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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试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姓名董梁学号071050083学校新乡广播电视大学指导教师写作时间1目录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沿革史............................................3(一)隐私权的概念..............................................3(二)隐私权的沿革史............................................4二、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的分析....................................5(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5(二)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6三、对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的思考..................................7(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7(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8(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9(四)有关立法方面的建议.......................................10参考文献...........................................................122摘要如果说生命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是一条笔直而光亮的线,在它的一边,黑的就是黑的,白的就是白的,那么隐私权在法律的概念里则更像一个角度,一个视角,从不同的位置望过去,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们对于隐私的保护要求也越来越高,隐私的范围和内容也在随之发生变化,这就要求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应进一步扩张和完善。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保护立法保护3试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隐私权的概念及沿革史(一)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3)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4)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2、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3、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4(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二)隐私权的沿革史最早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伦迪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文章。该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5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隐私问题的探讨,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描述某件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二、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的分析(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分三种:直接保护、间接保护和概括保护。1.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2.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3.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6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采取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二)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1、现有的法律保护(1)宪法保护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2)刑法保护刑法第245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2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3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民法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点要求:“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4)诉讼法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可见,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上。2、现有立法上的缺陷7(1)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精神,但并未将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身权加以保护。尤其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身权,消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2)尽管不同的法律对隐私权都从不同角度,或多或少地进行了保护,但由于法律未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因此,这些保护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或附属于通讯自由等等。另外一方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远非私拆信件、电报;侵入、搜查住宅等列举行为所涵盖,所以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不可能实现对隐私权的充分、全面的保护。(3)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宣扬公民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混洧了隐私和名誉权两种不同的人身权,使隐私的保护范围于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被排斥在外。三、对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体系的思考为了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某种程度的隐私是必要的,而为了促进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更为广泛的社区的发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种程度的隐私。隐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是促进个人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我国公民需要进一步提高自我隐私保护和尊重他人隐私的意识。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
本文标题:试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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