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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保全错误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案情】2012年2月22日,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签订的油船建造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并由案外人提供65万元现金担保。翌日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实际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同年3月,陈世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云青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船期损失570万元等共计650万元,审理过程中,陈云青以提供在建油船作为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因陈世伟不认可,法院未予准许。经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云青逾期交付船舶构成违约并赔偿违约金906000元,对于陈世伟主张的570万元船期损失不予认定。陈世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陈云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世伟赔偿民间借贷利息损失2177834元。【分歧】本案中,保全金额650万元实际冻结19.73个月,与判决保护的金额相差5580970元,对是否可以直接依据5580970元的差额计算保全期间所致损失,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持肯定态度。陈世伟对差额产生有明显过错,570万元船期损失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在于证据内容存在瑕疵,而非举证不能。错误保全的延续时间为实际冻结期间。陈世伟不能证明被冻结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涉案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款项,故不能依据民间借贷利息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标准,可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第二种意见持否定态度。陈世伟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船期损失570万元未能得到支持,主要因为举证不足,损失客观存在。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和冻结期间,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意第一种意见。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基础案件审理情况,酌定陈世伟承担5580970元差额的19.73个月的利息损失的30%。【解析】在保全程序合法、保全金额远远超出判决保护金额时,应当以申请人在保全申请、延续时的过错作为衡量申请保全错误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基本准则。第二种意见在否定存在恶意保全的基础上,综合双方过错酌定陈世伟承担超额保全部分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系对非违约方申请保全过错的审慎把握,体现了公平正义精神。具体理由有三点:1.从申请保全环节来看陈世伟并无利用诉讼保全损害陈云青利益的故意或明显过失。陈世伟申请保全650万元,其依据为陈云青逾期交船302天这一明显违约情节而计算出570万元船期损失,并非凭空臆断。对该笔船期损失,生效判决已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对保全错误案件有既判力。陈世伟在申请保全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张保全金额,由此给陈云青造成损失,客观上有一定过错,但延期交船造成违约金以外的营运损失有一定现实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陈世伟过错程度的参考因素。第一种意见认为证据有瑕疵即不构成举证不能,系将未举证与举证不能相混淆。2.从保全方式来看陈云青曾要求变更保全方式,即以在建油船的限制处分替代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遭到陈世伟的拒绝。对此,陈世伟没有过错。因为在建船舶虽然价值巨大,却往往与抵押贷款、权属不明、完工不确定、司法处置困难相互交织,强制执行的效果远远不如银行存款。3.从损失计算来看陈云青在基础案件中一直否认其合同主体身份,对保全期间延续19.73个月负有主要责任。为索赔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陈云青提供了六张借条证明为建造油船对外民间借贷合计570万元。虽然借贷属实,且有利息支出,但是六笔借款有不少蹊跷之处,如时间恰好都集中在保全开始前几个月内、技术上无法鉴定借条出具时间、总的借贷金额略高于超额保全金额、未归还借款与保全错误关联性存疑。因此,不能以民间借贷利息作为利息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活期储蓄年利率于保全期间三次下降的情形下,两种意见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利率,是对合法利息损失的充分保护。
本文标题:法官说法保全错误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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