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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分析在法律上,书证是指记载了能为人所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的物品。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人的一定思想的外在流露,因此,书证的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要有人的一定的思想,二是要有记载该思想的物品。仅有思想或仅有物品均不能成为书证,故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就书证所记载的人的思想而言,通常将其分为二个部分进行审查判断,一是书证是不是制作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制作人亲笔签名、盖章或内容是否被伪造、涂改。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形式证明力问题,即书证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才能证明书证所记载内容是制作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效力。二是书证内容是不是与待证事实有关,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实质证明力问题,即书证的内容是否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完整的书证既应具有形式证明力,也应具有实质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书证制作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较低、或书证存放环境不好或他人的恶意行为等因素的影响,有部分书证存在形式或内容或二者均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从而出现瑕疵。就书证的载体而言,如果书证的载体在书证形成后遭到人为的或客观原因的坡坏而使书证载体缺损,也可能造成书证的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从而出现瑕疵。同时,因书证的收集程序违法也可能造成书证在诉讼中被排除,从而丧失证据效力,因而,收集书证的程序违法也应视为一种书证瑕疵。因此,书证从形式到内容到程序都可能出现瑕疵。书证的瑕疵可能影响到书证的形式证明力的有无和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影响到书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在诉讼中被运用,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纵观世界各国对书证的各方面立法,多数国家都将书证置于规范书证的理想状态下予以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书证可能出现的种种瑕疵及其审查判断则未涉及。本文拟就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一、瑕疵书证的含义、特点及分类瑕疵书证是指在成为庭审证据之前,因外在原因造成书证自身的形式或内容与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不一致的书证。就这一定义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其一、瑕疵书证的瑕疵是相对于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要求而言的。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是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方面,从书证本身的构成角度来看,法律要求作为证据的书证是规范书证,即既具有完整的形式又具有完整的内容的书证。如果书证不具有完整的形式或不具有完整的内容,则影响到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确认,因此,书证是否具有完整的形式和完整的内容成为法官判断一种书证是不是规范书证、是不是存在瑕疵的标准之一。不具有完整的形式或不具有完整的内容都属于书证瑕疵。另一方面,从书证作为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书证的收集不符合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则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法官判断书证是否存在瑕疵的又一标准。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书证都是瑕疵书证。其二、书证内容是否合法不应成为衡量书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一方面,我们对证据的合法性考察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上来考察的,即一种证据的制作、收集是不是按照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是不是有违反诉讼法的行为。而书证内容是否合法属实体法调整范围,与程序法无关。因此,虽然都是在讲合法性,但诉讼法律对书证的合法性要求与书证内容是否合法没有关系,不能将书证内容的不合法视为书证作为诉讼证据时的证据瑕疵。另一方面,我们对书证瑕疵的考察是从审判的角度来进行的。在三大诉讼中,形成于诉讼之前的书证内容都可能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从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角度来看,内容不合法应看作是书证的一种瑕疵,因为这一瑕疵的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政行为无效,所追求的利益无法实现。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来看,书证内容的违法是其故意追求犯罪的结果,而不是书证的一种瑕疵。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书证内容的违法所影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并不影响书证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资格。内容违法的书证可能恰好成为支持一方诉讼主张、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书证内容的违法不应被看作是书证的瑕疵。其三、瑕疵书证形成瑕疵的时间是在成为庭审证据之前。有二种情况:一是在书证形成过程中出现瑕疵。如制作书证时当事人未签名、盖章或用字、用语错误等。二是在保管过程中出现瑕疵。如保管人因保管不慎而导致书证被腐蚀、损坏等。如果书证的瑕疵是在书证被庭审质证以后才出现的,虽也是瑕疵,但这种瑕疵已对庭审质证时书证原有的真实性、证明力及法官对其的审查判断并无影响,因而,不纳入本文的研究范围。其四、瑕疵书证出现瑕疵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书证制作人的原因,如制作人疏忽大意未签名、盖章或因文化水平较低而用字、用语不当等。也有他人原因,如书证在被他人保管时被涂改。还有其他的原因,如书证存在时间过长被氧化、腐蚀而造成部分字迹不清等。其五、瑕疵书证所出现的瑕疵可归纳为三种表现:第一种是书证的形式存在瑕疵,如未签名。第二种是书证的内容存在瑕疵。如书证内容发生歧义或书证部分内容已被毁损、灭失等。第三种是因违法收集而形成的瑕疵。与规范书证相比,瑕疵书证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瑕疵书证大多存在于私文书中。与私文书相比,公文书可以称得上是规范书证。由于“公文书是由国家机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者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部门或者人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按照规范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不仅制作公文书的主体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制作水平和制作经验,而且公文书有较为固定的程序和格式,因而,公文书在形式上一般不会出现瑕疵。同时,公文书在正式形成时,要经过多层审核、校对,以保证内容的真实、合法,因而,公文书在内容上也一般不会出现瑕疵。与此相反,私文书虽然通常是制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书内容具有真实性,但私文书的制作人通常是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不高、制作文书的经验匮乏的普通公民,且私文书“在制作上没有特殊要求,制作的程序简单”,随意性较大,因而,在形式上也就容易出现瑕疵。同时,其内容可能不具有合法性,在用字、用语上也可能出现词不达意或产生歧义的错误。因而,私文书在内容上也容易出现瑕疵。其二、瑕疵书证的证明力降低或消失。对于规范书证而言,不管是公文书还是私文书,只要是规范的书证,各国法律均认可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对于不规范的瑕疵书证而言,由于书证存在形式或内容某一方面的瑕疵,从而使书证原有的真实性、关联性程度降低,其证明力必然下降,甚至根本就不真实、不合法,使其丧失证明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瑕疵书证的瑕疵程度与其证明力应成正比。书证的瑕疵越多、程度越深,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低。其三、瑕疵书证具有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给法官审查认定书证的证明力及案件事实带来麻烦。对于无瑕疵的规范书证,法官按法律的规定较为容易地确认其证明力。如果书证存在瑕疵,在无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瑕疵书证证明力的确认无法可依,只能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自由裁断。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证据审查认定的难度和随意性,并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和审判结果带来不确定因素。二是给当事人增加举证负担并影响其合法权利的实现。对于无瑕疵的书证,当事人免去了为证明书证的瑕疵而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法官也能根据该书证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划分当事人各自的实体权利、义务。对于有瑕疵的书证,处在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必然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瑕疵的存在和反驳瑕疵的存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而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诉讼时间。同时,由于书证瑕疵的存在,使当事人原本可以获得的实体权利因书证瑕疵的影响而减少甚至落空,这可能使当事人的应得利益受损,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瑕疵书证可以从多个角度分类,但考虑到与本文的关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类:其一、从书证瑕疵是否影响其成为诉讼证据来分,可分为一般瑕疵和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是指书证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书证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存在,并未使书证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这种瑕疵既可能是形式方面或内容方面或诉讼程序方面的瑕疵,也有可能是形式、内容和诉讼程序都有瑕疵。既可能是某一方面的瑕疵,也有可能是几个方面的瑕疵,如既未签名而内容又部分被涂改的书证。严重瑕疵是指书证在形式或内容或诉讼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已使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使该书证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如伪造的书证,采取刑讯方式获得的书证。划分一般瑕疵与严重瑕疵的意义在于有助于法官从瑕疵的程度来判断书证是否丧失了证据资格。其二、从书证瑕疵的产生来分,可分为人为的瑕疵和非人为的瑕疵。人为的瑕疵是指因人的原因而产生的瑕疵,如书证被伪造、司法人员违法收集书证。非人为的瑕疵是指因客观原因而产生的瑕疵,如书证被腐蚀。划分人为瑕疵与非人为瑕疵的意义在于便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审查书证是否存在瑕疵。其三、从书证瑕疵对实质证明力的影响来分,可分为对证明力有影响的瑕疵与无影响的瑕疵。对证明力有影响的瑕疵是指书证的瑕疵使书证原有的实质证明力受到影响,与无瑕疵的书证相比,有瑕疵的书证证明力降低或消失,如书证部分内容被伪造、涂改或缺损。无影响的瑕疵是指书证的瑕疵并未影响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如未签名。划分有影响的瑕疵与无影响的瑕疵的意义在于便于法官对瑕疵书证实质证明力的审查确认。在立法上,书证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司法实践中,书证运用极为广泛,大多数案件都有书证存在,甚至一些案件全是书证,且规范书证不多,因而,有瑕疵的书证在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的情况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书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与其他证据相比,书证一旦形成,其内容不会变化,并能保持长久,且还可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即使存在瑕疵也容易被发现,“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即使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二是因为被采纳为证据的瑕疵书证并未完全丧失证明力。除个别瑕疵书证如伪造或无法辨认字迹的书证完全丧失证明力外,大多数有瑕疵的书证并未完全丧失证明力,只是因为瑕疵的存在可能使书证原有的证明力降低,但它仍具有证明作用,“只要它的客观载体未受到毁坏,或者毁坏在程度上并未影响到它所载有的文字或符号,而不会直接降低乃至减弱由于其特定的思想内容的传达所固定的证明效力”。二、各国瑕疵书证证据效力的立法现状评析从各国立法来看,对瑕疵书证进行立法的国家不多。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书证瑕疵的原因很多,书证瑕疵的表现形式很多,法律上难以对其进行系统的规范。但有部分国家也对书证重大方面的瑕疵及其处理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致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文书内容有增添、删除、涂改及其他修改,或文书的外形有瑕疵的,文书证明力是否减弱或是否有证据力,由法院根据第272条作出判断。第2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慎重考虑辩论和调查的全部结果依自由心证对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进行判断。第317条规定,私文书难以辨认或破损时,文书持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可要求文书的制作人进行修复。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否认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的文书的名义人,必须依据一定的方式否认该文书内容非自己所制或其中的签名非自己所签。意大利《民法典》第2716条规定,在公证书原件欠缺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复印件,如果复印件出现删除、磨掉、或其他表面缺损,则将其交给法官以鉴别其证明力。在私证书原件不存在时,可以使用复印件,如果复印件出现删除、磨掉、添插或其他文件表面缺陷,则将其交给法官以鉴别其证明力。在任何情况下,有关存有欠缺的原件的证明力问题不受影响。巴西《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当文书的实质性且未作修改的部分存在插行、添写、抹消或删除时,法官对于该文书的可信度可以自由地加以
本文标题:瑕疵书证的证据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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