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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物价委员会甘水保发〔1995〕11号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物价委员会甘水保发〔1995〕11号1995年9月1日发布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及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满两年包而不治的单位或个人,都应按本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对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要按标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因技术等原因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经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所需实际费用和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防治。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第四条收费标准:1(一)水土保持危害补偿费:1、按损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0.5—1元;2、按开挖、弃倒体积,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1—3元;3、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恢复其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二)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1、由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一次性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2、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0.5—1.5元,或按开挖、弃倒体积,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2—5元。3、对不便以面积或体积计算的,按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0.5—2%计收水土流失危害防治费。第五条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使用时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维修和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四)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装备、监测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工具的购置和维修;(七)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案经费;(八)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执法中做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该项基金中县(市、区)留用资金的80%用于第(一)条,20%用于第(二)条至第(八)条。第六条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收缴的费用上交省、(市、各10%,地州)80%留县(市、区)。第七条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可以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经销等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收费总额2%的手续费。第八条逾期向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交纳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0.5‰的滞纳金。第九条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的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3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第十条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做到收支两条线,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由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各自职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文标题: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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