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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医患纠纷案例案例1:产后大出血案情简介:常州市民何某怀孕至分娩期间一直在某妇幼保健院处进行检查,2012年5月31日下午顺产一名女婴。何某产后一直有出血现象,但妇幼保健院护士没有引起重视,期间也没有医务人员前来指导产后注意事项和查看身体状况。次日凌晨5时何某再次昏厥,后被医务人员送至手术室进行抢救,并进行了常规缝合手术止血,但未止住。当天下午又经过3个小时手术,再次缝合止血。之后何某转至ICU中心观察,后续三天输入3000cc血液才转入普通病房。何某于6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事后何某及其家属认为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二次缝合手术的根本原因,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保健院认为孕妇产后产道血肿形成多种多样,何某产程顺利,有子宫肌瘤病史,未见其他特殊并发症,较罕见。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办案经过:1、接受何某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看了何某的部分病历材料,发现在何某的护理记录单显示,在2012年5月31日18:40至2013年6月1日05:30时间段内,医方在长达11个小时内没有护理记录。产后的何某作为高危患者,医方应当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何某进行定时查看。《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对最轻级别的护理患者,也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何某家属提出,住院期间家属特意请假对何某进行护理,出院后雇佣了月嫂进行护理,体质恢复不是很理想,上述损失也应当由妇幼保健院赔偿。对此,代理人让何某提供了家属收入证明、月嫂的收款证明及营养费票据等,用以支持上述请求。3、准备上述材料后,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患方要求做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方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除外),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就保健院对何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何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某人身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4、法院受理申请后,召集医患双方就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例材料,除了患者麻醉同意书和第二次手术记录外缺失,患方对其他材料都予以认可。后法院委托了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代理人确定专家鉴定组、抽取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及参加医疗损害鉴定会。5、专家组依据鉴定材料及对医患双方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分析讨论,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三个方面过错:(1)患者出产房至次日5:50,医方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仔细,未及时行符合规范的处理。(2)医方在初次手术对患者行阴道壁血肿切开缝合手术时,对出血处理不彻底、未达到止血效果;结合送检的血常规检查报告,医方对患者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估计不足,术后至二次手术期间治疗欠积极。(3)医方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患者麻醉同意书签字为他人代签,无患者的委托书,缺手术记录。故医方对患者的以上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应产后出血再次手术及需输血、营养等资料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患者系阴道分娩后出血,且出血位置较高,止血有一定难度,故建议医方负主要责任。6、医疗损害鉴定书出来后,代理人第一时间与法院和妇幼保健院取得联系,是否有调解意向。后法院将案件委托常州市城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经过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4万元。至此,本案的代理工作圆满结束。律师小结:作为律师,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代表患方,也可以代表医方,无论是患方、还是医方,都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处在理性的立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心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本案医患纠纷中,何某曾多次与医方进行协商,但医方赔偿态度不明确,且赔偿标准远远低于何某及其家属的预期。至此,律师建议协商可以视不同情况处理,如本案中医方存在过错应当是很明显的,赔偿的数额可以适当提高。而医方对于此类过错明显的情况,,只要赔偿标准合理,大部分情况下都会考虑协商解决。法条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本文标题:第四章医患纠纷案例1(产后大出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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