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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温彬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温彬彬家属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温彬彬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温彬彬的辩护人,现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辩护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保护性5个基本特征,这5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5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一)、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字面上看首先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自成一个区别于一般普通社会的“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组织性特性。刑修八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从字面上看,公诉机关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证明该特征的证据。但辩护人在此要着重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组织是犯罪组织,而本案各被告人的组织仅仅是为了避免相互压价,恶性竞争而成立的商业自律性组织,该组织本身并无不当,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动机。至于该组织在运行过程中为了打击竞争对手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应由寻衅滋事罪单独评价,2如果以此认定该组织的犯罪组织特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有偷换概念之嫌。(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经济性特征首先要求一定的经济实力,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而本案中,因组织采取的是统一接活,统一分配的经营模式,所以组织持有的是大伙运营的收入。(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理解为行为方式的组织化----“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有的是有特殊起因,有的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例如敲诈勒索第一起,车队是不允许司机私自向患者家属要钱的,但各别人在半路向患者家属索要钱物,这和组织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不能因某些人的单方行为,就推断为这些行为是有组织的,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的。(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朗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过一段精辟的分析“实际上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团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生活方面有影响力,怎么取得这种影响力:一个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代表人物,就是保护伞;一个是自己进入政界,进入社会上层建筑。再有就是通过金钱等非法手段,对上层建筑施加影响,以达到其目的。如果没有这种影响力,它就形不成对某一领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称霸一方。”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政治、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仅某个方面的影响。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温彬彬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这种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温彬彬等人为了使利益最大化,采取过违法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但竞争对手没有一次报警,为什么,因为他们都是没有营运资质的黑车,如果对方有营运资质,发生冲突就报警,也不至于到今天的地步。另外,辩护人所要说的是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各被告人的竞争对手,现在是竟争对手胜利了,各被告人被关起来了,所谓的受害人现在没有任何竟争,可以肆意忌惮的在医院门口接活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温彬彬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们必须要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黑恶势力区分开来。认定的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不能把看上去像黑社会就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把不符合标准的黑恶势力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辩护人认为,如果将本案定性为黑社会组织罪势必扩大了该罪的外延,增大了打击面,从而有损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同时,也经不起历史检验。二、关于温彬彬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温彬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温彬彬是在2014年4月份才加入车队,5月份就案发,仅仅一个月时间,故温彬彬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温彬彬强迫交易罪4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温彬彬采用过暴力和威胁手段,至于说采取的垄断行为,致使患者家属无可选择,被迫出高价运送,对此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民法上的“乘人之危”,这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还上升不到刑事犯罪。四、关于温彬彬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温彬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十七起犯罪事实,都是各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于温彬彬无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彬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从轻予以处罚。此致惠济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彦章2015年1月14日
本文标题:温彬彬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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