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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经济法第七章海商法.
第七章海商法•第一节海商法概述–概念与历史发展•概念:–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上运输关系指承运人、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或承拖人与被拖人之间发生的关系–船舶关系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或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发生的关系•历史发展–古老法律,追溯至BC9《罗地海法》–发展三阶段:一是16世纪前以习惯法为主时期;二是16---19世纪在国家主权下的海商国内成文立法时期;三是19世纪至今海商国际统一立法时期(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海事组织–主要内容及特点•内容(狭义上):航运管理法、海上运输法、海事法、海上保险法、海事纠纷解决的法律•特点:国际性;技术性;综合性–法律地位及我国海商法概况(略)•第二节船舶和与船舶有关的权利–船舶•定义: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海船指50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海上移动式装置指有自航能力并处于航行状态中装置,包括海上石油开采的浮动平台和其他靠本身动力移动的海上装置•特征:1、拟人性,船舶有自己的名称、国籍、住所和船龄;2、不动产性,虽为动产但在物权变动登记方面与不动产的处理程序上相同–船舶所有权•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对自己的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制度;登记生效制度)–船舶抵押权(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船舶优先权•定义:海事请求人对产生海事请求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工资报酬、人身伤亡赔偿金、港口规费、救助款项、、船舶侵权承担的财产赔偿•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异同(四点不同,略484页)•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概念: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有偿双务)•分类–按港口位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按合同形式,租船运输合同(定期与航次)和班轮运输合同–按货物,集装箱货运输合同、件杂伙运输合同和散货运输•订立与解除–订立:经过要约与承诺;班轮合同可书面,航次合同须书面–解除:»单方解除:除另有约定,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已装船的还要负担装卸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解除:开航前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互不负赔偿责任;除另有约定,运费退还提单退还;已装船托运人承担装卸费用•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提单•概念: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向记名收货人、指示的人、持有人)•分类–签发时间: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提单抬头:记名提单、空白提单和指示提单–货物外表状况记载: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运费支付时间: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签发、转让与注销–签发»由承运人接货或装船后签发,不得预借提单;载货船长签发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即使未被授权也约束承运人»收货待运提单可换取装船提单或加注后视为装船提单»提单上必须记载签发日期,不得倒签提单–转让»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可直接转让»转让后果是提单代表的权利同时转让给受让人–注销»持单人凭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承运人验证后注销放货»提单注销表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提单效力终止•提单的功能–提单的证据效力»证明内容:收到货物基本情况;运输合同基本条款;持单人的权利»提单应记载货物的有关事项(海商法73条规定11项,只要符合法律对提单的要求,缺项不影响提单的效力»提单上的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所有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的效力(不知条款可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记载内容对第三人是最终证据–提单的债权效力»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确定»托运人与承运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间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合同–提单的物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取得可以对所有人主张的对货物的物权»提单转让的是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而非货物所有权»只有提单持有人有对在途货物的处置权(指示、提货)•电子提单–电子提单改变了提单的传递方式并没有改变提单的实质–根据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提单被简化为一组数据由承运人的计算机保存,承运人交给托运人一个密码,托运人凭密码控制在途货物,通过密码的改变实现提单的转让,收货人凭密码提货(当事人自愿采用不带强制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几种主要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五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不适用三个规则;混合适用三个规则–海牙规则»1924年制定1931年生效的《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提单下运输的第一个国际公约»确立了承运人责任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规定承运人适航、管货、不绕航等最低限度义务,也规定了承运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火灾、货物包装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免责等条款,有两条过失也得免责–海牙---维斯比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即维斯比议定书»肯定了承运人责任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增加实际承运人概念,明确善意受让提单方的法律地位,扩大规则适用范围,同时延长诉讼时效,提高单位赔偿限额–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确立了承运人责任的---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又称推定过失责任制):放弃前两个规则中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免责条款,除非能证明为避免事故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采取的措施,否则对货物的灭失、损毁或迟延交付负责–我国海商法确定的规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混合三规则)•承运人的义务–适航:开航前和开航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包括适船、适船员和适货;适当谨慎义务–管货:对所运货物适当管理,保证在其良好状态下交付,适用于装货和卸货的整个运输期间(7项内容)–不绕航:按约定或习惯或地理上的航线运输货物,对合理绕航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自由绕航条款)–迟延交付的责任:承运人应按期交货,非因承运人的原因或托运人自身原因导致迟延,承运人可免责但负有举证责任;迟延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特殊货物的责任:对活动物和舱面货(甲板货)因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灭失或毁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免除、限制责任的规定–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从装货港接收起至卸货港交付时止(港到港);非集装箱货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钩到钩);即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装前卸后条款)–责任免除»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12项免责情况»涉及到承运人过失的两项免责:一是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一是火灾免责»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原因;托运人原因;非承运人原因–责任限制»赔偿限额»不适用责任限制情况:一是特约;二是承运人丧失权利•托运人的义务–支付运费»计费依据和方法(货物数量,运费率)»预付或到付(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收货后支付)»支付例外:解除合同的付款;绕航的付款(支付解除);履行不能的付款(货物灭失,不支付运费)–包装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承运人可免责»托运人无义务使用最好包装而导致额外费用,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包装情况进行适当的装卸和照料(一般谨慎)–提供正确货物资料»保证提供给承运人的关于货物详细资料的正确性»提单记载不准确不得对抗第三人(收货人)–对危险品的责任»妥善包装合理标识,并将防护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收货人的义务–收货(主动按期收货,不及时产生的滞期费和仓储费要赔偿)–检验货物和通知损失»货物验收期为收货次日起7日,集装箱货物为15日;»迟延损失书面报告应在交货后次日起连续60日内通知–支付费用(运费、卸货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航次租船合同•概念和性质–概念: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性质:属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将其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同时又单节对其“特殊规定”»出租人全面负责船舶的航行和货物运输,收取运费而非租金,运费根据完成的航次数目确定,对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损失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类似一般运输合同中的货主,只负责货物的部分管理工作,并向出租人支付运费•标准合同格式(针对线路和货物不同,采用不同标准格式)»北美谷物租船合同;波罗的海木材租船合同;油轮航次»国际通用标准格式---金康合同(统一杂货租船合同)•权利义务分担–出租人的强制性义务(开航之前和当时适航;合理绕航)–使用的船舶(提供使用船舶是为运输货物,对船舶有要求)–运费(一揽子运费;到付与预付;运费不可侵犯)–运送的货物(约定货物;满仓满载;亏仓费)–货物的装卸(船边原则;承租人决定装卸港口和方式;装卸费用双方约定;装卸时间涉及速遣费和滞期费,时间起算以船舶到达、装卸准备就绪和提交就绪通知书为必要条件)–货物的交付(到达交货,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存仓)–多式联运合同•概念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指承运人采用多种运输方式将货物由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货物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经营人(MTO)–责任制度(不同运输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MTO责任不同)»单一责任制:适用一个法律,承担一种责任»网状责任制:不同的运输方式(区段)适用不同的法律,MTO的运输责任不同•1980年多式联运公约–世界上第一个多式联运方面的公约,但至今未生效–采用单一责任制;MTO责任期间从收货到交货止;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尽责举证责任);责任限制•1992年UNCTAD/ICC多式联运单规则–多式联运单指任何签发成可转让或记名收货人因而不可转让的形式的单据,是MTO收货初步证据,确认后是最终证据–网状责任制;责任期间;赔偿限额;过错推定;免责规定•《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的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中至少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MTO是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其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责任期间从接货起至交货止–采用网状责任制:能确定货物灭失或毁损发生在多式联运某一区段,MTO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不能确定的,则适用海商法中海运承运人的规定–MTO可和实际承运人订立合同约定权义,但仍对全程负责•第四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念与法律规范–概念:承运人以适合海上客运的船舶,负责将旅客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法律规范:《海商法》第五章;国际公约是1974年制定,1987年生效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该公约1994年8月30日对我国生效•责任制度–责任期间:旅客登船起至离船时止的期间,票价包括接送费用的应包括接送期间,但不包括在港站内、码头上或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委托或受雇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毁损的,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主张者举证)–承运人的责任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证明旅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旅客本身过错或共同过错造成,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由于旅客故意造成或自身健康状况造成则不负责任–赔偿限额»人身伤亡,每人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自带行李,每人不超过833计算单位»车辆及其所载物品,每车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其他行李,每人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第五节船舶租用合同(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定义: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财产租赁性质)•特点–由双方分享对船舶的管理(船舶本身;船舶商业使用)–由双方分担船舶营运的费用(营运成本;航程使用费用)–承租人负担租期内的时间损失–出租人负担租期内的航行风险•标准合同格式(BALTIME;NYPE;TTC;SINOTIME)•权利义务安排–船舶:适航、适用、适时–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地点方式;预付、撤船、停租–租船期间:船舶使用和应支
本文标题:经济法第七章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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