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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法概述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一、行政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行政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狭义讲来,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讲来,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我国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要是指形式行政。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既应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二)、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三)、行政法律关系客体即联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标的和利益载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也称行政法主体或行政法律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二、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是围绕着行政权展开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法包括三个部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第二节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一、成文法在行政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原则上成文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不成文法的法律解释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二、行政法法律渊源的主要种类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7.国际条约和协定。8.法律解释。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1)职权法定(2)合理行政(3)权责一致(4)高效便民(5)程序正当)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政决定与法律的一致性。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行政机关的法律能力和行政职权应当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二、行政合理原则,行政合理的核心含义,是行政裁量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基础,禁止行政决定的武断专横和随意。行政裁量决定符合并体现法律对裁量权限的授权目的,不得以形式合法背离立法的实质要求;行政裁量决定建立于对相关因素的正当考虑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行政裁量决定还应当符合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和最一般法律正义要求。第二章行政组织与国家公务员第一节行政组织法概述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行政组织的典型和主要形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主体范畴的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和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中,设置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包括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1)一级政府(2)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3)派出机关(4)综合执法机关。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除非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如派出机构。第二节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总称。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国务院办公、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第三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包括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三种。政府工作部门受本级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1)行政公署。(2)区公所。(3)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1)公安派出所。(2)税务所。(3)工商所。第四节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常见的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等组织,如高等院校、公用企业等。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但是这类组织不能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常见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治安联防队等。第五节国家公务员一、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占有行政职位从事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务员,两个条件:(1)在行政机关系统里工作。(2)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行政公务。对于一个自然人,要区分其公务员身份和公民身份。如果是公务员,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引发的诉讼的行政诉讼。如果是公民,其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引发的诉讼是民事诉讼。二、公务员的奖惩奖励的种类,是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1)行政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直接参与管理权、了解权、听证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协助权等。(2)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管理活动获得利益。包括:就业权,享受养老、保险、救济金等社会福利的权利,获得许可、奖励、减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行政保护权。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第一,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第二,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行政法规,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补充行政行为概述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二、行政行为的特征(一)执行性(二)裁量性(三)单方意志性(四)强制性。三、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二)减少权利或增加义务(三)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行政行为的分类(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行为主体合法、行为内容合法和行为程序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两者的区别如下:(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4)行为程序不同。(5)救济途径不同。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二、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宪法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三、行政规则冲突的解决办法: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上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二节行政法规一、制定权限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规定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授权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政法规的名称有三个:条例、规定、办法。二、制定程序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程序。三、监督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提出的程序是:(1)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查出意见。(2)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节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属机构。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单行法律的授权,可以行使部门规章制定权。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第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的市,以及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限:(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三、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以发布决定、命令的形式行使其各种职权。国务院除了制定行政法规以外,还发布一些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一定级别的政府在制定规章以外,还可以制定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定主体以下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以上三种文件,统称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1.依职权的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4.要式
本文标题:第一章行政法概述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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