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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环境法的主体•第一节环境利用行为与环境法律关系•一、环境利用行为概述•环境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的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第一,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是人•第二,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第三,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1、本能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了生存繁衍,或为了谋求高质量的物质、精神文化生活而能动的利用环境的行为9月21空气质量报•福州60可吸入颗粒物Ⅱ良•厦门64可吸入颗粒物Ⅱ良•南昌54二氧化硫Ⅱ良•济南51可吸入颗粒物Ⅱ良•青岛61可吸入颗粒物Ⅱ良•烟台34━━━━Ⅰ优•郑州69可吸入颗粒物Ⅱ良•武汉20━━━━Ⅰ优•长沙20━━━━Ⅰ优•广州52可吸入颗粒物Ⅱ良•深圳48━━━━Ⅰ优•珠海52可吸入颗粒物Ⅱ良•汕头54可吸入颗粒物Ⅱ良•湛江39━━━━Ⅰ优•南宁43━━━━Ⅰ优•桂林30━━━━Ⅰ优•北海48━━━━Ⅰ优•海口32━━━━Ⅰ优•2、开发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取自然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环境的行为。分为排放行为和索取行为•A环境容量利用行为•环境容量:一般是指某一环境单元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doc•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以及修建水坝等•二、环境法律关系对环境法主体研究的意义•(一)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环境利用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环境利用行为人以及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第一,环境法律关系是以一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条件•第二,环境法律关系中有相应的主体,自然人或法律上拟制的人第三,环境法律关系以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第四,环境法律关系以一定的客体即有形无形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以及行为为存在基础当前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学术界的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较传统的说法。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自然物的权利(p57)—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观点•“在诉讼中,无生命的物质有时也可以是当事人”•三个原告不是人F:\各科课件\2011下课件\三个原告不是人.doc•第二节公众及其环境权益•一、公众的概念•公民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享受者或者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受益者•与公民相关的概念还有公众,公众是指与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各种主体的统称•环境保护组织也称为非政府环境组织,一般指由公民依法自发成立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塞拉俱乐部;自然资源委员会•日本捕鲸船与美国环保组织抗议船相撞并开.ppt•二、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一)环境权益理论的沿革与发展•1、环境权理论及其展开•讨论:环境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人权?公权?私权?•环境权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因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被害范围和被害人群不断扩大.而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态。–目前,对环境权的一般表述是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环境权虽然已为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但由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及其与传统法的权利的交叉和冲突,因而在法学界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1)J.萨克斯教授与他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1969《报卫环境——公民行动战略》,率先从:公共信托角度对环境权的法理作了解释环境公共信托理论J.萨克斯教授结合环境问题所讨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的目的,是为公民环境诉讼奠定一个权利的基础。也即政府行使公共财产的管理权力为公民所信托赋予,理所当然环境的所有者全体公民自然就有权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监督,公民环境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监督形式。此外,政府还有义务将有关企业信息、环境状况信息予以公开。这样就可以将上述权利概括为公民的环境权。•(2)其他美国学者倡导的环境权–在美国,除了环境公共信托论的解释外,关于宪法与环境权关系的理论也是美国环境法理论的另一个基础。–多数学者是采折中说来解释环境权与宪法关系的,他们认为环境权是“通过适用特定条款而予以保护的权利”,因为宪法有关基本权保障的若干规范如正当程序、平等条款以及州的执行等规定,已将环境权作为保护的对象,只不过这种保护是间接的。•美国联邦宪法和法院也不承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有的州宪法也仅仅是对公民基本环境权作了政策性宣示综上,萨克斯教授倡导的环境权是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解释的公民权利,而基于宪政理论解释的其他美国学者主张的环境权则是专门制约国家活动的公民基本权利然而,尽管学者们积极的主张环境权,但法院尚没有确认环境权的实际存在。•2、日本学者倡导的环境权–日本大阪律师会专门成立了环境权研究会,以探讨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与深化问题,并将环境权定义为“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按照日本律师的观点,大气、水、日照、景观等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资源,依照“环境共有的法理”属于万人共有的财产。因此,可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一部分,即以环境为直接支配对象的“支配权”。–环境权以其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性质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但是环境权论却极大地丰富了日本环境法的理论。•伊达火力发电厂案•(札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做出判决,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建设的诉讼。•在该案中,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和土地所有权。•法院对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部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1969年12月起,兵库县川西市与大阪府半中市的264名居民联合控告大阪国际机场,要求:①从晚上9时到次日早7时禁止飞机起落;②赔偿过去的损失;③赔偿将来的损失。大阪地方裁判所1974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禁止飞机在夜晚10时至次日早7时期间起落。当事人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裁判所。•大阪高等裁判所1975年11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基本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被告仍不服,上诉至最高裁判所。最高裁判所于198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①对夜间禁止飞机起落的请求予以驳回;②对赔偿过去损失的请求原则上予以承认;③对赔偿将来的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书指出,原告的请求是以人身权和环境权为基础提出的,为排除障碍提出的请求,实际上等于禁止夜间使用机场,这将影响运输大臣行使起行政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这种请求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9名法官中,有4人认为本案的请求从民法角度来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有3人提出可按行政程序进行诉讼。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在确定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范围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禁止晚9点以后飞机起落的要求,将通过行政指导的办法解决。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原告于1984年2月5日接受了大阪地方裁判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同年3月9日被告也接受了和解方案,此案以和解告终•现在,日本学者和律师不再单一的强调环境权,在有关的诉讼中往往以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多样性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日照权,厌烟权等•3、国际上•立法•a、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保护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明确地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b、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多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c、国际上,《人类环境宣言》最早宣告环境权。还有国际性和区域性文件也将各种环境权的主张概括出来,《非洲人类和人民权利宪章》、等•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4、我国学者的环境权研究及其立法实践•中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环境权,•蔡守秋: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吕忠梅:应当将环境权的内容主要限定在公民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私保护和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的公权保护之上•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公众环境权益”–但是因未作立法解释而使这一概念从内涵到外延都十分模糊。–从立法意图解释,公众环境权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公众合法权益中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及其通过合法环境利用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而言,它们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或称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或称环境美学权)及其利益等。•2、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1)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既是一种心理享受,也是一种生理享受•(2)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3)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政府开发与环境决策行为、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等,公众有提出主张或意见、建议的权利•(4)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检举和控告权•公众以举报、揭发等方式向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环境与资源违法案情的行为•(5)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当公民认为自身环境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当或不法的政府决策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影响或者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法律救济•(三)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1、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2、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的特别义务•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限制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则要求贡米对开发利用行为予以容忍•德国学者认为:公民在政府监督之下的容忍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环境保护的作为的义务;另一类则是公民有容忍第三人为法律所允许环境污染的义务•(一般来说容忍的判断标准是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三节企业与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首先要取得由政府特许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或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同时企业还必须接受国家对它们开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一、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一般权利与义务•(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二)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二、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1、对雇员的责任•2、对消费者的责任•3、对债权人的责任•4、对环境、资源保护和合理的利用•5、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6、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一)概念•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第一层次是企业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这是企业最基本的义务和社会对企业最基本要求•第二层次是企业自主的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包括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和任意性规范•从国外的实践看,企业主动承担自主性责任的目的,一是宣示环境友好型和社会公益性,以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而有利于国际贸易;二是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贸易,提高社会对企业的认同感;三是节省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四是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环境风险:企业因其对环境不友好的行为,引起环境投诉、媒体曝光、违反环境法规等,继而受到罚款、关停等处罚,以及
本文标题:第四章环境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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