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电子/通信 > 综合/其它 > 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摘要: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如何鉴别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于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稳定、可靠,可塑性、变易性较强,因此,在审查言词证据时,要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有利被告、两个基本等原则,运用演绎推理、逻辑分析、求同存异等办法综合审查证据,从而在特定的案件中发挥作用。关键词:言词证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引言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国外对言词证据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为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证人证言。美国称为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意见证据可以由普通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提供。依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办案人,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调取的被调取人的感觉、记忆,通过思维及语言方式再现出来的与所查办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材料。刑事诉讼法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一、言词证据的收集言词证据的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主观感受及外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所以相较于实物证据其稳定性、可靠性相对较差。有学者认为,考察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离不开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言词证据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形成证据映象:二是证据映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言词证据。对言词证据收集要注重以下原则:一是及时性原则。及时找到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及时询问或讯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还原事实真相,避免因未及时取证,而导致言词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准确。另外,减少个别证人因年老多病离世,导致证据永远无法获得。二是合法性原则。虽然合法性是言词证据的非本质属性,但合法性是法律保障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很容易沦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产物,因此,要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文明执法。审慎三是性原则。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的特点,因而使用要与实物证据相印证、对照,如案件只有言词证据而无实物证据,对被告定罪量刑要慎重,要反复审查核实言词证据,尽最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四是全面性原则。言词证据的全面性包括证据主体要全面,要尽一切可能知悉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员;证据内容要全面,需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重现案发时的场景。二、言词证据的审查(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查核实。在外国证据法中,被害人陈述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考虑到我国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因惧怕被告人逃避责任,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时被害人就可能冲动或失去理智,对事实的陈述会有虚假成分。(二)证人证言的审查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可能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由于证人是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因个人特质而影响证言客观性就较被害人少,只要他与案件或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证人个人的诚恳、诚实,以及证人对他在侦查和审判时所作的证言的责任感,并不能对事情起特殊作用,更不能起什么决定性的作用。最诚实和最诚恳的证人也时常陷入对于真实情况的矛盾之中,而且由于不善领会,甚至错误领会他们所证明的事实而发生重大的谬误。首先,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是决定证言合法性的前提。如果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证的时候就要看办案人员是否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其次,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决定证言的客观性。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就可能隐瞒对当事人不利的客观事物,甚至刻意歪曲事实真相,因此,这时的证言就不能全部采信,需要同其他证人证言进行比对,去伪存真,若案件无其他证人,还需全案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再行定夺。如果证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所作的证言就比较客观真实,符合事情的本来面目,采信度也就高。再次,审查证人是目击证人还是传闻证人,决定证言的证明力。如果证人是转述或引用其他人的话,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证明力较弱,这种传闻证言充其量也就是补强作用,而目击证人,能直接感知和洞悉案发现场所发生的一切,对还原事实真相具有帮助作用。当然,目击证人按对犯罪事实的知晓程度,又可分为现场证人和部分目击证人,前者是全程目击,对案发过程有全面的了解,后者只是部分目击,对事件的前因后果就不十分清楚,难免陈述时带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审查时就要注意剔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称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我国对待口供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确定其有罪。对口供的审查,不同于对其他言词证据的审查,如果说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侧重内容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那么对口供的审查则侧重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口供的客观真实不是摆在第一位的,如果取证不合法,即使口供真实,也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司法实务中,口供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他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就是通过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辞听来获取口供。首先,审查讯问笔录制作是否规范,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有无瑕疵,能否补正等。事实上,对讯问笔录的补正要严于询问笔录,如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和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都属询问笔录补正的范围,而讯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则不能补正。因此,审查口供重在依法依规。其次,审查口供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可以向辩护人了解口供的真实性,必要时,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要及时排除。再次,审查口供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反复的原因和次数。口供前后矛盾或经常反复,说明案件另有隐情,不排除幕后黑手或漏网之鱼,甚至可能是他人所为。被告人的口供,不要求与其他言词证据完全相同,只要基本犯罪事实相互印证即可。对被告认罪后又翻供的,查清翻供的理由,如果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要严肃教育其认罪服法,如果以前认罪属逼供所为,就要重新获取口供。(四)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同于其他言词证据,区别在于:其他言词证据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主体和鉴定对象可以更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把握。首先,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其次,审查鉴定的实质要件。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再次,对有多次鉴定意见的,要对每次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比较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查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完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采信鉴定意见。三、言词证据的审查原则(一)常识常理常情原则在审查言词证据时,我们都要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是否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和行为习惯,如果违反常识、常理或常情,陈述、证言、口供就值得推敲。如被告人为逃避罪责,通常辩解无罪或罪轻,而如果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就需要审慎。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的赃物与失主的陈述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符常理,要么这桩盗窃案的被告是另有其人,要么被告人交待是子虚无有,无论那种情况,都要认真核查,如果是前者,这桩案件就可能是错案,如果是后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值得探究。司法实务中,有的戒毒人员为逃避强戒,向管理人员自首,供述自己所谓的犯罪事实时有发生。只要我们仔细审查,这些莫须有的犯罪事实是能够鉴别出来的。(二)最大公约数原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时并不一致,彼此之间有矛盾,这时就需要先找到四者的交集,再去伪存真,逐步还原事实真相。最大公约数是我们审查证据常用的原则,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就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最终达到彼此都接受和认可的鉴定意见,这就是最大公约数。(三)有利被告人原则有利被告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体现。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采取有利被告的犯罪事实,如失主认定的赃物价值要高于被告所供述的价值或被告所供述的赃款要多于失主丢失的款物,这时就要就低不就高,认定赃物的价值;如被告行为触犯抢劫和敲诈勒索,若认定抢劫的证据不足或认定抢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四)两个“基本”原则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只要不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影响定罪量刑,犯罪主要事实清楚,就不必拘泥于细枝末节,有的问题查不清也无所谓,如多次作案的,数额较大的清楚,数额较小的不清;犯多种罪行的,主罪清楚,余罪不清,重罪清楚,轻罪不清;多人作案的,首犯、主犯清楚,从犯不清,这都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要穷尽犯罪事实和证据,案件就可能久拖不决,降低诉讼效率,危害司法正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指出:公正必须以高效为支撑,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影响法治实施的权威和公信。四、综合审查言词证据的方法演绎推理法,这是最常见的审查方法。被害人陈述受到被告伤害,证人目击被告作案过程,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害人陈述是真命题,结论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优点是即使被告人零口供,也能锁定犯罪。缺点是影响办案人员的思维,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和判断,如果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旁证,就可能逼供。反证法。假设口供是如实供述,从中了解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动机,目的和过程,再反推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告人的口供,最后是被害人陈述。优点是有利排除冤错案。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口供的次数比较多,通过对讯问笔录的比对,可以找出问题和排查疑点,如取证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办案有无违规等内容。缺点是若反证成立,则得不到正确结论。间接印证法。间接印证是通过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琐琏,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间接证据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
本文标题: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4111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