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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刘朝2012年11月24日思考题美国教授RichardJ.Gilbert将一系列使得版权侵权成为可能的条件及服务称为“价值链(Valuechain)”,那么,视频分享网站(或者博客等)应该选择在其“价值链”的哪个阶段去实施制止版权侵权的行为?提纲•案例分析: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的限制•课堂讨论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4年1月27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米奇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等9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中复制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1991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中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与麦克斯威尔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成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所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所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应由北京出版社负责。•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生效前1年签订的;–此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少儿出版社对外是北京出版社的复牌,实际是北京出版社的一个编辑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并非独立法人。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于1993年7月破产。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于1990年2月合资成立了大世界公司,现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美国宁时律师事务所。•《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1987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1987年9月2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9本《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了《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当天,少儿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少儿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之后,大世界公司获得《丛书》软片费人民币69750元,支出成本59312.4元,获利10437.6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少儿出版社曾于1992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少儿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另查,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虽然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写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二)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四)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五)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美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中美备忘录》生效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案例1: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案是美国公司在中国提起的第一例版权诉讼;•也是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首次直接引用国际双边条约《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2年1月17日签订)作为判案依据;•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我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是我国国内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可以适用于涉外案件;•在进行版权许可、版权转让等版权贸易时,一定要与版权权利人直接进行谈判、交易,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直接与版权权利人直接签订有关协议,至少必须取得版权权利人对相关协议直接的明确认可,否则后患无穷。案例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Bebamax录像机还有“暂停”和“快进”功能,观众在边观看边录制时可以通过按下暂停键避免将广告录进去,在播放录像带时可以通过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案例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案例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包括索尼公司从销售Bebamax录像机中获得的利润以及颁布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案例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secondaryliability)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contributoryinfringer)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案例2: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在1977年,加州中区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做出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五票赞成对四票反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要点1、从制定法的角度:版权保护完全是由制定法规定的,在法律未予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法庭必须慎重解释由制定法设立的权利范围。任何个人因合理使用都可复制版权作品,对此版权所有者不具有如此广泛的排它性权利。2、从判例的角度:在指出原告所引先例不适合本案,并指出没有其他先例使索尼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后,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复制设备的销售象其他商品销售一样并不构成协同侵权,如果这种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令人难以反对的目的,或者其非侵权使用的确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要点3、从事实的角度:联邦地区法院的记录和裁定表明,第一、非收费电视上的版权作品的所有者,有相当数量都不反对先录后看,法庭称为时间转换(time-shift);第二、这种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给原告的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造成很大(nonminimal)损害就不可能,而且原告也没有权利禁止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同意这种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并且甚至对原告版权作品节目在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家庭内的时间转换使用方式也是合理使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归纳起来非常简单:1、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是合理使用2、如果商业上具有重要的非侵权使用,则即使被用于侵权亦不构成协同侵权评析•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帮助侵权”这两个版权法中的复杂问题做出判决。•引述“索尼案”判决的美国各级法院的判例有70余起;•在美国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中被引用的次数高达1426次。•高科技条件下现代版权法的立法趋势著作权的保护•一、著作权的取得•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三、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一、著作权的取得1、自动取得:自作品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我国的法律规定)2、登记取得:要求履行一定法定手续,并在出版物上表明版权状况。(美国法律
本文标题:第十讲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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