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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出台第一部政府规章--《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近日,我市第一部政府规章《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14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我市自2015年12月1日起,可以开始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地方立法权的获得,对于大力推进依法治市、保障和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管理秩序,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6年5月,《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列入《滨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为确保地方政府立法权的正确行使,市政府法制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了规章起草小组,对我市的供水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并组织专门人员对我市供水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在深入调研、考察学习、广泛听取意见后,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平台向各县(区)、市直部门及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完善后,报请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长签署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的出台将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对于解决当前城市供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我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供水、用水和节水及二次供水管理行为,推进全市供水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崔洪刚2016年9月14日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卫生计生、环保、规划、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七条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第四章城市供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四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第二十七条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第二十九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五)非法充值后用水;(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
本文标题:滨州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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