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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宁不服富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1999)富行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自行终字第20号。2.案由:不服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贺宁(曾用名贺学玲、贺学宁、贺玲),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城关镇高峰村2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市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唐泽勋,局长。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兴贵,系该局民政股股长。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正文,系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显华;审判员:陈家荣;代理审判员:刘畅。一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审判员:罗昌文;代理审判员:吕建平。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9日。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2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克硕于1990年8月15日在富顺县城关镇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0月,刘克硕不幸身亡。1999年4月30日,富顺县民政局以(1999)4号文件撤销了原告与刘克硕的婚姻登记,同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富顺县民政局(1999)4号文件,退还违法处罚款200元。被告辩称:贺宁的出生日期实际为1972年1月8日,原告贺宁于1990年8月15日骗取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法律规定,贺宁与刘克硕的婚姻应当无效,故依法应撤销原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并对贺宁处以罚款200元。2.一审事实和证据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5日,原告贺宁持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与刘克硕向富顺县共和乡(1995年9月被撤销后划归富顺县城关镇政府管辖)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申请书载明贺宁的出生日期均为1970年1月15日。贺宁、刘克硕仅凭上述证件和证明便取得了富顺县人民政府颁给的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证书,并于1996年12月生育一子。1998年10月,刘克硕因他杀身亡。1999年4月30日,被告富顺县民政局根据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富顺县公安局于1997年6月30日颁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贺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查明贺宁的出生日期均为1972年1月8日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富民民(1999)4号文件关于撤销原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4号文件),宣布贺宁与刘克硕的婚姻无效,撤销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同时对贺宁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处以罚款。富顺县民政局于1999年5月5日将该文件送达给了贺宁,并于同年5月11日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收取了贺宁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荣昌县公安局于1990年6月30日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2)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对贺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富顺县公安局发给贺宁的户口簿。(4)富顺县公安局于1997年6月30日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5)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申请书。(6)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贺宁的婚姻状况证明。(7)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证。(8)富顺县民政局富民民(1999)4号文件。(9)富顺县民政局对贺宁、刘克硕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富顺县民政局所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3.一审判案理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告富顺县民政局撤销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登记,收回其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贺宁明知自己未达法定婚龄,却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且本案的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撤销4号文件的事实有荣昌县、富顺县公安机关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了贺宁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8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五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所以,上述公安机关对贺宁的身份证明的证据是客观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贺宁明知自己出生于1972年1月8日,却在与刘克硕申请结婚登记时,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和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均载明其出生年月日为1970年1月15日,该证据证明其身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恰好证明了贺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具有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2)富顺县民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被告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1996年1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富顺县民政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贺宁实施行政处罚是适当的。(3)被告有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1986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及1986年6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婚姻证件统一套印县级人民政府印章,同时也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予以撤销。1994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1996年1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均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所以富顺县民政局撤销贺宁与刘克硕的婚姻登记是正确行使职权,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2)富顺县民政局对原告处以罚款无具体数额,且出具非罚没收据收取罚款200元,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富顺县民政局的4号文件没有罚款的具体数额,没有交纳罚款的方式和期限,同时对被告的罚款200元所出具的收据又属非罚没收据,所以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予支持。4.一审定案结论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三目,参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富顺县民政局富民民(1999)4号文件中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原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的内容。(2)撤销被告富顺县民政局富民民(1999)4号文件中对原告处以罚款内容。(3)限被告富顺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贺宁人民币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三)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诉称:其身份证、户口登记的年龄是颁证机关将实际年龄搞错,未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超过二年;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未告知本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富顺县民政局富民民(1999)4号文件。被上诉人辩称:荣昌县公安局、富顺县公安局发给贺的居民身份证及新老户口簿,均载明贺的出生日期是1972年1月8日;在对贺处罚前已找其谈话,并告知了贺有关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适合本案,结婚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始终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1990年8月15日,上诉人贺宁持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贺宁出生年月为1970年1月15日等内容的婚姻证明,与刘克硕向原富顺县共和乡申请婚姻登记,并取得了富顺县人民政府颁给的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证书。贺宁与刘克硕于1996年12月育有一子。刘克硕于1998年10月死亡。1999年4月,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接有关人员及部门反映,贺宁与刘克硕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贺宁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以富民民(1999)4号文件宣布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撤销原共和(1990)字第79号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同时对贺宁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的行为处以罚款。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5日向上诉人贺宁送达了该文件,5月11日收取了贺宁罚款200元,并出具了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一张,上诉人贺宁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6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与4月30日作出的4号文件相同事实和理由的关于对贺宁、刘克硕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五)二审判案理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贺宁与刘克硕申请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其行为虽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但贺宁与刘克硕领取结婚证至被上诉人撤销其婚姻登记已逾8年之久,且刘克硕已于1998年10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关于相对人死亡不再给予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宜再对贺宁、刘克硕进行处罚。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六).二审定案结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1999)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撤销富顺县民政局1990年4月30日富民民(1999)4号文件宣布婚姻无效,撤销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并处以罚款的决定。3.撤销富顺县民政局1999年4月30日对贺宁、刘克硕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4.富顺县民政局收到本判决3日内退还贺宁结婚证及罚款2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负担。(七)解说这是一起因婚姻行政处罚争议案,本案在审理中所
本文标题:贺宁不服富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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