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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第4章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管理法律制度.
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概述(一)概念1.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区也称风景区,海外的国家公园相当于国家级风景区。2.风景资源:是指能引起审美与欣赏活动,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事物与因素的总称。是构成风景环境的基本因素。是风景区产生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物质基础。3.风景名胜区管理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6/7《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1994/11/14《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12/1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29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概述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0(二)风景名胜区的分类与概况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1)市(县)级风景名胜区:137处(2)省级风景名胜区:250处(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19处其中黄山、泰山、武陵源、九寨沟、黄龙风景区、峨眉山-乐山大佛、庐山等列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八达岭长城、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武当山建筑群、敦煌石窟、秦始黄兵马佣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黄山乐山大佛武陵源五彩池八达岭长城敦煌石窟秦始黄兵马佣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2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一)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及其管理责任《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建设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责任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1(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概念1、概念:风景名胜区规划也称风景区规划,是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风景名胜区,并发挥多种功能作用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权威,必须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自2000年1月1日施行。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原则(1)应当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2)应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原有景观特征和地方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充实科教审美特征,加强地被和植物景观培育。(3)应充分发挥景源的综合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配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与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运营管理机能,防止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倾向,促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有节律地持续发展(4)应合理权衡风景环境、社会、经济三个方面的综合效益,创造风景优美、设旅方便、社会文明、生态环境良好、景观形象和游赏魅力独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风景游憩境域。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2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三)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据及其部门1、规划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其中,国家法律有文物、土地、环保、森林、海洋、城市、房地产7项,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部门: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规划相互协调。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四)风景名胜区分区规划与保护规定风景保护的分类应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史迹保护区、风景恢复区、风景游览区和发展控制区等。在规划时应符合以下规定:1、生态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2、自然景观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3、史迹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4、风景恢复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5、风景游览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6、发展控制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3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五)风景名胜区的分级规划与保护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分级应包括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四级内容。并应符合以下规定:1、特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2、一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3、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4、三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4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要严格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和设施都应有偿使用;2、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按规划建设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3、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等设施。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4风景名胜区的建设4、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大型水库、公路、火车站、缆车索道等,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地方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证许可,任何工程均不得施工。5、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6、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集中各个渠道的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维护和开发建设。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补充:风景名胜区建设的管理⑴可行性论证。⑵建设用地管理。⑶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包括禁止建设的项目和从严控制的项目)。⑷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包括项目选址审批和项目立项审批)。⑸设计施工管理(包括资质管理和施工环境管理)。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8补充: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原则⑴整体保护原则。⑵自然保护原则。⑶维护自然生态原则。⑷尊重历史文化原则。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3补充: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措施(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2)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土地资源。(3)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地貌,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4)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活动。(5)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6)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格保护,严禁砍伐、移植,并且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7)要保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8)对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他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要严格保护,定期维护。第3章风景名胜区法规34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5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一)树木保护管理1、建立健全植树绿化等规章制度;2、严格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林木;3、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4、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管理。(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加强监督和检查,严格随意排泄或倾倒。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处理。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04.1风景名胜区管理法4.1.5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三)游览安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2、对交通设施和活动器械的管理;3、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游览活动。(四)开发经营管理应坚持“国家所有、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社会监督”的原则。(五)其他方面的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要加强对水体的保护和管理;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禁止开山采石、挖河取土等经营活动;注意保持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定期维护人文景物及所处环境。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6违反风景名胜区法的法律责任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如下:1.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2.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员以上的罚款;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4.1.6违反风景名胜区法的法律责任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抱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吊销有关证件。(1)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2)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3)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4.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6违反风景名胜区法的法律责任5.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6.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7.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有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消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第4章风景名胜区法规4.1.6违反风景名胜区法的法律责任8.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9.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出发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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