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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第四条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第六条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第八条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九条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第十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教练车号牌;(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第十一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第十二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第十三条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第十四条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五条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第十七条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第十九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第二十条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车辆装载和行驶第二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拦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二)前车已开远光洒,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交换远近灯光示意。第二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三)不准连续使用;(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的车辆先行。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第二十七条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第二十八条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第二十九条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第三十条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道路上不准骑童车。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二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第三十三条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第三十四条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第三十五条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三十六条市区市、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第五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三十七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第三十八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第六章道路第三十九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第四十条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第四十一条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四十二条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第四十四条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第四十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第四十六条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七章处理事故第四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告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第四十九条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第五十条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第五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第五十四条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第五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第五十七条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第九章处罚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
本文标题:关于关于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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