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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2010】字1216第0164号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0层电话:010—57068585传真:010—851502671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的委托,就中建总公司因通过接受无偿划转的方式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疆国资委)持有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的3.94858亿元出资(股权比例为76.304%),并以3亿元现金对新疆建工进行增资从而持有新疆建工85%的股权,导致间接控制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50.79%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声明如下:1、中建总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文件和说明,有关本次收购的法律事实和文件均已经向本所律师披露,并无任何隐瞒和遗漏,所有副本材料及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2、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意见。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相关交易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收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的审计、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性报告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相关内容的,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中建总公司的文件引述,该引述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25、本所同意中建总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建总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的原则,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的收购人和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人为中建总公司。1、中建总公司系经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2年6月11日以(82)城办字第86号《关于成立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通知》批准,于1982年6月11日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1000001000103,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注册资本为484,455.50万元人民币;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易军;经营方式为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咨询、开发、装饰、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经营范围主营为承包国内外土木和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咨询、房地产经营、装饰工程、雕塑壁画业务、承包国家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承包境内的外资工程、在海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利用外方资源、资金和技术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国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经营范围兼营:建筑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建筑用金属制品、工具、建筑工程机械和钻探机械的生产经营;经批准的三类商品进出口业务;承包工程、海外企业项下的技术进出口业务(其中高技术出口,需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建总公司已通过最近年度工商年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建总公司是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建总公司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2、根据中建总公司的说明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中建总公司不存在《上市3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建总公司具备合法的收购主体资格,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的义务。二、本次申请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本次收购前,中建总公司未直接或间接持有西部建设的股份。按照中建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签署的《关于重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的约定,中建总公司通过接受无偿划转的方式获得新疆国资委持有的新疆建工3.94858亿元出资(股权比例为76.304%),并以3亿元现金对新疆建工进行增资从而持有新疆建工85%的股权,导致间接控制西部建设50.79%的股份,成为西部建设的实际控制人。本所律师认为,中建总公司系“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全面要约收购的情形。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程序(一)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1、中建总公司已经于2010年4月29日召开总经理常务会议审议同意本次收购。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向4中建总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将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无偿划转给你公司的通知》,同意本次收购。3、国务院国资委于2010年11月15日下发国资产权[2010]1296号《关于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了本次收购。4、商务部反垄断局于2010年9月17日下发“商反垄初审函[2010]第46号”《不实施进一步审查通知》决定“对中建总公司重组新疆建工案不实施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及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建总公司可以实施经营者集中,即履行本次收购。(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1、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收购;2、中国证监会对豁免中建总公司因本次收购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无异议。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外,申请人在本次收购的现阶段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四、本次收购不存在法律障碍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法律意见书中“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程序”所述,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依法完成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五、本次收购已经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西部建设于2010年6月18、19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发《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就本次收购做出提示性公告。5中建总公司及新疆建工于2010年6月18日就中建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该日签署《关于重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的相关事宜书面通知西部建设。西部建设于2010年6月21、22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发《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的重要事项公告》,对本次收购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中建总公司于2010年6月21、22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发《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对本次收购实行进行了公告。除上述公告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未发现其他涉及本次收购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合同、协议或安排。对本次收购过程中的进度信息,中建总公司均及时通知了西部建设,由西部建设及时进行了公告。中建总公司已经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与收购进程相适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还应当继续依法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现阶段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尚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1、申请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了关于股票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核查报告。2、根据核查,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内,申请人、除时任中建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翟志刚之子翟冰外,申请人的管理层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买卖西部建设股票的情形,亦没有泄露有关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西部建设股票或从事市场操纵等情形。翟冰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多次买卖西部建设股票,截至62010年6月18日,共持有西部建设股票27,800股,后于2010年6月22日全部卖出,期间累计实现盈利22,224.68元(考虑交易费用)。翟志刚对此行为说明如下:“本人因为2010年4月29日中建总公司总经理常务会讨论关于本次中建总公司通过接受无偿划转的方式获得新疆建工股权并对新疆建工增资的事项,知晓了本次收购及增资事宜的相关情况。本人在知悉有关本次交易的事项后,没有泄露任何本次交易的信息与本人的亲属或其他不应该知悉本次交易信息的人员,也未给他人买卖西部建设股票提供建议。”“本人的儿子翟冰在本次交易前六个月内存在买卖西部建设股票的情况,本人承诺没有将任何有关本次交易的信息泄露与翟冰,也未向其提供买卖建议”。翟冰对此行为说明如下:“本人做出上述交易动议是基于4月26日在雅虎财经网浏览看到如下新闻:“传闻:西部建设(002302)公司获央企入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中建)即将对公司大股东新疆建工集团进行重组,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由自治区国资委变更为央企。理财周报记者连线,证券部人员表示并没有收到相关消息。”(消息来源:)“本人按照近年来对类似消息的判断,有此类消息传出有比较大可能性在近期实现传闻中所述内容。恰逢今年2季度国家多次强调加强西部发展,新疆发展的政策倾斜,本人据此判断可能会有短期机会,在5月初购入西部建设、新疆城建两类基础建设相关股和金风科技新能源股,以上三支股均为新疆板块。操作一段时间后发现走势平平遂卖出。”“本人现在郑重承诺:上述股票交易完全基于本人的独立判断,并未知晓任何关于上市公司的内幕消息,并未从本人父亲翟志刚获得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消息,也未获得翟志刚关于买卖西部建设股票的相关建议。如果监管部门要求本人将买卖西部建设股票的获利交还上市公司,本人愿意执行。”根据上述资料,本所律师认为,翟冰系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到本次收购信息,不存在内幕交易知情人泄漏有关保密信息或者建议该人士买卖西部建设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性交易行为。该等交易亦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不构成内幕交易,属于该人士的正常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不构成本次收购的实质性障碍。3、根据核查,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内,新疆建工、除李7建明先生外的新疆建工的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买卖西部建设股票的情形,亦没有泄露有关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西部建设股票或从事市场操纵等情形。李建明先生系新疆建工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曾于2010年5月26日买入西部建设股票1900股、于6月3日买入
本文标题:西部建设: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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