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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人文旅游系思政课部郑重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教学过程一】课程导入、学习新课(学时分配:7分钟)第一、提出问题(本章引例)被告人张某,浙江省蒲阳镇人,被告人张某与其妻长期感情不和。2009年3月,张又与其妻子争吵,之后其妻一气之下当场喝下农药。张见状仍扬长而去,外出喝酒游玩,其妻因毒性发作未得及时抢救而身亡。问张某是否构成犯罪。第二、教学方式1、或者组织单个学生回答2、或者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扮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第三、老师点评构成犯罪。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犯罪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犯罪的,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中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它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既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求助的义务,所以本案中,夫明知妻有死亡的可能,故意不履行相关的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和要件;理解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根据;理解危害结果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地位;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意义。二、【教学重点和难点】:1、教学重点:(1)作为的含义;(2)不作为的含义;(3)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4)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2、教学难点:(1)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认定;(2)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意义。三、【教学方法】:讲授法、课堂讨论法、案例(视频)分析法、四、【教学手段】:制作课件,运用多媒体组织教学五、【教学对象】:全日制高职高专学生六、【教学时间安排】:四课时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20分钟)第二节危害行为(25分钟)第三节危害结果(45分钟)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0分钟)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条件(30分钟)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的概述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学时分配:3分钟)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客观性。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事实。犯罪的客观方面同犯罪的主观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情况,是犯罪心理态度的客观外在表现。作为人活动的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2)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多样性。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最为复杂、多样。犯罪客观方面,涉及与犯罪行为实施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它表现为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使用一定的方法,对一定的客体进行侵害,造成一定的后果。我国刑法上有四百多个罪名,各有自己的特殊性,从而显示出各种具体犯罪的差别性、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各自客观方面的复杂、多样化。具体言之,表现为以下两点:其一,有些犯罪侵犯同样客体,但客观方面却不同。比如,同是侵犯公私财产关系,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行为方式却不相同。其二,有些犯罪行为方式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因而其犯罪性质也不同。比如,同是盗窃行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一般财物的,构成侵犯财产的盗窃罪,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3)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我国刑法总则在对犯罪的故意、过失等范畴作规定时,包含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我国刑法的分则性条文则通常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当然,有些犯罪由于是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明显,众所周知,刑法便没有详细描述其客观方面,但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中把握其客观方面的要件。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故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其具体内容;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是成立这种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反之,就不是这种犯罪的要素。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学时分配:4分钟)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正确定罪与量刑有着重要意义:(1)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无行为则无犯罪。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将思想外化为行为,就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成立犯罪。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及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地点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比如,过失犯罪以具备特定危害结果为要件,如果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就不能认定。又如,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若不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的,就不成立刑法典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上往往是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比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财产的各种犯罪之间的区别,就是如此。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也主要在于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备。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3)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根据。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化,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要查清罪犯的主观方面必须认真分析其客观方面。通过考察罪犯实施的行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才能正确地揭示出罪犯的心理态度。(4)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就不同的犯罪来讲,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依据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从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就同一性质的犯罪来讲,犯罪客观方面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是否加重处罚的根据;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性质犯罪的不同案件,因为它们所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具体对象的不同而影响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一。此外,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齐备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刑法典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教学案例】(学时分配:6分钟)1、案情介绍:被告人吴某,男,40岁,原系某公司司机。2009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某公司的小轿车,载着其所在汽车队保管员张某和唐某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在经销处门前违规超车时,将路旁正在系鞋带的郑某撞倒。吴某见状和张某、唐某一起将郑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郑某胫骨骨折,属于轻伤。2、案例讨论:吴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案例点评:吴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无罪。第二节危害行为(学时分配:25分钟)课程导入:(47页)(学时分配:5分钟)被告人赵某,男,38岁,原系某武警总队管理处副处长。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小天鹅餐厅喝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某市中山西路回民区医院东侧20米处,将同方向骑车行驶的王某撞到在地。赵某停车将被害人王某抱上汽车,见被害人王某没有任何反应,便开车行驶至某市殡仪馆西侧20米处,把被害人王某拖下汽车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王某被殡仪馆值班人员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4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被大面积碰撞后致使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疝而死亡。老师点评:赵某交通肇事后产生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讲授新课: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指出,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因此,研究和把握刑法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行为的概念、特点及其表现形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一、危害行为的含义(学时分配:4分钟)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危害行为是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作为犯罪的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犯罪。这种危害性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刑法规范性。因此,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次,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为只有这样的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和意志的产物,因此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类无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以下几种:(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这些情况下的举动,并不是人意志或意识的表现,因而即使在客观上对社会有损害,也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这种情况下的行动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违背其意志,因而也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比如,铁路扳道工突发疾病不能履行扳道的职责,致使列车相撞。这里,扳道工未履行扳道的义务就是由于突发疾病这种不可抗力所导致的。(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此此等行为也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比如,正在运行中火车的司机被罪犯捆绑,无法履行职责,导致严重交通事故。这里火车司机的未履行职责就是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无法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所实施的损害社会的行为,除非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在其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这一行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繁多的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二、作为(学时分配:6分钟)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比如,以枪杀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作为就是直接违反了刑法中的“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凡是只能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消极行为就不能构成。作为一般是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个别孤立的动作,因此不能机械得将一个犯意所支配的若干有机联系的动作和活动环节,分解为多个作为。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就行为人自身的表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无论是利用身体的哪个部位的动作,只要符合作为的特点,就是作为的具体实施方式。比如,行为人既可以是利用四肢,拳打脚踢的伤人、杀人,也可以是
本文标题:职称刑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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