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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12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水利基础总队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秋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国友利银行(WOORIBANK),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会贤洞1街203号。(韩国友利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盛世大厦7层702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亚太大厦。负责人赵世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鸿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国际结算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星际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职员。原告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联公司)诉被告韩国友利银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升,代理审判员胡君、李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鸿宇、星际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韩国友利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联公司诉称:2005年8月4日,韩国友利银行开立了宣联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韩国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编号:MD150508NS00057,信用证金额为48000美元。中行北京分作为宣联公司的保兑行并负责通知验单审单等工作。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l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但至2005年9月2日,中行北京分行将单交寄出后,韩国友利银行却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无理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提出承兑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后,也未按期收到该款项。宣联公司认为,作为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行北京分行作为宣联公司的委托行也应承担民事义务。故宣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宣联公司银行信用证款项48000美元(按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8.0939计算折合人民币388507.2元);2、二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宣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48000美元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16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宣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跟单信用证及其翻译件;证据2、寄单面函及其翻译件;证据3、检验证明及其翻译件;证据4、2005年9月16日函及其翻译件;证据5、2005年9月23日函及其翻译件;证据6、2005年9月27日函及其翻译件。韩国友利银行未答辩,亦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中行北京分行辩称:在办理该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我行始终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和委托人指示操作,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宣联公司对我行的起诉请求。一、此次纠纷适用法律以及惯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本案涉及信用证约定,我行与宣联公司之间业务纠纷应适用UCP500。二、我行在此次信用证业务中为寄单行,并非宣联公司所称的保兑行,也没有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首先,该信用证并非保兑信用证,我行并非保兑行。保兑一词在英文信用证上表述为“CONFIRMATION”,请参见信用证条款第49场(即标注数字49部分)。该信用证上清楚表明“NOCONFIRMATION”,即“无保兑”。宣联公司在提交的信用证中文翻译件中将CONFRMATION翻译为“确认”是错误的。其次,开证行并未要求信用证加保,而且我行在业务进行中从未向宣联公司或开证行作出我行作为保兑行的任何意思表示,也从未向开证行收取保兑费用,所以我行因此没有任何义务来承担UCP500中规定的保兑行的付款责任。UCP500第十条C款中明确指出,“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指定银行对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3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他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第二,我行在开证行递交的信用证项下票据上未作任何承兑表示。宣联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向中行北京分行提出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后,也未按期收到该款项。”这实际证明了宣联公司只是在开证行拒付后,才要求我行再对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承兑而并非我行事先处理票据时就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承兑的事实。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宣联公司不能当然的要求我行承担承兑义务。三、作为一家寄单银行,我行从始至终尽到了寄单行所有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宣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义务。宣联公司在2005年9月2日向我行递交了《交单申请书》以及信用证下全套单据,委托我行依据宣联公司委托和信用证条款的约定办理审单结汇。我行于当日审核并确认条款相符后立即将全套单据通过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寄往开证银行要求付款(快递编号为DHL2784772830)。开证行于2005年9月5日当地时间9:06收到单据并由YOON签收。2005年9月15日,我行接到了开证行的拒付电报,电报发出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即开证银行收到单据翌日起的第7个工作日,即UCP500规定的银行处理单据合理工作时限的最后一天),其拒付的理由是“在海运提单表面的已装船批注旁没有显示船名”。我行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宣联公司,得到宣联公司核实及授权后,2005年9月15日当天我行最终确认所提不符点拒付不成立并立即致电开证银行,向其严正指出,根据国际惯例和银行审单标准UCP500第23条(a),所提不符点毫无根据,必须立即付款。随后,2005年9月16日,我行收到开证行电报,其并未对所提之不符点再次反驳我行观点,但开证行称其收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不能付款,提出退单。我行于第一时间将此电报通知了宣联公司。随后我行按照宣联公司的指示,先后三次致电开证行,指出其对符点单据的拒付行为无任何依据,违背了国际惯例UCP500第23条的规定,敦促其尊重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且向当地法院寻求撤销止付,并要求其提供止付令的复印件。2005年10月6日,开证行将全套单据退回。2005年10月9日,宣联公司从我行领取了被退回的全部单据。我行作为寄单行严格按照宣联公司委托指示行事,及时准确,不存在任何延迟和疏忽,不承担任何赔偿宣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义务。且2005年10月6日,宣联公司已经收到被退回的全部单据,提单等物权凭证并未丧失,此次信用证4项下涉及货物仍处于宣联公司掌握之中。宣联公司应当积极联系买卖合同的买方解决此事,而不应要求作为寄单行的我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宣联公司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已经明显超出UCP500所讨论的范围之外,宣联公司应当积极联系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的买方和韩国法院,就造成韩国法院止付令的原由进行调查,而不应抛弃韩国法院对开证行下达的止付令不谈,超越UCP500号所能涉及的法律范畴,越过韩国当地法律约束,而要求作为寄单行的我行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行所有涉及该信用证的业务操作均是按照宣联公司的委托指示和国际惯例办理,所有业务进展情况都及时与宣联公司沟通,与开证银行的交涉也及时到位,全部操作步骤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和不当之处,尽到了作为寄单行的责任和义务,且我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我行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赔偿宣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再次请求法院驳回宣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宣联公司交单申请;证据2、信用证及其翻译件;证据3、寄单面函及其翻译件;证据4、2005年9月15日,韩国友利银行拒付通知及其翻译件;证据5、宣联公司委托反驳申请;证据6、2005年9月15日反驳函及翻译件;证据7、2005年9月16日韩国友利银行拒付通知及翻译件;证据8、2005年9月19日宣联公司致中行北京分行函;证据9、2005年9月20日反驳函及翻译件;证据10、2005年9月22日,宣联公司函;证据11、2005年9月23日韩国友利银行退单通知及翻译件;证据12、2005年9月23日反驳函及翻译件;证据13、2005年9月27日,韩国友利银行退单通知及翻译件;证据14、2005年10月7日,韩国友利银行退单通知及翻译件;证据15、2005年10月9日快递公司收据。在庭审过程中,中行北京分行对于宣联公司提交的信用证、寄单面函的翻译件持有异议,宣联公司表示,同意以中行北京分行提交的翻译件为准。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主要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8月4日,韩国友利银行(WOORIBANK)开立了编号为MD150508NS0005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韩国友利银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宣联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申请人为5韩国DLFARME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48000美元;到期日为2005年9月30日;开具汇票条件为即期;无须保兑。在信用证“单据条款”中规定:已签署的商业发票2份、装箱单2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韩国友利银行为抬头人并注明运费付讫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附加条件”中标明:需要CHOIDAEJA夫人亲笔签署检验证书原件,并随附护照复印件;双方在附加条件中还约定:本信用证依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5年9月2日,宣联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递交《交单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委托中行北京分行办理审单结汇。中行北京分行于同日审核并确认条款相符后向韩国友利银行发出寄单《面函》,并随付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2005年9月14日,韩国友利银行向中行北京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电函,其拒付的理由是“在海运提单表面的已装船批注旁没有显示船名”。2005年9月15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拒付通知》,在得到宣联公司的授权后,于同日致电韩国友利银行,指出:“有关你方到期日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我方不同意你方拒付。根据UCP500第23条,如果提货单不含对欲使用船只的说明或者有关该船的类似认证,则不必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船名。因此我方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完整内容。请尽快付款,……。”2005年9月16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韩国友利银行发出的《拒付电函》称:“我方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禁止我方付款。……如果我方未在2005年9月23日之前得到答复,则我方将把全套单据交回你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9月20日,中行北京分行受宣联公司的委托,向韩国友利银行发出《反驳函》,其中载明:“我方特此再次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于2005年9月2日寄至你方银行,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部条款与条件。关于我方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的MT799,你方在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的SWIFT中提出的不符点完全不合理,并且根据UCP500是无效的。因此作为开证行,你方应在收到完好全套单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尽力向法院解释相关情况,以使法院尽早撤销禁令是你方的责任。此间我方需要有关法院禁止令的更多信息,例如你方何时收到禁止令等信息。”2005年9月23日,中行北京分行收到韩国友利银行发出的《退单电函》,称韩国友利银行收到了当地法院发出的禁止令,并且申请人通知韩国友利银行其已向6受益人发出了由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韩国友利银行再次强调:“我方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上述单据,如果直至2005年9月30日仍无回复,我方将退回上述单据。”同日,中行北京分行向韩国友利银行发出电函,其中载明:“我方受益人索要以下信息:1、签发禁止令的法院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2、签发法院禁止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此间,受益人坚
本文标题:12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友利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信用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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