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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江苏地区)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起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第三条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设备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设备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起重设备是指用于是指搬运或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液压搬运车,叉车设备等。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第四条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正常运行的起重设备。但不包括下列设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领取公共行驶牌照的,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二)农用车、拖拉机、收割机等各种农用机械设备;(三)盾构机等用于隧道施工的设备。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三)被保险人允许的雇员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与外界物体碰撞;(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五)保险标的意外倒塌、坠落或倾覆。2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3(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第十五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第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设备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九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精神损害赔偿;(四)起重货物的损失;(五)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第二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4(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二十三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设备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醉酒、酒后或药物作用状态下发生伤亡的;(三)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精神损害赔偿;(三)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四)雇员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责任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累计责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三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第三十二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四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滑坡、地面塌陷等;(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三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起重设备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6(二)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保险标的与架空线缆及其他起重设备碰撞;第三十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起重设备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设备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期间第三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三十八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四十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第五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
本文标题:起重机综合保险条款(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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