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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联问题考本文通过对一起交通事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分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具有不可诉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力度,树立“事故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理念,避免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对第三人所作的限制解释,如不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归于无效。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出租车辆营运利益的共同体,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的人员,只要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就应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情2005年3月9日,李某某高兴地从车管所领到《机动车驾驶证》,3月20日,其持证向车迷俱乐部租用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自驾该车与朋友一行四人前往省城。当晚,由省城沿高速公路返回,同车乘坐有陶某某、李某、徐某某三人。21时30分李某某驾车行至高速公路K80+400M处时(该路段系东西走向的两车道二级汽车专用路,东至李某某驻地,西至省城:由K80+400M开始向李某某驻地方向进入左转弯下坡路段,弯道半径423米,纵坡度3.5%,道路中央由黄色单实线分隔两个方向的车道),李某某所驾的租用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部及右侧前部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右部相撞,造成徐某某、陶某某、李某三人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查明,杨某驾驶的大货车系脱保、脱检且严重超重车辆,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这起“一个‘病车’--大货车(2004年9月脱保、审验合格至2004年12月有效,肇事时严重超载),两个‘病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18岁的中学生学驾照,2005年3月9日初领驾照,2005年3月20日将车开到对向车道内右碰右;杨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2005年3月20日驾驶脱保、脱检车且严重超重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必要措施”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受害者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车迷俱乐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起案件引申出下列几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联问题值得探讨: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2、租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责任?3、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4、交警无事故责任者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本文拟对上述问题逐一从民商法律角度作粗浅探讨,以就教同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对随之而来交通事故的解决和处理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该文书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据,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前述案例中提到,虽然受害者家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车迷俱乐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事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人认为,其属于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的表现形式;有人认为,其属于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不同理解,直接反映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处理,在我国,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四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为1992年12月1日以前。在这个阶段,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依据这些法律规范,《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第二阶段为1992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变得不可诉了。此阶段延续到1999年11月《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第三阶段为1999年11月到2004年5月1日。随着1999年11月《行政复议法》颁布,同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开始具有可诉性了,这一阶段截止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四阶段为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上海某汽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不予受理。随后该公司把公安局告上法庭。上海宝山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行政行为,对此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为代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进入了不可诉时期。为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划上了一个休止符号。笔者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当具有可诉性。从法律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总的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列举,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起诉人要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对当事人及相关产生影响,可能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具有可诉性。而作为行政证明行为,以不具可诉性为当。按照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它应该属于鉴定结论,此时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行政证明行为,根据证据具有不可诉性规则,其以不具可诉性为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做出,表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行政职权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即告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做出或做出后不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以行政不作为起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可见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证明行为的双重属性。如何看待其性质,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判断,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按照处理法律冲突的原则进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应该按照该法的规定去处理。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时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解释属有权解释,在实践中应得到执行。新交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换汤不换药地简单变更。从中不难发现,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和“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再具有可诉性,是否意味着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减少了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识相关联。一般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本文标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联问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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