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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及刑法规范的相关完善【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学界关于环境犯罪客体主要学说的利弊分析以及环境刑法法益的厘定,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以此为前提,本文提出了针对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四方面完善建议。【关键词】环境犯罪客体;生态安全;环境刑法的完善【正文】一、环境犯罪客体的纷争(一)环境犯罪客体的相关学说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第一种学说: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说。该说认为“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身所固有的特点来看,该类犯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既包括国家对大气、水、土壤、海洋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制度,同时也包括对森林、草原、矿产、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制度。”[1]第二种学说:双重客体说?。该说主张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2]第三种学说:复杂客体说。持此学说的学者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3]第四种学说:环境权说。目前主张该说的学者颇多,使得环境权说逐渐成为学界的流行观点。该学说的核心在于“环境权”理论,但由于环境权在我国未得到立法的认可,因而学者对它的研究只是在理论构想层面的展开,并无实定法上的依据。正因如此,目前学界的“环境权”理论体系颇为凌乱,内容也相当庞杂。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体表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和环境处决权。由于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义务的一面还要求保护环境,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和环境改善权等。”[4]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表现为国家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权、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5]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权利属性突出表现为利益性即私权属性……它既体现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反映自然的权利,是集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三位于一体的权利类型。”[6]类似的理论在学界不胜枚举,这里只是择其一二述之。第五种观点,环境法益说。该说在台湾地区颇有影响,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灾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7]这一学说与大陆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权说甚是相似,只是对于环境犯罪客体的表述,前者以权利侵害说为出发点,后者则以法益侵害说为前提。除上述五种主要学说外,理论界还存在“环境社会关系说”和“公共安全说”等学说,如有学者主张“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8]也有学者主张,“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9]对于前者,多数学者认为它有着与客体学说中“社会关系说”相同的缺陷,如不符合刑法保障法的性质;[10]以自身的政治性、阶级性和社会性淡化了犯罪客体本身的规范性和法律性,导致“犯罪客体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11]以及“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12]同时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空泛,缺乏作为构2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13]不但“不能负担起刑法解释学和刑事司法学中对犯罪客体的解释重任,”[14]反而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难以操作,加之其自身的不周延性无法涵盖所有犯罪的客体,因而许多学者均未采用环境社会关系说,笔者亦颇为赞同;而关于后者,在79刑法实行期间,由于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集中规定,部分与环境有关的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因而公共安全说有一定的存在依据。但随着97新刑法的颁布,公共安全说已失去其自身的存在空间,这里再无必要大费周章的展开批驳。(二)对上述学说的述评首先,对于第一种学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这种观点无法揭示环境刑事立法的实质合理性,有将环境犯罪客体形式化之嫌。事实上,随着对环境问题的深入研究,我们应当意识到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单纯表现为对环境保护制度的侵害,其危害性更在于对全体当代人和全体后代人生存利益的侵害,具有深刻的反社会伦理性。可以说,“环境犯罪的最深层次的本质建立于良好的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社会进步所必须的这个哲学基础上。任何会给自然环境带来破坏的行为,无论这种危害是短暂的还是持久的,都会直接或间接地、立时或缓慢地伤害到人类生命和危害人类的未来。”[15]因此“刑法可以而且必须确定独立于行政管理法的生态法益……刑罚不再仅仅是行政管理法规的附属,相反,环境保护必须开始向公众传达刑事禁止性规定。非法消耗生态资源不仅像盗窃那样是真实的犯罪,而且是触及最根本利益的犯罪。”[16]随着这种认识的深化,将环境犯罪客体限定于反制度层面的环境保护制度说多少显得不合时宜。其次,对于第二种学说——双重客体说,笔者亦不能苟同。因为依据此种观点,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目前理论界关于该学说的论述来看,主要存在两种形式:其一,赋予自然界以法的主体资格,认为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认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过程中,人的主体地位是没有改变的,自然依旧作为客体存在。”[17]也就是说法调整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有别于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的自然间的关系。对于前者,刑法学届主张者相对较少,因为这将造成刑法理论的极大混乱,自然既然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也意味着它可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而对于后者,该说论者显然偷换了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调整是调整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说调整主体与客体(有别于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的关系,以侵害财产罪为例,刑法将财物作为保护对象并不能说明刑法在调整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同理,环境刑法将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也不能说明刑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要看到犯罪对象上所承载的人的利益,反映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财物”抑或“环境”都只是人与人关系的中介,区别仅在于,前者只承载着人的经济利益,而后者还承载着环境对人的生态利益。应当说,“那些以物质形态存在(如环境——引者注)的‘法益’之所以是‘法益’,绝不仅是因为它们的自然性质,而是由于人们对它们有肯定性评价的缘故。”[18]上述将法的调整解释为调整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观点本身就是毫无意义的诡辩,是对法言法语的偷梁换柱,也许只有在法律共同体语境下展开的学术探讨才可能使我们的研究趋向真理。再次,关于第三种学说——复杂客体说,笔者以为,表面来看它对环境犯罪客体的阐述似乎较为全面,能够兼顾到环境犯罪可能侵害法益的方方面面。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学说的缺陷所在:即该说将环境犯罪的本质归结为对制度、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总体的侵害,不但不能深入揭示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反而使得环境犯罪客体因学者们的随意堆砌而颇显凌乱,成为无所不包的大杂烩,最终从根本上取消了环境犯罪质的规定性。更为严重的是,复杂客体说对刑法理论中“同类客体”概念理解有误。按照刑法学基本理论,同类客体是指某类犯罪共同侵害的客体,至少是同一类犯罪中各个具体罪客体的重合之处。而在复杂客体说的支持者看来,同类客体是某类具体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之和,依此逻辑,我国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就应当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了,因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多少有些荒诞,但却正是复杂客体说的逻辑,因为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破坏环境,同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于是复杂客体说得出了环境犯罪客体为制度、环境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论,殊不知盗伐林木罪等犯罪并不涉及人身权。复次,对于第四种理论——环境权说,笔者以为,学者们关于环境权理论的研究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能够将这一理论引入刑法来界定环境犯罪的客体还值得商榷。随着环保事业的渐次深入,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也不断迈向繁荣,对于法律人而言,这的确是个可喜的现象。但环境犯罪客体的确立本身并非易事,需要立法者缜密的思考,不容随意跟风,怎么时髦怎么来。笔者以为,环境权也不宜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理由如下:其一,目前国内环境权理论还不完善,学者们的研究分歧多于共识,使得环境权理论体系相当凌乱、内容异常庞杂,以至于我们根本无法从众多学说中获得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在这样的前提下,刑法学者切不可盲目追随,任意而为。其二,“环境权不能脱离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倘若环境权离开了法律的规范,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洞3的。”[19]而目前环境权作为学者理论研究的产物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也不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这种没有立法明确认可且缺乏司法可操作性的“权利”,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生活利益抑或所谓的“自然权利”,还不能算是法律权利,因为法律权利的重要特性在于它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更不能算是“法益”,因为“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是离开法的利益。”[20]试问在现代法治国理念下,将这样一个未得到法认可的、没有可操作性的、超经验的假设性“权利”直接确立为犯罪客体是否妥当?其三,退一步讲,即使将所谓的“环境权”确立为环境犯罪客体也还是存在缺陷,即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左。因为依据刑法的一般原理,“不法行为之不法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只有一些具有较高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之不法行为,因为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无法接受,故具有较高之社会损害性。面对此等高社会损害性之不法行为,社会大众被保护之需要程度,乃相应地为之升高。在此情况下,该不法行为,即具有应刑罚性。”[21]然而根据学者们关于“环境权”的相关论述可知,所谓的“环境权”内涵颇广,其中不仅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关涉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环境利益,还包括宁静权、观瞻权等使人类获得良好舒适生存条件的高层次环境利益,将这样一种包罗万象的多层次权利一概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实为不妥,因为“对环境侵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可以完全解决,只能尽可能将环境犯罪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22]毕竟刑法只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能就人类最基本的重大利益给与保护,而犯罪客体也理应与刑法这一基本属性保持一致。环境权说内涵过于丰富,涵盖了不适宜刑法保护的部分环境利益,因而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也不妥当。最后,关于第五种理论——环境法益说,用它来界定环境犯罪的客体也不失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说在明确性方面欠佳,即其所指的环境法益具体内涵不甚明了,对我们准确把握环境犯罪客体并无助益。但由于笔者赞同客体的“法益侵害说”,因而认为“环境法益说”在界定环境犯罪客体的大方向上并无不妥,只是在表述上还需改造,即对环境法益进一步具体化。二、环境刑法法益的厘定诚如上文所述,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笔者反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社会关系说”,赞同将其界定为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法益侵害说。以此为前提,环境犯罪的客体即是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23]于是环境犯罪客体界定的关键即在于认定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即对哪些环境法益给予刑法保护。这里根据“合目的性基础上利益协调”的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原则[24],笔者将环境刑法法益界定为刑法保护的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理由如下:首先,“利益协调”暗示刑法保护的环境利益不是“环境生态利益”抑或“环境经济利益”的二者择一。“利益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它反映的是需要
本文标题:试论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及刑法规范的相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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