人格、自由和财产等方面的人权,这里面也就存在着某些微妙关系。那么怎样做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呢?在不同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下,统治阶级对此有不同的价值观。古代专制社会里是重惩罚不重人权的。资产阶级提出“无罪推定”,被宣判的人均应被视为无罪,反映了其保障人权优于惩罚犯罪的原则。我们在对待两者的关系上应当持什么态度呢?“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还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应当有一个正确的合乎理性的关系。这样做是为了“在整个社会利益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重视这个问题,平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关系还应当至少通过可操作性的程序法原则来明确。为此,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其合理性。人权与行政效率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行政贵乎神速”,当代社会的行政权运行的自身要求仍然是效率;同时,当代行政权运行的外部要求还有民主和人权。然而这两方面又总是以一种矛盾状态,给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个近乎“二难选择”的间题。尽管高效率的行政活动显著具有稳定社会、繁荣经济的作用,并能克服官僚主义“拖拉扯皮”的弊病;但是片面地以效率为目的,往往又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就有那种不顾民主和人权,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活动。在民主与效率之间也反映了人权与职权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关键是要在它们之间找到一条恰到好处的准则。人权实际上比民主更具体和更直观。因此,当人权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坚持人权优于效率原则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三、程序规则是人权保障措施妥善处理法律程序中的几对矛盾关系,必须首先把握法律程序的一个理念,那就是程序规则是权力制约的一个有效因素,也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众所周知,人权侵害可源于非国家行为和国家行为。对前者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和救济,这便是法律程序对人权通过作为的行为加以保障。对后者则要求法律程序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加以保障。罗伯斯庇尔说:“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己”。当代国家“定分止争”的手段不再是一律用传统意义上的暴力手段,而是用民主、人权、公开、平等、科学、文明的权力运行程序来代替专制、残忍、秘密、特权、野蛮、愚昧的权力运行程序。一个罪大恶极的死囚理该被处死,但我国的刑诉法仍不惜法官的精力与效率,要求按严格的时序、时限、空间关系和空间方式来查证、审判、监督和执行。为什么不把他一抓到就处决呢?显然,这样做与“狄东的海盗抓到俘虏后,就打断他们的手脚,以便保证自己控制他们”,同样野蛮。我们宁可用严密的程序来约束法官的行为、用繁重的代价来换取客观事实上的真实与法律形式上的严肃以及人类道义上的人权。这个理念具有法律程序的普遍意义。法律程序规则的一大功能就是以制约权力的手段来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四、人权应当成为法律程序的一项价值标准一般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民主等等。而公正又往往被视为法律程序的最基本又是最高的价值。历来的法律思想家在谈到法律程序时总离不开谈论公正、正义、公平、正当等价值,并把这些公正价值作为程序的应有品格。笔者认为如果法律程序不尊重人权则谈不上公正,人权是公正内涵的必要成份。为了强调人权,有必要把人权确认为法律程序的一项价值标准。事实上我国程序法或有关程序的法律原则也同样十分重视人权。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8条“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0条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民诉法首要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包括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本身也是一个保障人权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关于公民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侵害而进行诉讼的制度。在我国确认人权为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之一,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能使执法主体明确人权责任;其次它能给执法主体在处理涉及人权的一些矛盾关系指明一条较明朗化的准则。法律程序的具体运行是十分复杂多样的。法律的规定无非是确定了一个框架,程序法也无非只是一种概要的权力行为模式,如果没有一种上升为理性的价值观作为他们的行动指南,那么在复杂多样的程序中,他们就有可能或机械地搬套条文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主观臆断或困惑犹豫。把人权确认为我国程序法和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并不会导致只重人权不重职权,惩罚犯罪、审判干预、行政效率等等与人权在根本上是不矛盾的。况且我们并不是主张把人权作为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在实践中,把人权与公正、民主、效率、专政有机和巧妙地融合起来是执法人员的一种艺术和技能,尽管它们的融合是复杂的,有难度的,但却是十分必要的。参考文献:龚旦祥瑞夜《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马里,《人权》,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孙世彦,《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本文标题: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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