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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國華人壽定期壽險(保額遞減型)(98A)契約條款(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網址: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111。備查文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89)華壽企數第一七○一號修訂文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90)華壽企數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台財保字第○九○○七○六五○九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91)華壽企數字第一六六二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92)華壽企數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華壽企數字第一六九五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五二三七七○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五○二五○二八五一號中華民國96年01月12日(96)華壽企數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中華民國98年07月21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127640號核准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二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契約撤銷權第三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第四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償還保單借款本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五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契約的終止第六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七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失蹤處理第八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身故保險金」=保險金額×各年期各年度之保額比率(如附件一)。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第十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第十二條: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完全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除外責任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受益人之受益權第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未還款項的扣除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減少保險金額第十六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六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保險單借款第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第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本公司無息退還生效前溢繳保險費。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第二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變更住所第廿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時效第廿二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批註第廿三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管轄法院第廿四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附表:各年期各年度之保額比率年度\年期57101520253011.001.001.001.001.001.001.0020.850.910.940.970.990.991.0030.670.790.870.930.960.980.9940.470.670.790.890.940.970.9850.250.530.700.850.920.950.9760.380.610.800.890.930.9670.200.510.750.860.920.9580.400.690.830.900.9490.280.630.790.870.92100.150.560.750.850.91110.490.710.830.89120.410.660.800.881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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