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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重点法条导读:海商法在司法考试中独具特色,一方面,海商法的条文有278条之多,另一方面,海商法在第3卷的分值较少,一般为1-2分,个别年份甚至不考查。此种特点,使得很多考生忽视了海商法的复习。然而,如果将第1卷国际私法涉及海商法部分的考题算在内,海商法的分值往往有5分左右;如果将第1卷国际经济法考题与海商法有关的考题包含在内,则海商法的分值更多。海商法部分的考题,在法条中都可直接找到答题根据,因此复习海商法,重点在于复习法条。从历届试题上看,海商法的重点非常明显,考题大多集中在第2章、第4章第2节、第9、10、13、14章(尤以第2章、第4章第2节、第14章最为重要),考生有必要对这几章重点复习。其中涉及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尤其重要。【重点法条】第二条【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特别提示1.以上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在船舶的适用上,《海商法》适用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不适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吨以下的小型船舶。3.在水域的适用上,《海商法》适用于海洋和沿海的运输,内河与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也适用,但是本法第四章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共同所有权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特别提示在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主义。重点要掌握的是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共有人之间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重点法条】第十一条【定义】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特别提示注意是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十六条【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2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特别提示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注意本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的规定。第十七条【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特别提示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对同一船舶设定多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总额不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因此就产生了抵押权受偿的顺序问题,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定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优先权范围】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物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特别提示船舶优先权指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使债权人能依法律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并从出卖船舶的所得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权。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留置、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特别提示1.结合以上各个条文,将各项债权或应清偿的费用的受偿顺序排列如下:(1)先行拨付的部分:司法费用。(2)船舶优先权,其中各项的顺序依本法第22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只有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优先受偿。(3)船舶留置权。(4)船舶抵押权。(5)一般债权。2.注意将该问题结合本法第22条、第23条学习。★第二十六条【优先权不灭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优先权转移】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第二十八条【优先权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特别提示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消灭】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情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特别提示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本法第26条),但是有下列原因,船舶优先权消灭:1.因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2.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而消灭,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时效为一年。3.因法院强制出售而消灭。4.船舶灭失。5.公告消灭优先权,即在船舶转让时,自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公告之日起满60日,船舶优先权人不行使其权利的,即消灭船舶优先权。【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特别提示1.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考试热点。2.注意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及货物灭失推定。第四十七条【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四十九条【合理航线】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第五十条【迟延交付的责任】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特别提示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以上12种情况属于一般免责事项的规定,应当认真掌握。4另外注意承运人的特殊免责事项的规定: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殊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关于舱面货,承运人只有在依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者依航运惯例,或依有关法律才可以在舱面装货,并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重点法条】第五十二条【活动物毁损的责任】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第五十三条【舱面货】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
本文标题:海商法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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