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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主管与管辖第一节民事诉讼主管一、民事诉讼主管概念人民法院民事主管也称为“民事案件的主管”或“法院主管”,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就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其实质在于确立民事审判权的运作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判;凡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主管的确定和划分,对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地掌握立案受理的标准,正确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可有效地避免受理环节的不必要拖延,防止“告状难”现象的发生。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之间明确各自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职责范围,避免因职权上的含混不清所造成的越权或推诿,使民事纠纷能及时地得到梳理和平息。第三,明确了人民法院主管民事纠纷的权限,分清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权利行使的方向、目标,使其权利行使有效化,避免了告状无门而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主管与管辖的关系民事案件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它与管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是:主管所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也即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总体范围;管辖所解决的则是法院系统行使审判权的内部分工和权限,也即每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范围。其联系是:法院主管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管辖则体现了法院主管的范围并保证法院主管范围的落实。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基本法律依据,它明确了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确定必须符合主体、内容和程序三个方面的条件。(一)主体条件这是对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资格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也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二)内容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内容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平等”是指主体之间无隶属关系,彼此有表达意愿的自由。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物质财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而发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大量与财产和身份有关,他们分别由多个法律部门去分别调整。只有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情况下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才由人民法院主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经济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存在的争议。另外,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等,也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三)程序条件这是指只有需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解决的民事案件,才由人民法院主管。换句话说,除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相统一的,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纠纷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三、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在民事案件主管上时有冲突发生,一方面相互推诿不管,另一方面又出现相互争管纠纷的现象。这说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之间的主管关系问题有待协调和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采用“司法最终解决”的准则。其含义是:①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彻底解决时,都由人民法院主管,通过民事审判最终解决纠纷;②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只要其中有属于法院主管的,该纠纷一并归法院主管,采用审判的方式解决。③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规定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处理主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依法自由选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诉讼或提请仲裁。仲裁与审判在处理民事纠纷上相互排斥,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一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并不得再诉请另一种解决方式。第二,人民调解方式由当事人自愿认同,它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强行调解。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得越权受理。案例:向法院告状具备哪些条件?苏某因给车间主任提意见被扣1个月工资,苏不服气想到人民法院去告车间主任。请问,向法院告状要具备哪些条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⑴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⑵有明确的被告;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看书或依示受自己保护的司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与自己所要告的公民和单位为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才能作为原告起诉。所谓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指原告要告谁,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提起诉讼的根据是什么,有何人证、物证。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计划生育事项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谓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起诉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中讲的扣发工资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所以不能到人民法院去告。第二节管辖概述一、管辖的概念民事案件的主管划清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对民事案件的分管权限,解决了民事审判权的运行范围问题。但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而言,各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的受理也存在着一个分工和权限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要解决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个案的分工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与民事案件的主管相比较,二者的关系体现为: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主管的体现和具体落实;没有主管就无法确定管辖,没有管辖也就使主管失去了确定的意义。管辖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对诉讼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都有重要意义:(1)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精神,管辖权的完整和科学可以维护和捍卫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2)管辖的直接功能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推诿或争夺管辖的现象发生,使民事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3)管辖制度的明确性和科学性,使当事人清楚自己行使诉权的方向,避免了因管辖不明带来的告状无门现象,为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提供了便利。二、确定管辖的原则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2、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3、保证案件公正审判。4、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三、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是处理各法院之间行使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管辖权的归属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规定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别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恒定的目的,在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给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方便,并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和防止被告逃避审判。四、管辖的分类(一)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案件的管辖权。裁定管辖,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裁定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权。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分类标准是依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以同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个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第三节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确定法院管辖的首要环节。确定一个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时,首先要确定的是由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级法院受理。级别管辖的特点在于,它是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总体上的分工,并不直接涉及某一具体法院。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在国际社会中,其他国家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以诉讼金额的大小、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当事人的特点为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采用这种标准,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我国特有的级别管辖标准体系。1、案件的性质。也就是指案件属性,它有一般和特殊的区别。一般民事案件较为简单,往往适合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受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管辖。2、案件的繁简程度。诉讼价额即诉讼金额的大小。曾经有人反对以此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可以看出,诉讼金额的大小也应是我国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3、案件的影响范围。这是指案件涉及面大小、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凡是案件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较多和处理结果影响较大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反之则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三、理解: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民事案件管辖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只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理解时,主要应当明确以下三点:(一)级别管辖的核心问题,是正确确定中级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因为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很少,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而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多,不宜对基层法院管辖哪些民事案件作具体规定,一般都是规定,除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确定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关键,必须首先明确。(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三条;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三是案件影响的大小。(三)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各级法院都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2、各级法院受理受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多少与其级别高低与反比;重大涉外民事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的法院作为第一审(一般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四、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四节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的概念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
本文标题:第六章主管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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