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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事故将撞伤亲属,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2010年6月一天,潍坊市民张女士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张女士轧死。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张女士曾为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想到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作为投保人的张女士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于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际处理中,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案件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与张女士是亲属。经初步刑侦,驾驶人是过失行为。保险公司也没提供案件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而张女士是被车辆辗轧致死,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女士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当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法院认为,将当事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链接本报潍坊12月25日讯(通讯员马淑华李丹华记者张焜)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男子倒车误撞老父保险公司拒赔专家:撞亲属不赔无效时间:2014-05-1406:23:00作者:岳业鹏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分享到:【原标题:机动车保险撞亲属不赔?】姚雯/漫画要有车,就得买保险,这是法律规定。那么,只要撞了人,就能一律获赔吗?那可不一定。很多保险公司会拿出合同条款说话:撞了别人给赔,撞了亲人不给赔。“这不是霸王条款吗?早知道这样,我还买保险干吗?”江苏省沭阳县农民青铁强去年底倒车误撞老父,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交强险一项的钱,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双方闹上了法庭,还是没获赔。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车险合同范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简单解读,就是开车的驾驶员撞死自己的亲人,将不能获得理赔。这让很多像青铁强一样遭遇的家庭陷入苦恼和悲哀……撞伤父亲,保险公司拒赔坐进驾驶室,打着车,青铁强扫了一眼后视镜,没人,挂挡倒车。哪知小货车刚一起动,车后一声惨叫,“坏了,撞人了!”他停下车撒腿就向车后跑,看见老父亲躺在血泊里。这事儿发生在2013年12月20日。“我是搞苗木种植的,当时想着再卖一车苗就等着过年了,谁想到刚一挪车,就把父亲给撞了。当时情况很紧急,迟了父亲的命就没了。我叫了救护车赶紧把父亲往附近的盐城医院送……”救护车里,青铁强报了警。24小时内,他又通知保险公司出险。老人被抢救过来,经诊断,7根肋骨断裂,内脏出血,连接膀胱的输尿管断了。接下来在医院住了21天,医药治疗费花了将近10万元。钱都是青铁强找亲朋好友借的,他指望着自己买过的汽车保险能解燃眉之急,谁知保险公司一盆冷水泼过来:不赔。“我在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他们却一分钱不肯赔,没办法,父亲把我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今年3月27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青铁强的父亲称,自己儿子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他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书,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青铁强是原告的儿子,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青铁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公司都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青铁强与被撞者是父子关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让青铁强很失望也很纠结:“上诉吧,能不能赢呢?我是个农民,拖不起也输不起。不上诉吧,老父亲等着第二次手术,上哪儿筹钱去呢?”青铁强陷入深深的烦恼……赔还是不赔,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和青铁强有一样烦恼的人并不少见。在搜索引擎上点击“开车误撞家人”的关键词,相似的案子真是不少:《江南都市报》2004年9月7日报道,林先生倒车时,不慎将妻子撞倒,其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林先生的索赔申请遭拒。《成都商报》2010年6月9日报道,刘先生开车还是新手,一次下班回家,不慎将车外帮助查看地形的妻子撞伤,花了数千元治疗费。事后,刘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2013年6月18日,浙江奉化某小区林某驾驶汽车倒入车库时,导致汽车将其自己和站于汽车外的丈夫发生碰撞及挤夹,造成两人死亡。该案涉及的车辆投保于死者林先生名下。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开始时也被拒绝。……拒绝的理由都是一样的———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5条规定,撞了自己和自家人不能赔。但很多人通过法律维权,结果却不尽相同,有些人青铁强一样,但也有不一样的:据2012年4月20日《钱江晚报》报道,宁波当地一名男子小杨,倒车时轧死自己1岁的女儿,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小杨存在故意,否则免赔条款不适用;但小杨有重大过错,所以保险赔偿费用应该降低,最终经法官调解,保险公司赔偿22.5万元。据2013年6月18日《南方日报》报道,男子胡某在快到家门口时,撞死兴冲冲赶来迎接自己的儿子小博,也遭遇了保险拒赔的问题。法院最终认定,胡某没有骗保的嫌疑,而“撞死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判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顶格赔偿30万元(事发车辆投保了30万元)。而发生在同一天的浙江奉化某小区林某倒车致夫妇双亡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遇难夫妻家属与保险公司则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补偿前者各项损失及律师费合计90万元。同类事件,各地处理的结果为何如此大相径庭?专家认为关键还是如何看待“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5条”。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岳业鹏称,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一方提供,且拒绝投保人进行协商修改,多数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青铁强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看,由于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属于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公司常常援引此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如何保护投保人权益随着我国车辆拥有量的迅速增加,一些造成自家人或者搭车人伤亡的事故也经常出现。为防保险公司拒赔,2013年1月20日,有车险专家在《钱江晚报》上建议车主可以购买以下两种保险:一、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是一款附加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意外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样,对于家庭成员是免除责任的。因此,为了提高自家人的保障水平,也可以给自己和家人都购买一份交通意外险。当自己驾车出现事故时,此类的保险将给予赔偿,减少家庭的负担。但这样做无形中增加了车主的经济负担。岳业鹏则认为,法院在保护投保人权益方面可以有所作为。他提起著名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杨树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死亡。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遭拒。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因不当免除提供者责任而无效,二审法院则以“虽以黑体字特别提示,但未就其范围及含义进行明确解释”为理由否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就此问题虽然没有进行特别规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公布此案。虽然该案并无判例效力,但起码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岳业鹏认为,格式条款为提高经济效益、降低商业成本提供了便利,但也为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欺压消费者或相对弱势一方提供了机会。保险公司在确立保险合同内容时,应当公平、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风险,这不仅是法律提出的强制要求,更是保险行业稳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法院也需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法律适用的规范,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以妥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并促进保险业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撞亲属不赔”条款无效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一方提供,且拒绝投保人进行协商修改,多数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从内容上看,由于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属于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公司常常援引此免责条款拒绝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合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量:一、该条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取决于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如何理解“合理的方式”,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11条中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法释〔2009〕5号第6条第二款和法释〔2013〕14号第13条第一款均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即未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该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经合理提示成为合同内容,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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