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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国际结算中的贸易融资学习内容与要求:掌握主要的进出口贸易融资方式;掌握保理业务的基本流程和运作方式;掌握福费廷业务的特点并理解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了解各种贸易融资的特点及风险。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银行往往向有资格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这类服务和结算过程紧密相关,从而也称为国际结算融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由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融通;另一种则是银行为客户提供信用保证,以使客户能从贸易对方或第三方取得融资的方便。国际贸易融资方式根据银行提供融资便利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进口贸易融资和出口贸易融资,本章前两节将对主要的一些进出口融资方式进行介绍。在各种贸易融资方式中,包买票据业务(即福费廷,forfaiting)和保付代理业务(简称保理,factoring)能很好地将贸易结算与融资业务紧密联系起来从而被广泛使用,因此,本章将其单列出来,并对其概念、特点和程序等进行详细的介绍。第一节进口贸易融资一、开证额度(limitsforissuingofcredit)开证额度是指银行为帮助进口商融通资金而对一些资信较好、有一定清偿能力的进口商,根据其提供的质押品和担保情况,核定的一个相应的开证额度。进口商在每次申请开证时可获得免收或减收开证保证金的优惠。对外开立信用证后,对开证行来说就形成了一笔或有负债,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满足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开证行就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由于开证行代进口商承担了有条件的付款责任,因此银行在受理进口方开证申请时,均把开立信用证视为一种授信业务。没有开证额度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要收取100%的保证金。进口商申请开证时,银行除审查其开证额度是否足够外,为维护银行信誉和资金安全,通常还要重点审查货物的性质及变现能力、货物保险、物权单据的控制等情况。如发现申请书中的开证条款对银行和进口商利益形成了潜在的威胁,银行有权要求进口商加入一些保护性条款或拒绝受理开证申请。开证额度是银行对进口商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一定比例的融资,即期信用证项下必须付款赎单,远期信用证项下,银行将实施货物监管。为了控制风险和支持进口商的业务发展,银行把开证额度又分为普通开证额度和一次性开证额度。1普通开证额度(generalL/Climit)普通开证额度是指进口商获得额度后,在一定的期限(通常为1年)内,可无限次地在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额度可循环使用。2一次性开证额度(onetimeL/Climit)一次性开证额度是指为进口商的一个或几个贸易合同核定的一次性开证额度,不得循环使用。一般是进口商成交了一笔大额生意,普通开证额度不敷使用或普通额度的大量占用会影响其正常经营,银行可根据其资信状况和质押品情况核定一次性开证额度,供此份合同项下开证使用。二、信托收据(trustreceipt)(一)信托收据的含义信托收据,又被称为受托人收据(baileereceipt)或留置权书(letteroflien)或信托证(letteroftrust)。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委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从而从银行获取短期融资的一项业务。信托收据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或信用),并以所提供的动产标的物之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受托人(例如进口商)则依据信托合同或其他信托约定对前述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把处分标的物的对价(即款项)交付给委托人(例如开证银行)。这种交易模式,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信托收据制度”,通常是银行为进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服务,在交易未付清票款之前允许进口商凭借其所出具的信托收据先行领取单证提货以出售,然后以销售所得的款项清偿票款。在这样一种贸易金融制度中,其法律关系如下:银行是委托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合同或其他信托约定,则银行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收回标的物,以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信托收据制度在早期是依据习惯法来处理的,但是,美国后来专门制订了UniformTrustReceiptAct,即通常所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由此使信托收据制度步入了法典化的发展道路。我国的银行业对信托收据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订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券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信托收据记录了银行授予公司变卖货物的权利,但银行的质权和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公司(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么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由以上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二)信托收据的使用范围1.在银行享有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2.卖方以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3.申办进口押汇。(三)信托收据的业务内容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四)信托收据的申请条件1.企业资信状况良好。2.单据须属于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才可以办理信托收据。3.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五)信托收据的意义和特点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提供融资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权的维护。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体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质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交给出质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建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限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信托关系的构建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信托关系主体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是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种安排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附有条件,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则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理财目标。5.先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才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小资料101我国银行有关信托收据的实践操作一、中国银行有关信托收据的操作要求根据《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该批货物(包括存仓、代购保险、销售等)。客户向我申请叙办进口押汇时,需向我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我行,银行凭此将货权凭证交予客户,并代客户付款。中国银行对于信托收据的操作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1.信托收据的适用范围。信托收据是进口押汇业务的必备文件。客户如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必须签具信托收据。此外,信托收据还适用于如下情形:在银行享有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卖方以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2.信托收据的内容。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信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同时:保证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单据;在售货前代购保险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在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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