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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检察日报)卓泽渊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一原则如果被不恰当地滥用,就会导致始料所不及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错把法律事实当做客观事实来认识与评价,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哲学上的客观事实,既已存在,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事实,则只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警察、检察官、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事实之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证据的臆想,绝对是不可靠的。因此,证据就成为了司法官员作出法律决定的惟一凭据。只有证据才是司法官员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任何脱离证据的臆想,至多只是寻找证据的先导,而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法律事实。因而,我们必须反对不顾证据的“实事求是”,因为那才是真正的“不实事求是”。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去寻求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主观臆想。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实在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定。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一词,所指的也只能和只应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哲学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它与实事求是原则在不同的层面上成立,具有并不相同的意义,不可随意地将二者等同起来,否则,就有可能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违背实事求是的结果告终。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寻求法律事实,而不能冀望对于不属于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的找寻,做无用之功,否则,不仅事倍功半,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法律被扭曲,破坏法治。《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9日
本文标题: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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