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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国保险业回眸与思考(上下)2011年01月12日09:13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郑伟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对照2006年《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业务发展目标”——“2010年,全国保险业务收入争取比2005年翻一番,突破1万亿元;保险深度4%,保险密度750元;保险业管理的总资产达到5万亿元以上”,我们发现:保险业务收入突破1万亿元和保险密度750元的目标提前一年,于2009年完成,保险业总资产5万亿元的目标于2010年实现,保险深度4%的目标未完成。保险深度目标未完成的主要原因,是我们对“十一五”期间经济增长估计不足以及对保险与经济关系研究不足。不管怎样,中国保险业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2010年各项改革也在稳步推进。本文将对2010年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主要举措进行述评,与读者共同回眸并思考。在笔者看来,2010年有六类事件值得记述和关注:一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二是细化市场行为监管,三是强化监管问责,四是启动营销体制改革,五是出台保险投资新规,六是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公司治理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2010年,以下两项公司治理监管举措值得关注。其一,股权管理。2010年5月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同年6月12日起施行。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股权结构甚至被比喻为公司的DNA,颇为形象。《股权管理办法》的出台并不容易,其间经历了“三四五”——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年时间、五个阶段。此次《股权管理办法》有几处重要突破:一是对于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延续20%持股比例的同时,经保监会批准可以放宽限制,其主要考虑是关于股权集中度高低与公司治理好坏相关性的研究,目前并无定论,不必过于拘泥形式;二是清晰界定“主要股东”,条件为持股15%以上或直接间接控制公司,以及具有持续出资能力、较强资金实力和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等要求,这主要欲从源头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品质;三是规范保险市场同业竞争,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四是强化股东责任,包括出资方式、持股方式、股东行为和告知义务等。《股权管理办法》对于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维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二,内控准则。2010年8月发布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内控基本准则》),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内控是一项基础工作,近年来在国际上得到高度关注,如果内控不健全,那么公司治理只能是“空中楼阁”了。《内控基本准则》在保险业内控监管制度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它是2008年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它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总纲,在保险公司内控监管制度中起到统驭的作用。《内控基本准则》提出了前台控制、后台控制和基础控制的三层次内控活动框架,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附声明“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监管机构希望藉此强化内控执行力。细化市场行为监管市场行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保险业,市场行为监管尤为重要。2010年,以下三项市场行为监管举措值得关注。其一,人身保险基本服务。2010年2月,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同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非常细致,比如对保险公司的投保提示、承保时限、回访内容、理赔时限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对于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提升保险服务水平,确保保险消费者从不同渠道、不同销售主体获得同样标准的人身保险服务,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其二,银行保险。2010年11月1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文禁止银保驻点销售,规定银行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三家保险公司合作,并要求保险产品不得与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销售。银行保险是当前我国保险分销的重要渠道,2009年保险兼业代理保费收入占比为40.05%,其中银行渠道占68.13%,即银保保费收入总占比为27%。银监会的这一规定将对保险公司和银行的相关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如果银保业务能够借此走上逐步规范的道路,长期是一个利好。此外,保监会也加快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制定步伐。银保业务涉及银行和保险两个机构和两个行业,两个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相关业务的监管协调和合作,避免监管真空,也避免监管重叠和冲突。其三,电话营销。2010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保监会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会于2007和2008年曾发布电话营销相关要求,此次两个《通知》对保险公司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范。《通知》出台的导火索是2010年10月22日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该期《焦点访谈》曝光个别寿险公司营销员以及营销员自聘人员采用电话约访方式营销,给客户带来了严重干扰,引起中国保监会的高度重视。这两个《通知》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保险电话扰民的问题。但同时,还有许多工作(包括一些超出保险业范围的工作)需要做,比如,如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如何建立行业性的禁止拨入名单、如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等等。上篇回顾了2010年中国保险业在“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和“细化市场行为监管”两个方面的重要举措,本篇接着回顾其他四个方面的重要工作,依次为:强化监管问责,启动营销体制改革,出台保险投资新规,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强化监管问责再好的监管法律,没有问责,也是虚空。笔者在《2009年中国保险业回眸与思考》一文中谈到“打三假”时写道:“我们希望不仅要雷声大,而且雨点也要大”,现在回眸2010年,这场“雨”已经开始下了。据有关统计,保监会系统2010年开出罚单约1500件(主要罪状是保险公司数据不真实、销售误导等),有媒体甚至制作了“2010中国保险公司罚单排行榜”,许多耳熟能详的大公司高居榜单前列。另据保监会资料,2010年1-9月,共处罚保险机构681家次:其中,责令停止新业务39家,吊销营业许可证47家;责令撤换高管71人:其中,责令撤换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3人;并且,及时将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情况在网上进行公开披露。有媒体人士私下评论道,“这不是家丑外扬吗”?笔者以为,此言差矣!保险监管机构是“裁判”,不是“教练”,向违规“球员”亮黄牌甚至亮红牌,正是监管机构维护公平正义的“天职”,“揭丑”本来就是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2011年,市场行为监管高压的态势不会改变,而且,保险监管部门还将联手纪检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等部门,加大查处力度,所谓“行业潜规则”将遭遇严峻挑战,一批大案要案可能逐渐浮出水面,市场秩序将逐渐有所好转。当然,我并不认为所有问题光靠罚单就能解决,许多问题还需要从体制机制上找深层原因。启动营销体制改革保险营销员模式是1992年美国友邦引入中国大陆的一种保险销售模式,这种模式为中国保险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09年,保险营销员实现保费占总保费收入的37.06%;但同时,由于配套制度不完善,这种模式也暴露出不少严重问题,比如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当前的保险营销员身份定位,在很多情况下既不是员工制,也不是代理制。有人说是“会员制”,虽不完全准确,但却犀利地点出了问题的本质。前一阵央视曝光的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乱象,其实根源便在保险营销员制度本身的诸多问题。2010年10月,监管机构下发了《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启动保险营销体制改革。但是坦率地说,改革思路尚不清晰,下一步仍亟须汇集各方智慧,群策群力,以求解决之道。只有保险营销体制问题得到解决,保险公信力问题才有望解决,进而许多外部环境和政策支持才有望获得突破,比如,巨灾保险的框架构建、商业保险参与社保体系建设、养老和健康保险的税收优惠、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等。出台保险投资新规近年来,保险投资渠道多次拓宽,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2010年8月和9月,保监会制定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的政策规定。至此,股票市场、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等渠道相继放开,投资范围基本接近成熟保险市场水平。与投资渠道放开带来的潜在收益相伴随的,是潜在风险,如何防范资产管理风险,成为下一步的重要问题。对于监管机构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坚持资产管理能力要求,在原有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的基础上,对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不动产投资等制定能力标准。第二,推进完善保险公司资产托管制度,建立委托、受托、托管三方协作制衡、相互监督的治理模式,保障保险投资的安全。第三,加强制度执行力,对违规运用资金的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尽早明确不同类别资金运用的目标模式——是自行投资,还是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第二,根据确定的目标模式,规划相应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以及决定是否设立自己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提高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水平,深入研究保单选择权估值、保单持有人行为对负债影响等问题,加强与负债相匹配的保险资产的战略配置。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2010年5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6月12日起施行。2011年4月30日,将是保险公司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第一次截止日期。届时,百余家保险公司的重要信息将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的审读、评判和监督,由此开启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新时代。在此次信息披露新规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反对披露者认为,偿付能力是一个专业概念,偿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破产,披露有可能引起混乱,放大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并非都是上市公司,不必披露。而笔者认为,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不仅不会放大风险,还能动员社会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有利于防范风险;而且,保险公司不论上市与否,其实都是“公众公司”,因为拥有成千上万的客户,既然是公众公司,就必须有严格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偿付能力信息。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得到严格执行,将有利于保险业的社会监督,有利于构建完善“四位一体”的保险监管体系。2011年乃至整个“十二五”期间,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依然任重道远,让我们在努力和期待中共同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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