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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规章体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共八章六十五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办案原则、办案协作、监督检查及大要案督办、回避制度等内容;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共五条。明确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移送管辖等内容;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共二十一条。明确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处罚决定等程序内容,增设立案前置核查、假冒产品鉴别、抽样检验、行政措施、终止调查等制度,重点对证据的采集作了规定,并对责令改正、案件报批以及办案期限等内容予以明确;•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共九条。结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9号规定,对听证范围、听证组织、听证申请、听证时限及要求、听证撤回、听证程序、主持人职责、听证笔录要求及作用、听证案件重审、听证法律效力等内容作出规定;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共四条。结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7号内容,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办案要求、罚款收缴、程序要求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共十一条。明确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延期分期执行、罚没及涉案物品处置、执行中止(终止)以及结案要求、重大案件报备、案卷归档等内容;第七章期间与送达。共六条。明确期间种类、计算方法以及送达文书方式和适用条件等内容;第八章附则。共三条。明确依照执行、解释部门及施行时间等内容。•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1、准确适用法律原则•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1、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2、管辖权行使的特例•3、跨行政区域办案的规定•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1、立案前置核查•2、核查期限•3、期限的除外•4、权限的设置•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1、两人以上调查取证•2、出示行政执法证件•3、示证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1、调查应当个别进行•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来源及依据•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1、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2、有复检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1、七日内作出处理•2、查封、扣押、封存区别•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1、告知行政救济权利•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1、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二十五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1、注意问题•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1、必经程序•2、不得申辩加重处罚•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1、时限规定•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1、责令改正与警告的区别•2、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区别•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1、期限的认定•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1、较大数额,(质量、计量、特设、许可)•2、听证时限•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1、申请形式要求•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1、听证的期间问题•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1、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2、未依法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数额限定•2、罚种限制•3、执法实践(公民与个体工商户)•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1、统一文书•2、文书中包括行政复议、诉讼渠道•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送达方式•2、送达时间计算•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加处罚款数额•2、争议问题•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1、申请期限•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1、延期期限•2、违法所得是否能延期、分期•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1、中止与终止执行的区别•第五十七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1、期间的计算•第五十八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1、必须使用送达回证•2、送达方式•第六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1、实践总结(公证机构参加)•第六十二条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1、其他送达方式无效时•2、案卷记载其他送达方式经过•以上课件有错误的部分和不对的地方,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大家!•2015.6.25
本文标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释义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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