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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上)发布日期:2005-11-15文章来源:互联网中文摘要:法律原则真的存在吗?如果存在,它的地位到底是什么?是有效的法律?法律的证立理由?或者是法律推理中模糊不明的适用标准?所有这些争议构成本文的主要关切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回答以下三个重要争点:原则是否存在、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以及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藉以釐清法律原则的定位及其目的。首先,在详细检视FrederickSchauer否定原则存在的论证之后,笔者除了反驳其论点的可取性外,并进一步主张原则具有规约性、普遍性、以及可证立性的定性特徵。其次,笔者批评LarryAlexander与KenKress的法律原则不存在论,认为其理论一方面无法由法律原则缺乏道德吸引力的规范命题,直接导出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描述命题,他方面则指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不同的规范吸引力,并非由於法律规则具有较明确的行为指引功能,而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实证性、正规性、以及形式性的外部特徵,使之成为较佳的公共选择规范。最后,笔者分别探讨两种积极主张法律原则为有效法规范的理论:柔性法实证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与Ronald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并批判其论点与法律原则的普遍性特徵相互矛盾,而难以自圆其说。职是之故,笔者提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论证法律原则确实存在,且具有一般原则的存在特徵,惟法律原则并非有效的法规范,而是法律上可适用的证立理由,旨在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关键词:原则,规则,法律,法律原则,承认规则,整全法,柔性法实证主义,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目次壹、法理学上的理论与争议一、法律与社会规则二、法律与原则三、三个主要争点贰、原则是否存在?一、原则否定论二、原则的存在特徵参、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一、法律原则真的无规范吸引力吗?对LarryAlexander与KenKress法律原则不存在论的部份批判(一)法律原则的道德不正确性(二)法律原则的不明确指引性二、法律原则的原则属性(一)法律原则的适用重量性(二)法律原则的规约性、普遍性、与可证立性肆、法律原则是不是法律?一、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一)柔性法实证主义(二)整全法理论二、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一)法律原则的定位(二)法律原则的规范目的伍、结论一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而辩「原则」这个词彙对法律人来说并不陌生,几乎从公法到私法、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各个法学领域里,都存在着许多所谓的原则。比如宪法里经常提到的「权力分立原则」、「比例原则」,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保障原则」,以及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从新从轻原则」等等。无论在法学着作、法院判决、法庭言词辩论、或者法律科目的教授上,多数的法学者、法官、律师、或法科学生,大多理所当然地视这些原则为「法律原则」(legalprinciples)或者「法律的原则」(principlesoflaw)。然而真的有法律原则这样的东西存在吗?如果有,我们该如何辨识(discriminate)及进一步确认(identify)哪些原则是法律原则,哪些则是非法律的(non-legal)或法律以外的(extra-legal)原则?换句话说,我们是否可能找到一套类似可以鑑别法律规则的判准(criterion),来明确辨识法律原则?而如果无所谓法律原则存在,那么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诸如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无罪推定等重要原则,在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呢?本文的主旨即在於尝试探讨上述问题,并进一步提出所谓「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NegativeTheoryofLegalPrinciples)支持以下的论点:法律原则是存在的,它是原则的一种类型,但并非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是法官在司法推理过程中据以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其目的在於证立与调和法确定性、法保障性、以及法可论争性的法治价值。壹、法理学上的理论与争议从1970年代开始,英美法理学界对於法律原则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辨识法律原则的问题,早已展开一场精彩而激烈的论战,而掀起这场论战的主角,则是1998年甫自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席退休的美国法理学家RonaldDworkin.在早期三篇前后相互呼应的文章中,Dworkin藉由批判英国实证法学家H.L.A.Hart所支持的三项法实证主义命题:规则命题(therulesthesis)、系谱命题(thepedigreethesis)、以及裁量命题(thediscretionthesis),明确主张法律原则乃是法概念与司法裁判之不可或缺的一部份[1].现在就让我们首先来回顾双方在这场论战中,对於法概念所提出的不同看法。一、法律与社会规则Hart主张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并且观察到社会规则的主要特徵是,多数社会成员从内在的(internal)、批判反思的(criticalreflective)观点「接受」(accept)某些社会上行之有年的惯行(habitualbehavior),为指导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普遍准则。因此,一旦欠缺这种内在规范态度,任何外在的行为习惯事实,皆不足以构成具有规范约束力的社会规则[2].基於这项规则内在面向的认识,Hart进一步指出,一个成熟的法体系必然包括两种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则:原初规则(primaryrules)以及二次规则(secondaryrules)。前者是直接课以社会成员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规则,譬如处罚杀人、窃盗、诈欺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以及一般的交通法规,都是要求我们遵循特定行为义务的原初规则。相对的,二次规则乃是赋予公权力机关或私人特定权能(power)的规则,其主要目的在规范谁有权力以及如何制定、确认、修正、或废止原初义务规则。所以,凡是有关公权力机关如何组成、一般法律如何制定修废、私人间如何订立契约或遗嘱等规定,性质上皆属於被授与权能的二次规则。(CL:pp78-9)对Hart而言,二次规则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由前法律世界(pre-legalworld)迈入法律世界所跨出的最重要的一步,因为一个只存在原初规则的社会,即使人民衷心地接受并恪守该社会的义务规则,最后仍然不免会产生三个威胁社会存续的重大弊病。第一个弊病是不确定性(uncertainty):尽管原初社会中的人们,多数从内在观点「个别地」接受原初义务规则为其行为规范,然而,当他们对於某一社会行为规则是否存在,或者对特定行为是否为某一行为规则所涵盖的问题发生争执时,由於欠缺一套权威的识别标准,将使得类似争端持续发生而导致高度不确定性的结果。第二个弊病是静止性(staticcharacter):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必须与时俱进,面对时空环境的变迁更不能裹足不前,否则最后终将遭到被淘汰的命运。是以,社会规则的内涵也必须因应新的社会情势而有所调整。最后一个原初社会可能产生的弊病是无效率性(inefficiency):基於上述两项弊端(即欠缺权威的辨识判准与因应社会变迁的变更机制),当社会面临必须决定其成员行为是否违背原初规则的问题时,就显得功效不彰。那是因为原初社会通常缺少一个权威的裁判机构,可以决定谁有权做出判决以及如何进行裁判程序。(CL:pp90-1)为了挽救上述三项弊病所造成的社会存在危机,Hart认为必须在原初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三种主要的二次规则。首先必须有一套权威的识别规则作为判断有效法律规则的终极依据,以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Hart称其为「承认规则」(theruleofrecognition)。其次是建立所谓「变更规则」(rulesofchange),授权特定个人或团体在面对社会情势改变时,可以适时修正或废止不合时宜的规定,创造符合当前社会需求的法律规范,如此方能避免法律停滞不前的现象。最后,为了有效判断并制止反社会的偏差行为,一个健全的法体系必须制定权威的「裁判规则」(rulesofadjudication),以弥补无效率性的缺陷。(CL:pp92-4)在这三种主要的二次规则中,承认规则无疑是最重要的,它不仅是辨别原初义务规则的判断基础,同时更是创造变更规则以及裁判规则的最终法源依据。因此,包括原初与二次规则在内的所有社会规则是否为有效的法律,完全由这个Dworkin所称的「宗师规则」(masterrule)或「系谱测准」(pedigreetest)来加以认定。很显然的,承认规则乃架构Hart社会规则实证法学的根本支柱,缺少它作为法律有效性(legalvalidity)的判断标准,既便社会的所有成员皆无条件接受社会规则的拘束,我们也很难清楚划分哪些规则是具有权威地位的法律规则,哪些则是一般社会规则。此外,Hart并不认同法律形式主义(legalformalism)主张法律规则可以穷尽所有社会争端,提供一切正确法律答案的看法。他承认法律有时而穷,尤其在法律文义的模糊阴影地带(penumbralarea),或是缺少可明确适用之法规范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行使裁量权(discretionarypower),探求法律之外的规范标准,创造新的法律。(CL:pp128-9;“Postscript”:pp273-5)二、法律与原则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同意Dworkin对Hart法实证主义核心论旨的认识是正确的。换句话说,Hart的法概念论的确是依循「规则-系谱-裁量」的思维模式,逐步建构起一套严密的法理论体系。现在让我们重新回顾其法理论的要旨:法律的本质是一种社会规则,其规范拘束力主要来自社会成员的内在接受态度﹔然而法律毕竟不等同於一切社会规则,因此需要一套权威的鑑别标准来辨识有效法律规则。这套标准是一套独一无二的系谱测试准则,我们称之为承认规则。通过其检测所肯认的规则才是有效的法律[3].然而法律体系并非毫无漏洞的封闭体系,法官面对法律文义模糊不清或者法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时,必须扮演准立法者的角色,运用司法裁量探寻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来创造新的法律。Dworkin认为Hart虽然提出法律具有内在面向的观点,正确地修正了JohnAustin从外在观点主张法律为主权者命令的说法,但是其法理论依然无法跳脱法实证主义的既有窠臼,也就是「法律为一规则体系」(lawasasystemofrules)的论旨。按照Dworkin的看法,此一论旨将迫使我们忽略了包括原则、政策以及其他标准在内的许多非规则性的法律标准,在就法律权利或义务进行推理或辩论时所扮演的重要角色。(TRS:p22)因此,Dworkin针对上述法实证主义的三大命题提出一连串的批评。首先,从英美普通法的判例中,Dworkin找到反驳「法律即规则」这项命题的有力依据。他举Riggsv.Palmer[4]以及Henningsenv.BloomfieldMotors,Inc.[5]这两个判决为例,佐证法体系里不单单只有明显的(explicit)法律规则,实际上还包括许多隐含的(implicit)法律原则。限於篇幅,笔者在此仅举Riggs一案的法律论证探讨Dworkin的法律原则理论。该案的事实大致如下:Palmer为其祖父遗嘱的指定继承人,由於担心祖父在过世前变更遗嘱使之丧失遗产继承权,因此以毒药谋杀祖父。案发当时的纽约州遗嘱法规仅规定遗嘱须以书面为之,经三名以上证人认证即生法律上效力,并无继承人谋害被继承人即丧失继承权的例外规定。因此,审理本案的法官面临一个棘手的法律争点(legalissue):是否应该让为了继承遗产而蓄意谋杀被继承人的杀人凶手继承遗产?审判理由书里呈现两派不同见解。主张Palmer具有合法继承权的法官认为,依照遗嘱法规的字面意义解释(literalinterpretation),既然找不出任何明文的例外规定可以剥夺被告的遗产继承权,Palmer依法可继承祖父的遗产。另一派法官则认为,解释法律不能拘泥於表面文义,应当探求立法当时立法者的真意。而就本案来说,法官认为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法规的当时,不可能会同意谋杀被继承人的凶手有权继承遗产。此外,解释法律也必须观照整体法律史的发展背景,从中找寻普通法上普遍的、基本的律则(general,fundamentalmaximsoft
本文标题:论法律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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