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人事档案/员工关系 > 论法学方法论在司法中的运用
论法学方法论在司法中的运用主持人:大家上午好,我们今天非常有幸的请到了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来为我们讲解法学方法论的问题。虽然王老师的主要研究方向是民商法,但是在方法论方面王老师也是有非常丰富的研究成果的。下面就有请王老师为大家演讲。王利明教授:大家上午好,我们今天讲座的内容主要是法律适用方法论问题,主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一、什么是法学方法论方法论的重要性,我就不多讲,毛主席有一句话,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只是一句空话,这句话一直被认为是很经典的。方法论就是解决过河的船和桥的问题。法学方法论,从概念上有多种表述。从比较法的角度,比如说英美法学者多用法律推理,也有人用法律认证等。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很多人用法学方法,也有人翻译成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在概念上学界也有争论,但我认为更多是概念之争,没有太大意义。我个人给法学方法论下的定义是,法学方法论是指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通过运用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来解释和运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案件。下面想谈谈为什么从这三方面对方法论进行内容的界定。第一,关于方法论的特点,我想首先要强调它是一门科学。有人说方法论是德国学者的发明,其实不是这样,这种理解太狭窄。如果按照上面的三方面来考虑,两大法系的很多学者都致力于对方法论的研究,也有很多体系化的成果,只不过名称上叫法不同而已。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地说,除德国外,其他一些国家,法国等等,也有很多学者在方法论上很有建树。可以说,方法论是在两大法系共同发展的一门学科。方法论是否是一门科学,首先取决于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这依赖于对科学的定义,究竟什么是科学。大家可以看一看耶林的《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写得很好。耶林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它本土性太强,普适性的东西太少。像他在这本书中写的:人们可以问到:有哪一门科学,需要如此仰赖立法者之心情,有哪一门科学,竟需受国家边境界桩所限?他认为,在德国,法学理论出了国境就不能用了,怎么能叫科学呢?他认为科学首先应具有普适性,而法学本土性太强,缺乏普适性,所以,他说不是科学。而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科学的定义。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把科学定义为是能够运用理性思考,符合逻辑、体系、经验等要求的学科,我认为这些要素法学都符合,所以,法学是一门科学,而作为法学组成部分的方法论,当然应当也是一门科学,我们为什么研究方法论,是要使它成为系统化的科学。这是我要强调的第一点。第二,法学方法论以法律适用为中心,也就是说它是一门研究法律适用的科学。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解一直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上理解,方法论是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提炼总结的学问,不仅研究适用法律,还包括立法,法律研究等,很多人认为这些都是方法论研究的范畴。山东大学出的系列文集,把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如历史研究方法等都纳入其中,这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的,不是没有道理。但狭义上,方法论主要是关于法律如何适用的学问,就是说法律文本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律,这样聚焦的面比较窄,聚焦在适用上。从这个意义上,方法论的内容就把立法学的方法、法律研究的方法等排除了。从狭义理解的方法论并不是说与立法学没有关系,我在关于法律解释学的那本书中专门讨论到,法学方法虽聚焦在法律适用上,它对立法学也有重要意义,可以在立法里面大量采用,我们掌握这些方法对提高立法质量、立法技术都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作为一门学科,它有自身独立特定的对象,所以,方法论聚焦在法律适用上,把它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定。第三,方法论主要以司法裁判为中心而建立起来一门学科。这就是说,法律适用这个概念仍然是很宽泛的,不仅仅是司法,还包括行政执法,公民遵守法律的行为等等,但是,在法律适用中,我们说只截取司法裁判活动作为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中心问题来进行讨论。为什么主要以司法裁判活动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心?首先,由于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典型性,它与仲裁、调解、包括行政执法比较,司法裁判最典型地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特点和基本规律。司法裁判活动本身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对这些规律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就形成了法学方法论,因此也有人把法学方法论称为裁判方法。我看来,这种理解虽狭窄,但表达了方法论主要还是通过对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经验、方法、规律的归纳总结来为人们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来提供系统化、理论化的指引,这就是方法论的中心。另一方面,之所以选取司法裁判作为中心议题,因为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中,具有终局性。耶林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但我们说实施的过程,最终是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完成,对这样一种具有终局性的裁判活动研究更有意义。在这里我还想强调一点,我个人理解,主要以裁判活动为中心构建方法论,还涉及到对方法论本身的功能定位。很多人认为方法论是为裁判活动提供工具、方法,这样理解也是有道理的,毫无疑问这也是它的重要功能之一。但我认为,除了这个功能外,方法论还有规范裁判活动的作用,说限制可能不一定准确,但是我们说规范,还是很准确的。比如说,为什么要确立有共识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希望为裁判者提供解释的指引,不能同一个法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样裁判活动没有了可预期性。通过这样一种解释规则,就规范了解释活动,也规范裁判活动。为什么我们说按照三段论进行推理,是要求我们通过逻辑进行裁判,这也是对裁判活动的规范。从此功能出发,也是为什么需要裁判活动为方法论研究的重心。从比较法的角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的法学方法论也是以裁判为中心,很大程度上,也是与法学方法论的功能有很大关系的。二、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方法论主要研究什么?每一个学科都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方法论作为一门科学,有其独特的对象、体系,这也是对科学性的基本要求。我们刚才讲到了,方法论主要以法律文本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运用规律作为其研究对象,并且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自身的体系。具体运用的规律包括如何找寻法律,如何解释法律,如何判断事实,如何连接事实和法律,以及如何说理论证等,概括起来都是方法论的主要内容。但是从刚才对方法论的定义,我个人理解,方法论主要包括三大块,就是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判断。这三者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切联系。第一部分的内容是司法三段论在裁判中的运用。这就说是是将形式逻辑中三段论运用到司法裁判中,形式逻辑三段论,是亚里士多德的重要发明,是一种重要的逻辑方法,在逻辑学上的公式是:大前提:所有的人都会死小前提:苏格拉底(Sacrates)是人结论:苏格拉底会死将这个公式运用到司法中,就表现为:大前提: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构成要件T即产生法律效果R)小前提:某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特定的案件事实S符合构成要件T)结论: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定的案件事实S产生法律效果R)具体地讲,就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的法律事实,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的演绎推理过程。概括讲,就是大前提,即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小前提,也就是法律事实;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得出结论。三段论的主要特点,大家可以看到,首先即其主要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解决司法裁判的问题。逻辑的方式概括起来就是两种,一种是演绎推理,一种是归纳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是演绎推理,从抽象到具体,从确定的命题,然后具体展开,最后得出结论。但是在英美法,在运用三段论的过程中,不仅仅是演绎推理,它还要采用归纳的方法。因为在英美法法官主要要援引案例作为大前提,在寻找案例的过程中,过去它注重强调“点对点”,即个案对个案,现在更强调的是,首先寻找系列案件,从中归纳总结,确定出一般规则,再将这个一般规则与新的案件事实比较,确定是否有相似点,如果有相似之处,就适用于具体个案,得出裁判结论。这个过程中,从个案中得出一般规则是归纳推理的方式,把这个一般规则再运用到具体个案,这就是演绎推理,因此英美法常常采用两种方法。第二点就是,司法三段论以大小前提的确定为基础,大小前提的确定,我们说是演绎推理的逻辑前提。从逻辑上讲,只有大小前提是真实的,没有异议的,大前提适用于小前提得出的结论才是真实的,法学方法论也是如此。但这个“确定”,在具体运用中需要法官运用一定的技巧去发现,去取舍,去总结,这个过程,实际上也要大量地适用价值判断,也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第三点就是,司法三段论的关键在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因为连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要寻找妥当裁判结论的过程。在很多情况下,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可能有多个,怎么寻找大前提,来与小前提连接,就是妥当寻找裁判结论的过程。所以,我们说,严格按照三段论才能妥当的寻找裁判结论,而在确定大前提、小前提,以及寻求二者连接的过程,就是我们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运用。大前提的确定是寻找法律准绳,小前提的确定就是寻找客观的事实根据,把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事实根据里面去,就是一个依法裁判的过程。所以三段论是一种正当化的程序,也是保障法律能够得到正确适用的一种基本方式,有学者说它是最基本的正当化程序,这个应该说是有道理的。到目前为止,可以说还找不到更好的方法,能够代替三段论作为裁判的基本方法。三段论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基本的运作方式,也可以说,提供了裁判的基本框架。我们下面要讲到的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判断等等这些活动其实都是在三段论的运用过程中具体展开运用的,它不是脱离在三段论外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三段论是基础、框架,是一种基本程序,在此程序中才能运用基本方法。法律解释学,严格上说,是寻求大前提的过程中的运用,当然仅仅把它看成是寻找大前提又太简单了,连接的时候,是目光的往返流转,这个过程中也需要不断寻找解释,所以说解释是伴随着三段论,但它不能脱离三段论独立运作。第二部分的内容是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我们刚此讲到了,三段论确实是最基本的方法,其他各种方法是三段论具体的运用和展开过程中而适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三段论与法律解释方法有天然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三段论和解释学也不能完全等同。从方法论现在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学实际上在整个方法论里面已经发展非常迅速,越来越体系化,形成相对独立的学科,本身它有了自身的一套独立体系。法律解释学和三段论尽管关系密切,但还是有区别的。首先,法律解释学以文本为对象,它是基于对文本的解释而展开。但司法三段论不仅局限于文本,大家看到,在三段论中的还有事实判断,它还涉及证据的问题,大量需要对事实进行的分析识别归纳等。其次,法律解释学只是采用的方法,法律解释学也需考虑逻辑,如反对解释,但是它不完全是逻辑的展开,很多解释方法不是逻辑问题,如对立法目的的考量,社会学的考量,都不是完全的逻辑学的考量,而三段论是逻辑的方法,在这点上它也是不同的。第三点是,解释学的重点还是大前提的确定,尽管在连接中也要考虑解释,而三段论是整个的展开,最终中心是确定连接点,确定妥当的裁判结论。因为三段论与解释学存在着区别,因此解释学不能仅仅作为三段论的一部分,它已经越来越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也有很多学者将其作为方法论的一部分,日本很多学者都是这个看法,认为方法论就是解释学。这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仅这么理解有些狭窄,因为解释学只解决了裁判过程中的部分问题,它没有解决裁判过程中三段论运用的全部问题,由于这个原因,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还是应着眼到整个三段论运用过程来探讨法学方法论的运用规律。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解释学只是方法论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的内容是价值判断。我们说,价值就是人们所追求的,或所需求的美好事务,价值判断,就是以特定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在裁判过程中来寻求、确定哪一些价值,或者哪一些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或者应当优先保护,通过对这些特定利益的保护和优先保护来实现特定的价值。从整个方法论的发展趋势来看,价值判断实际上是越来越重要。这主要因为,在概念法学时代,法官只是立法者的喉舌,只不过是表达立法者的意思,所以不需独立运用价值判断。所以概念法学认为,法律适用应该是机械的过程,就像在自动售货机上投币,与现实结合就因此产生结论。但是,这种说法不能真正实现司法正义,就是说,在概念法学看来,有了一个好的法律,通过三段论就能自然实现司法正义,但事实上,这种理解是完全脱离现实的。因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
本文标题:论法学方法论在司法中的运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6464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