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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信用权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提要:本文通过信用制度的历史考察,以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语义,将其界定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并与商誉、特许经营资格一起归类于经营性资信范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文章在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给予其直接保护的建议,即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经营性资信,泛指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经营信誉等经济能力的总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资信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一、信用: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就一般意义而言,信用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左传·宣公十二年》记载:“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论语·学而》写道:“与朋友交而不信乎?”(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页。)在古、现代汉语中,信用的第二义即诚实、不欺,与本文所述及信用权有所关联。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注:[意]朱塞佩·格罗素:《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罗马人所创设的信用一词与其民事主体制度密切相关。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资格。人格可能发生变更,即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丧失某种权利而取得另一种权利;也可能发生减损,即在保全权利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誉减损”(existimationisminutio)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5页;江平等:《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在古代德国,信用则用于交易活动的誓约中。最初,人们常常以Intreu(于诚实)的名义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n(信用)一词为誓言,以确保契约义务的履行。(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1年)。)从汉文本意来说,1947年日本民法所确立的“信义则”(即信义诚实原则)中的“信义”与我国法学著作中所称的“信用”最相类似。在日本法中,“信义则”本来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面准则,以后逐渐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循的共同准则,1947年民法将它提升为关于权利义务的普遍指导原则。诸如“翻供”(违反诺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都导源于“信义则”。(注: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时,多从“守信”、“诚信”等一般意义上阐释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注:[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页。)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从法学、会计学、财税学等多方面阐述了Gredit的基本含义,其中主要有两种: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这是依据美国福特总统的政令所作的解释。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注: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31。)上述说法表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不同,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上述理论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等。从其实际内容来看,这里的信用即是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实质上是指商誉。(注: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所述之信用,从其内容来看,实为目前学界所指之商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俊浩教授等人的著述,循史尚宽先生所言,将商誉指称为信用。)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归类于人格利益,因此信用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多数学者将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虽承认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并非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仅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能够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我国经济学界关于信用的说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有相似之处。一般认为,信用乃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注:黄运武主编:《市场经济大辞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详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注:何盛明主编:《财经大辞典》,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页。)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信用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主体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个人信用之分。(注:美国信用评估机构将信用分为三级(即ABC)九等(AAA、AA、A,BBB、BB、B和CCC、CC、C)。其中,AAA代表信用最好,C则表示信用最低。)而依法学理论看来,凡民事主体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乃至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换言之,信用包含有褒义的信誉(良好信用),但也包括一般意义的信用。(注: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对上述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产生的客观因素。关于信用的法律属性,目前的法学著述尚未予以注意。笔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财产的性质表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注: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因此其本身即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财产的本质在于其内容的经济利益性,而不问其表现形态如何。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一种社会评价,反映的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它虽然具有财产意义,但不具有最终的物质产品形态。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是一种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它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汇票,即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或说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425页。)在进出口贸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证,即是进口商的代理银行为进口商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证承付出口商开给进口商有关票据的证书。(注:郭来舜等编著:《信用证贸易实务》,香港万里书店1989年版,第7页。)而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有关信用则表现为权威机构或评估机构开具的资信文件。在无形财产体系中,信用与商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广义上的商誉来说,信用是商誉的组成部分,没有良好资信的企业不会树立良好的商誉。(注:长佳:《商标、商誉价值创立、开发之浅见》,载《扬州大学商学院学报》1996年第10期。)杨众先博士早在20世纪初期曾论述了“商誉与企业信用之关系”,认为信用可使企业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种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资产价值,亦可谓之理财上之商誉。(注: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页。)但是,在无形财产类别中对信用与商誉加以区别是有意义的。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付能力的客观的一般性评价;信用的表现形式与商标、商品并无直接联系,其载体主要是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等。就现有的立法例而言,一些国家已对信用与商誉作了明确的区分,并采取不同的权利保护形式。在德国,信用被称为Derkredit,而商誉则叫做Daswohlwollen,这两个法律术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有着不同的含义。该国民法典第824条确认了信用权:“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注:《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根据该条规定,信用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涵盖一切民事主体。而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了商誉权的保护:“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布构成损害商事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之徒刑或罚款。”(注: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可见,商誉的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构成竞争关系,即同为市场竞争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在人格利益范畴中,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
本文标题:论信用权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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