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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比较研究
1目录一、我国被害人的义务................................2二、被害人的权利比较研究............................2(一)诉讼内被害人的权利.........................21.获得告知权..................................22.获得律师帮助权..............................33.免遭第二次侵害的权利........................44.程序参与权..................................5(二)诉讼外被害人的权利.........................61.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62.被害人援助机构的设立........................7结语:...............................................82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比较研究----以日德两国相关规定为例一、我国被害人的义务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点:第一,如果得到被害人自己的许可,辩护人则可以向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二,在侦查阶段,为了有利侦查,被害人有义务被侦查机关询问和被检查身体;第三,报案。这固然是一项权利,但我国新刑诉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而,被害人报案既属于权利也是义务。上述三点义务,国外法律规定或是直接体现或是体现了其内在精神,即使不同处,也主要是基于不同国家对于被害人的定位和整体诉讼架构不同导致的。因而,笔者将论述重点放置于被害人的权利方面。二、被害人的权利比较研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难主体,亟需得到保护,在法律中赋予其相应权利,有利于平复被害人的受伤心理。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权利愈是得到完善保护,社会秩序就愈得以安定。实际上,“每一个被害人潜在都是犯罪人”,如果报复心理和生存状态因犯罪行为和诉讼行为难以平复,被害人极有可能向对立面--犯罪转化。因而,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殊有必要。笔者从诉讼内、外被害人的权利两个层面来分析,并分别加以比较分析:(一)诉讼内被害人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106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被定位为“当事人”,这个定位是否科学暂且不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享有如下诉讼内的权利:1.获得告知权依据我国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案件和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三日内,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应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收到判决书。被害人知悉权在我国有所体现,但存在明显的缺漏: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有假释、减刑、刑满释放的情形,被害人是否有权被告知,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3对此情形德国有不同规定,出于被害人人身安全考虑,经被害人申请法官或检察官需要履行具体告知义务。而日本也有多重制度来保障被害人的知悉权:在侦查阶段,警察机关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及时将侦查情况以及送检嫌疑人的情况通报给被害人,向被害人发放《被害人手册》,指导被害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等通知制度”,将与案件有关的公诉事实的要旨、不起诉裁定的内容、不起诉裁定的理由等告知被害人。日本司法部与检察官办公室也在1999年启动了一项全国性的“被害人告知系统”运动,即根据被害人、被害人家庭成员或者其律师的要求向其通告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进展情况,特别是最后关于被告人的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不起诉的主要理由、监禁与保释、审判的日程安排、判决以及上诉等等事项。此外,为了在告知内容体系中包括犯罪人从监狱释放的信息,这一被害人告知系统在2001年进行了改革。日本全国警察署于同年还建立了“防止再次被害系统”。在该系统中,允许对被害人预先通知犯罪人释放的信息。我国被害人的告知权在执行阶段缺乏明确规定,而日、德两国在此阶段均赋予被害人知悉的权利,凡经申请检察官或法官就需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被害人往往出庭作证指认被告人,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考虑,被告人在执行阶段的有关事项被害人有权了解并被告知。2.获得律师帮助权我国新刑诉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270条第五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据上引,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允许委托诉讼代理人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哪怕是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也仅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在场而没有规定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期侦查阶段,被害人只有配合侦查的义务而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这种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呢?依前所述,我国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列为刑事诉讼之当事人范围,新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4措施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以获得帮助,但面对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庸置疑,这非但违反平等原则,还极易在侦查阶段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特别是性犯罪或被害人是未成年的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f条规定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律师帮助权,而且在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中规定警察询问被害人时,其律师享有在场权。两相比较,后者自然更能做到保护被害人。面对已受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不当的侦查询问或是陌生环境,容易带给其心理和精神上新的压力,此时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信赖人一起接受询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推进且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就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和被害人的定位而言,我国在侦查阶段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符合法理和实际需要的。因此笔者建议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阶段应提前至侦查阶段,在此基础上,可以对涉案范围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如规定被害人为未成人或者暴力性犯罪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3.免遭第二次侵害的权利所谓“第二次侵害”,是指在国家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由于司法主体未尽到保护义务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报复导致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还要回忆自己的被害经历,再次遭受心理伤害,而且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不当或态度不好等原因,也容易使被害人受到伤害。鉴于此,为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很多国家都开始注重建立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的具体制度。我国新刑诉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且不说这款规定的笼统性和责任主体多样导致的难以操作,仅就作证时予以人身保护,是否能真正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的命运?反观德国和日本,为避免被害人二次侵害,建立了较为立体的、全方位的制度体系,分别详述之:(1)德国保护被害人的制度:1986《被害人保护法》从发问权角度进行限制,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生活的领域禁止提问;同样是该法规定,在被害人作证5时存在严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紧迫危险时,可以要求被告人退庭;1998年《证人保护法》中规定,出于保护被害人的考虑,对于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案件,可以影音录制证人证言以及同步影视询问证人;只要存在特别的保护利益,无论案件性质如何,均须为证人指定律师,费用由国家承担。德国法从不同法律规定、不同角度来建立被害人作证时的保护制度,虽然某种情况也许会伤害被告人的质证权,但能确保被害人得到妥善保护。(2)日本关于保护被害人免遭第二次侵害的规定:第一,防止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报复或威胁。如果被告人及有关人被认为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有加害倾向的话,检察官在证人询问、事先给予辩护律师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及住所时,关于被害人的住所、工作地点、其他经常所在场所等特定的事项,会尽量不让被告人及有关人知道。第二,防止来自司法机关的伤害。日本的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护被害人,避免“二次被害”的发生。如在侦查阶段,大部分警察署设置被害人谈话室,并由女警察担任性犯罪搜查员。在审判阶段,为减轻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负担,在其接受询问时,可以由他人陪伴出庭;为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或旁听人直接面对面,法庭可以采取在他们之间放置屏风等遮挡措施;针对性犯罪被害人可以采取视频连接的方式进行询问以减轻其精神压力;被害人在审判中就同一被害事实多次提供证言时,可以采用录像方式,避免被害人反复被害回忆。4.程序参与权如前述,我国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因此被害人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利。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权和自诉权,侦查阶段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在审判阶段还有陈述权和发问权,同时有权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申请检察院提起上诉等。关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是否享有撤回权;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仅能寻求物质损失赔偿;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三者成为亟待改进的问题。德国法关于上述问题有着较为成熟的规定,不妨一观:其一,自诉案件提起后,法院受理前可以随意撤回;但法院受理后,只有经被告人同意后,方可撤回自诉。上述规定赋予被害人以处分权的同时,并加以限制,有利于防止滥诉现象。其二,德国法“对被害人做补偿制度”中,赔偿对象并不限于物质损失,被害人6死亡后其亲属仍享有精神损害请求。其三,德国法设置有从属告诉制度,该制度允许从属告诉人(也即特殊案件之被害人)可独立提起上诉,不受检查机关之影响。该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被害人要求赔偿其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监督检察机关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职权主义模式与德国较为相近,综合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架构和司法实践,关于上述三者问题,出于保护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益的需要,也为与我国刑诉法规定保持一致(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可以借鉴德国规定,坚持当事人处分原则可以准许自诉人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应扩大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失划入其内;(民事侵权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为严重的刑事侵犯人身,怎么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失呢?)既然被害人被定位为“当事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拥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为什么不能独立上诉,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因此,可以借鉴德国规定,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同等独立的上诉权,以保证新刑诉法逻辑无冲突。笔者大致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多数国家均在诉讼程序外设置了独立的被害人援助制度,包括国家补偿被害人和设立被害人援助机构等。考虑到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害人权利更需要全方位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他国成熟经验,确立被害人诉讼外之权利。(二)诉讼外被害人的权利1.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是救被害人于生活紧迫状态的常见模式,理论依据在于“国家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国家未能完全成功地预防暴力犯罪的发生,因此国家应当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承担责任。但国家没有义务消除公民生活中的所有风险,其只是在无辜受害者陷入困境,急需帮助的情况下才承担这种责任。德国通过《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和《战争被害人补偿法》两部法律确立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完整制度体系。在借鉴德国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可从补偿对象、范围、资金来源、决定机构和实施标准五个方面进一步构建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体制度和阐述可见李杨老师08年论文《构建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我见--以德国补偿制度为范本的借鉴》,载于《福建法学》2008年第3期。72.被害人援助机构的设立一般来说,被害人援助是指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被害人援助的内容包括经济援助、紧急医疗服务、心理咨询和治疗等;被害人援助活动主要是通过官方或民间
本文标题: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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