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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用益物权/物权法内容提要: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无需强调空间所有权问题,空间权的核心仅在于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其权利人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其客体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特定空间;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可以“视为物”的空间之外,并无其他更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不应也无须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来认识和规定,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和所受限制等问题,均得准用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相应规定。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资赞同,但仍有完善的余地。空间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上也应对其作出规定,此点学界和立法机关已形成共识。但对于空间权及作为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核心部分的空间利用权的确切涵义、客体范围的界定、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和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方式等问题,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对此谈些初步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冀对我国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规定有所助益。一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一)空间权的概念与类别1空间权的概念关于什么是空间权,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见解及表述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其一,从对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来表述空间权。此类观点认为:对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土地法”,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切区分空间水平断层的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空间法”。[1]易言之,对地表的上下垂直性的所有或利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的内容;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横切之区分空间的水平所有和利用,属于空间权的内容。其二,从空间权客体的角度表述空间权。谓空间权系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2]也有学者以空间权可作空中权与地中权之区分为基础,着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空中权方面进行表述。认为所谓空中权,系指将土地在一定高度予以水平性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而以该一定范围为客体所成立的不动产权。[3]其三,认为空间权实即空中权或空中地上权。此类观点仍然以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中权为前提,并认为空中权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地中权要广泛得多。而所谓的空中权,系指将土地的上部未利用空间之一部或全部,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而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且不移转其物理位置,而由他人以所有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加以利用的权利。[4]或者说,将土地的上部空间作水平性区划而予以建筑性利用的权利,即为空中权。[5]这种表述,显然系侧重于空间地上权来描述空间权;它强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的空间,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如果空间不与地表相分离而被权利人所有和利用,则是对土地的所有和利用,应属土地法调整的范围。其四,认为空中权即是地上空间利用权。“所谓空中权,仅仅是利用土地上之空间的权利的俗称。”[6]笔者认为,此种定义将空间利用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地上权混为了一谈,无法划清空中权与地上权的界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五,谓“空间权,指在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一种。”[7]这是我国学界对空间权所下的定义。由于国内学者目前对空间权问题研究较少,此一定义多被沿用,故可谓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借鉴上述定义之所长,笔者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一定空间或地表之下的一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一种不动产权利。”[8]此一定义与前述第五种定义并无实质差别,唯表述上稍有不同而已。2空间权的类别依据空间权的法理,空间权通常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如下几种类别的划分:其一,依空间权之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其二,根据空间权的客体之位置不同,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其三,根据空间利用权的性质、效力之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空间利用权可再分为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等;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租赁权及空间借贷权。其四,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依存续期间的不同,可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与无期限的空间权。其五,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9]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不排除他人从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某一特定范围的单纯空间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发生非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该空间的所有权之情况。而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也只能由国家或集体享有,其对土地之上下空间的使用,一般都视作对土地当然附属部分的利用,并不具有独立性。[10]在这种情况下,空间所有权实质上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因而在物权法无深入讨论的必要。故此,我国学界所研究的空间权,主要限于空间利用权。换言之,在我国法律上,空间利用权是空间权制度的核心与主要内容。(二)空间利用权的涵义阐释1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界定对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定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一,侧重于空间地上权的定义。认为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尤其以空间地上权最为典型和重要。基于将传统法上的地上权改称基地使用权的缘故,又将空间地上权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谓此种权利“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11]。梁慧星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第198条[空间基地使用权]规定:“在地上或地下一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其二,对空间利用权的较完整的定义。王利明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第361条规定:“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三,突出空间利用权诸要素的定义。为明确空间利用权的特点,主张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其他民事主体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的对土地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所及的上下空间范围以外的空间加以利用的权利。”[12]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在考虑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和区别之基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上,将其定义为:“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2空间利用权的内涵限定与要点阐释根据空间权法理并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对空间利用权概念的内涵和要点应作以下限定和必要的解释:第一,空间利用权人必须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上的下空间之利用问题,为其所有权所吸收,无需单独讨论。而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无从获得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其所获得的只能是使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属于他物权。第二,作为空间利用权客体的一定范围之“空间”,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必须明确的是,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所及客体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地表,土地使用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的权利之目的,必然也要对一定的空间加以利用。例如,建筑用地的地基必然要及于地下一定空间,建筑物的高度也要及于地上的一定空间,其他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等还须与其建筑物周边保持一定的空间间距;农业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利用的是地表,但为耕种的需要也须及于一定的空间范围,等等。因此,作为空间权客体之空间,显然不是指土地使用权当然范围内的空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只能是于此之外一定范围的空间。[13][14]这是我们讨论空间利用权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个客体范围之前提。第三,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从所有权人处取得的,通常是所谓“空间地上权”(我国立法上似应称为“建设用空间利用权”或径称“空间利用权”),其取得方式应属“创设的继受取得”;从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的,通常为“空间地役权”或“空间役权”(亦属创设的继受取得),但也可能发生“移转的继受取得”情形,即通过转让的方式而从空间利用权人处受让其空间利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所及的必要空间为其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内容,其如许可他人利用该必要空间,则所设定的应属“地役权”而非“空间役权”。强调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会导致权利类别划分上的混乱。第四,空间利用权人通常是土地使用权人之外的其他人,但也不妨是土地使用权人本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这两种权利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应属法律规范的重点;后一种情况下,虽然权利主体同一,但应明确其所享有的是两种权利而非一种权利,两种权利各具独立价值,其取得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分别办理相应的手续,转让或设定负担时亦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五,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空间”并因此而具有其特殊性外[15],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性等问题,均准用不动产物权的相应规定(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的规定)。二关于空间利用权是否为独立物权类型的讨论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是否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型,涉及的是该项权利的性质问题。而对此问题在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决定了空间利用权在立法上的规范模式之不同。如前所述,在我国,因土地的公有制,使得空间所有权的问题无需在物权法上予以讨论和规定,关于空间权是否是独立物权类型的问题,实质上在于空间利用权是否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的问题。而对此问题,在学界目前的讨论中,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意见。(一)否定说及其理由梁慧星及其负责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只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16]基于此种认识,在由梁慧星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或专节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之中,作为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们各自的特殊类型,分别用一个条文简要加以规定。另有一些学者也认为:“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由此可见,空间权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17]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日本学说判例的影响,认为空间地上权(或称分层地上权)是地上权的一种形式,两者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异,只是设定的标的范围不同而已。所谓空间地上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上权。[18]如史尚宽认为:“地下铁道应视其敷设之场所,是否在土地所有权行使之范围,如妨害土地之利用,则须依设定地上权之方法,始得敷设。然此时其地表皮上面尚得为利用,土地所有人为地上使用之目的,得更为第三人设定地上权。通常平面的就一宗土地之一部为甲设定地上权后,更得就其他部为乙设定地上权。此种立体的叠设之地上权,亦可认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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