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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其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湖北省从事银行卡收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网络支付等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包括:(一)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湖北省或跨省开展支付业务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二)已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拟在湖北省开展支付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第三条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准业务类型和范围开展支付业务,不得超范围、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出租、出借、转让支付业务资质。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其湖北省内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各支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2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外开展支付业务的,应设立分公司,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经营场所,不得以“办事处”、“代理处”等形式从事支付业务。第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应列明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组织结构(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运营、市场、财务部门或岗位设置情况)、业务开展状况、备付金存管情况、法人机构情况、请示事由、市场拓展思路等内容。(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分支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文件。(四)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说明。拟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说明业务转接模式、业务处理流程等;拟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应提供预付卡章程、业务处理流程、卡样,并说明其功能、适用领域、发行和受理方式等;拟从事网络支付的,应提供业务处理流程、会计处理等说明材料。(五)支付服务协议样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六)因业务需要在湖北省开立备付金账户的,应提交相应3的备付金协议。(七)分支机构内控管理、风险管理、反洗钱措施、应急管理预案及客户权益保障等制度规定。(八)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的其他备案材料。第七条支付机构拟任命的湖北省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相应的从业资质:(一)较好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二)较丰富的从业经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操守: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本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第八条对于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采取任前约谈等方式,对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能力及其市场经营模式的合规性、可持续性进行评估。任前约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听取拟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情况的汇报,包括但不限于:41.介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相关情况;2.对自身近年来德、能、勤、绩的自我评价;3.对支付业务风险的认识以及如何处理支付业务风险和业务发展的关系;4.对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要求的认识;5.对分支机构业务拓展的思路和打算。(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思路和意图。(三)对支付业务风险进行提示和预警。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根据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出具批复函件,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网站上进行公告。全国性支付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批复函件,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并于完成设立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条未办理备案或备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性支付机构,不得在湖北省内开展支付业务。第十一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应按照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一)获准跨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完成整改工作;(二)经营状况良好,近期无违法、重大违规事项或重大风5险事件发生;(三)建立健全分支机构配套内控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事项和管理职责,并能采取定期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等方式,切实履行分支机构管理职责;(四)搭建合理的分支机构组织架构,使其具备独立的风险、运营、市场、财务等部门或岗位;(五)严格限制分支机构业务权限,不得将备付金管理、资金清算、系统建设和运维、终端密钥管理、外包或代理协议签署等核心业务交由分支机构承担;(六)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第十二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以外地区开展支付业务,应于业务开展前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备案。全国性支付机构湖北分支机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在湖北省内地市从事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规定备案。第十三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沟通联系,并按其监管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合规开展支付业务。第十四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主要出资人等事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变更材料,经审批同意后实行。6第十五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备案登记材料;(一)名称、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是由和变更时间,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其他文件资料;因法人机构发生变更,导致分支机构变更企业名称的,还需提供法人机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二)分支机构业务转接模式及处理流程、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协议样本、备付金银行等涉及前期已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变更事由、变更时间,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第十六条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的,应遣派拟任命高管人员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任前约谈。任前约谈不通过的,不予变更。第十七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因自身原因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于决定终止业务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包括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业务信息处理方案等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完成对地方法人支付机构终止业务资料审核后,将相关审核意见及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7准。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终止的,地方法人支付机构自收到批复之日起至迟次日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相关报告。第十九条地方法人支付机构拟终止湖北省以外地区支付业务的,应在决定终止业务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和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按业务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相关要求有序终止业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予全国性支付机构终止业务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批复文件,并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完成终止工作;终止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相关报告。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及湖北省内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终止工作进展进行监督,并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终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第三章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树立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和系统规范开展支付业务,依法维护相8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加强内控管理,遵循岗位职责划分与风险隔离原则,合理界定各级员工操作权限与职责;加强对特约商户拓展与签约、预付卡销售、资金结算等重要岗位、重要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应重视员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选聘、离职管理和培训工作。严格审查入职员工合法身份,防止以虚假身份入职;对于离职人员,应妥善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进行必要的离职审计和风险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与风险防范培训,提高员工风险防范能力。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和预付卡受理服务时,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方式,了解特约商户经营场所、营业范围、财务和资信情况,确保所拓展的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支付业务管理责任。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文件。对于企业类特约商户,应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9税务登记证的应当核验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于结算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收单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仅限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平等自愿”的原则发展特约商户,并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预付卡发卡机构与受理机构为不同支付机构的,发卡机构还应与特约商户、受理支付机构签订三方协议。第二十八条特约商户结算账户应为其同名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机构不得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外的特约商户,设置个人结算账户。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评级和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限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限制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防范交易风险。对于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10户,支付机构不得为其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对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应当审慎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并通上款所列措施强化风险控制。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风险等级,确定现场检查频率和检查内容,并落实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全面记录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受理终端使用情况、特约商户经营范围、银行卡受理知识掌握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及处置措施等。原则上,对于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按照真实交易场景,保存、传送交易信息,并确保交易信息的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严格遵守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率管理规定,按照特约商户实际经营范围,正确选用交易类型。严禁出现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类别代码,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多台终端共用一个终端编号等行为。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加强对自助支付服务终端的管理,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对于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自助支付服务终端,应在开通服务前完成受理终端与终端申领人指定银行卡的绑定,并对可绑定的银行卡数量进行合理限制;对于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服务终端,应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加强交易监测、定期巡检等措施加强风险控制。11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循预付卡资金限额、卡面记载要素、有效期、非现金购买等相关规定发行预付卡。支付机构根据相关规定,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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