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9讲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体系简介
102第9讲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体系简介说明:由于法律法规变化较快,本部分有些内容可能不是最新内容,主要从框架和内容思路提供指导。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步提高而不断发展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和客观要求,也是人类在各时期处理人与环境关系的体现和反映。1978年,我国修改了《宪法》,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自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而把环境保护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职责,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的两大领域。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更为我国环境法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说,既包括作为整个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行政法律法规;既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法规和环境法律中有关民事范围,也包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环境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法规;既包括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性措施和要求的技术性法律法规,也包括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法律此外,还包括一些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9.1环境法律法规纵向体系分层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法律法规的效力来看,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几个层次构成:9.1.1法律(1)宪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等问题。如1982年的《宪法》第9条固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宪法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法规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服从宪法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主要规定了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义务、方针和政策等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2)环境保护综合法中国的环境保护综合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它在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占有核心和最高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3)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它以宪法和环境保护综合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保护综合法的具体化。因此,单行环境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103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4)环境保护相关法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法律,如《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防洪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9.1.2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一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二是针对环境保护的某个领域而制定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9.1.3环境保护政府部门行政规章和标准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各部门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政府部门行政规章是以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制定的,或者是针对某些尚未有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做出相应规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指定的部门规章和标准数量更大、技术性更强,是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公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9.1.4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特定环境问题制定的,并在本地区实施,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太湖水源保护条例》、《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等。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从全国范围来说,地方行政规章的数量很大。9.1.5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技术依据。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以及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9.1.6中国缔结或参加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较中国的国内环境法有优先的权利。目前中国已经签订、参加了60多个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除中国宣布予以保留的条款外,他们都构成中国环境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中国已先后与美国、日本、朝鲜、加拿大、俄罗斯等42个国家签署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与11个国家签署核安全合作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9.2环境法的横向体系104从我国环境法涉及和涵盖的领域看,常把环境法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方面。9.2.1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从1979年制定出第一部环境法以后,到目前中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环境保护法》目前施行的是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该法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修订而重新颁布的,共分6章47条。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规定了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等原则,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等制度。该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保护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违反环境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从1979年试行到1989年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立法目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同时定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确立了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一系列基本制度。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各领域特点,相继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草原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二十余部法律,形成了以法律制度和科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为推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不断改进和完善了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是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环境保护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的论证项目。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于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三次审议。(2)《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规。第一部海洋就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并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3)《水污染防治法》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改,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再次修订。制定《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是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修订后的该法共分8章92条,对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等内容作出了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
本文标题:第9讲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体系简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20014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