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第六部分经济师2016
-1-△第三十一章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第一节、调整经济的法律1、法学视角的“经济”含义从法学视角来界定经济,“经济”就是指人们围绕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2、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诸法合一,刑法、民法不分。第二个阶段始自封建社会末期和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从最初诸法合一发展为刑法、民法分离;以后又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到十几个法律部门。此时对经济关系调整起主导作用的是民商法。第三阶段是进入当代社会,法律体系重新整合,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共同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同时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也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辅助性法律部门。3、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层次:.1)民商法:处于基本法的地位。调整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经济领域;市场作为商品经济运行的载体,首要条件,市场主体(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能作为独立的、能动的主体进入市场。2)经济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协调互补,构成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调整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体系。▲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调整和规制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如企业的市场准入、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会计法、银行业法、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土地法等。(2)调整和规制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活动。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3)调整和规制国家直接从事的经济行为。如政府采购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3)其他法律部门除了民商法和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还包括劳动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部门。第二节、经济法基础知识1、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组织管理性的协作关系(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定(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2、经济法的本质▲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立足社会整体,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系统、综合调整法▲经济民主和经济集中对立统一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有限干预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力)利、义务、职责必须相一致,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第三十二章物权法律制度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2)物权属于支配权,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3、物权的种类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具体区别根据不同:1)物权保护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适用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2)债权保护方法则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它适用于民法关于债的规定。适用范围不同:1)物权保护方法只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不管侵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权利人均可采取这种方法。2)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既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又适用于对债权的侵害。在保护物权时,采用损害赔偿方法仅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已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目的不同:1)物权的保护方法,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整的、排他的支配权利,从而使物权的内容得到实现。2)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旨在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节、所有权1、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概念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1】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形式上、法律上的表现。【注2】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二).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具体内容所有权的独占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所有权的全面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的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的存续性:法律不限制各项所有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一经合法获得,就可以永久存续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所有人可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这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权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二、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1.所有权的取得。(1)原始取得。1、生产: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2、先占: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3、添附: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情形,其中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4、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发现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5、拾得遗失物: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6、国有化和没收: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须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①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买-2-卖合同、赠与和互易等。②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例如继承遗产③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3)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电脑被偷卖给受让人):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财产。第三,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以办理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作为基本标志。【注1】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枪支弹药、黄金、麻醉品等。【注2】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所有权的消灭①所有权的相对消灭。这是指因物权主体的原因而消灭。有权的绝对消灭。这是指因所有权客体的原因而消灭。三、共有1.按份共有:称为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注1】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定的应有部分。不能确定应有部分的比例时,则应推定为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均等。【注2】按份共有人依据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是按比例享有一定部分的用益权。【注3】不需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得到绝大多数(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2.共同共有:指根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注1】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注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对财产确定份额【注3】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另约除外。【注4】共同共有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①夫妻共同财产。②家庭共有财产。③遗产分割前的共有。3.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①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②标的物不同:共同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其标的物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按份共有的标的物一般是单一或少数。③权利的享有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④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同。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对第三人行使本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本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但其回复共有物的请求,应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而进行。⑤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按份共有人除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协议约定不得分割的期限外,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第三节、用益物权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国家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典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捕捞权等。2.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①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它的存在不需具备前提条件。而担保物权虽然也源于所有权,但其存在须以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所有权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用益物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③用益物权具有使用的目的。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通过物之价值担保债权得以清偿。④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第四节、担保物权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2、担保物权特征:(1)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性。(2)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担保物权,也不得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发生的要件和内容。(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且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应当注意,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4)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所获得
本文标题:第六部分经济师2016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08929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