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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减、免税管理的执法检查第一节减、免税管理概述一、减、免税的概念和种类减、免税是国家为了照顾国民经济中某些特殊情况,运用税收调节职能,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的一种鼓励或照顾措施。减、免税对于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正确贯彻税收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哪些纳税人在什么范围内给予减、免税,减、免税数额多少,减、免税多长时间,都直接关系到税款征收的多少。因此,减、免税是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加强减、免税管理,不仅是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减免税通常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一)按照减免税的时间长短、涉及范围划分,可分为法定减免、特案减免和临时减免法定减免是税收基本法规中列举的减免税。在每一个税种中,一般都有减免税条款,这些减免税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特案减免即专案规定的减免税。特案减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各税的基本法规确定以后,随着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所作出的新的减免税;另一种是某些不能或不宜在各税的基本法规中一一列举而需要采用专案规定的形式。临时减免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特殊困难而临时批准给予的减税免税。临时减免税通常是定期减免税或者是一次性的减免税。(二)按照减免税的内容划分,可分为鼓励生产性减免、社会保障性减免和自然灾害性减免鼓励生产性减免,如对新产品给予的定期减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社会保障性减免,如对新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减免税等;自然灾害性减免,如纳税人遇有风、火、水、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得不到保险赔款,纳税有困难的,可书面申请这种灾害性减免。二、执法依据(一)《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三)《增值税暂行条例》(四)《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三、执法程序1、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附报受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派员到企业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说明企业基本状况、减免税法律依据、减免税金额、减免税期限等,按期报送相关科(处)室,相关科(处)室签署意见后报局务会研究,局长签署意见后,加盖公章,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事项,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有审批权的上级机关。3、在办理减免税事宜时,各级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批复文件。四、执法检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加强减税、免税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1.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减免税税金的用途,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的详细情况,并提出减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和可行的措施。另外,按照规定附送有关资料。2.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必须贯彻依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各行其是,擅自减税、免税。凡涉及中央减税、免税管理权限的,各地区、各部门应事先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并报批财政部。审批机关在审批减、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3.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总局报告,以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4.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被批准后的后续管理。(1)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2)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3)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或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减免的税款。(4)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税、免税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5.国务院已明确规定税收减免立法权要高度集中于中央,任何一级政府和部门都不能随意乱开减免税口子。因此,减免税执法检查的重点是:1、减免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随意乱开减免税口子,有无扩大减免税的区域和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认真地核实,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2、负责审批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着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审批,有无越权减免的问题。3、减税、免税期满后,是否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有无存在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的问题。有无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在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不报告而继续享受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对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依法纳税的,依法予以追缴税款。4、是否存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资料不全的问题,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是否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是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是否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第二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的执法检查一、执法依据(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9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1]167号;(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366号;(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563号;(十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五飞机适用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97号;(十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606号;(二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二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8号;(二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二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二十六)《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二十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二十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电站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4号;(二十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三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0号(三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49号(三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18号(三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78号(三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三十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88号)(三十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69号(三十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三十八)其他减免规定。二、执法程序截止到目前,现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中减免税的主要形式有直接免税、低税率、减半征收、即征即退、先征后返、规定起征点等不同减免税形式。减免税形式不同,执法程序亦不尽相同,检查方法也有所不同。(一)增值税减免的形式1、直接免税方式(1)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的免税项目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仅限于个体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销售的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物品)(2)免除某种货物生产经营各环节应纳的增值税款饲料;农膜;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对
本文标题:第九章减免税管理的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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