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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概念关于法的概念,人们有着不同的理解,大体上有三种看法:第一便是从法的本体下定义出发来给法进行下定义(规则说、革命说、判决说、行为说);第二是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自何出。(神意说、理性说、意志论、权力论、必然论或规律论);第三是从法的作用或功能入手、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正义工具论、社会控制论,视野论)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在一定的物质生活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者的意志;统治者的意志必须以国家即法律的形式存在才具有普遍效力;法所表现的统治者意志是由他们共同的利益所决定的。其实我是比较同意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的,它对于法的定义相对比较完整,能够比较全面、完整的说明“法”的概念。它从四个方面揭示了法的特点,说明了法的概念: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揭示出国家在统治阶级的意志客观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中的“中介作用”,没有这个中介,任何阶级的意志都不能成为社会的“共同规则”。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要寻求法的本源,必须而且也只能在与之相应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并且只有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被理解。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即对统治阶级来说是有意义和有价值的,所以,法又具有价值取向性。第五,它还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法的主体内容即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2、论述自然法和实在法关于自然法的含义,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实在法则是指我们的法律准则、现实的法学理论。关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争论的焦点,便是道德与法律的争论。道德总体而言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因为道德来源于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人文自觉,但它在实践中又具有不能回避的尴尬境遇,因为它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而就人文而言,我们不能强制要求人们都以这种标准来要求自己的。并且在各种地区和宗教中的道德要求又是不一样的,就导致了交流的不便捷。所以说,道德是法律最基本法理的来源,但不能替代法律而存在。法律是道德的外延,道德是法律的底线。因而我们不能随便否认二者任意一方,也不能将二者混淆或者完全等同起来,他们有着各自服务的领域,但又不能完全割裂开来,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清楚。3、辨析“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rulebylaw]:以法治国[ruleoflaw]:依法治国“以法治国”与“依法治国”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其内涵却有本质的区别。“以法治国”是说用法律去治国,法律是一种用来治国的工具,这是传统的管理主义的法律观念,这种“法治”,主体是国家机关,是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治理的对象是人民群众。“依法治国”是说治国必须依法,即治理国家的方式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是现代的控权主义的法律观念,这种“法治”,主体是人民,治理的对象是有可能滥用国家权力的当权者。可见,“以法治国”的实质是“以法治民”,而“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吏”。4、辨析“法治”与“法制”。法制,顾名思义,指法律和制度,所以,当提出要加强法制建设或建设法制国家时重心在于立法和制度建设,而法治则意味着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而且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认真实行法律,切实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制是静态的,法治则是动态的,法治包容了法制,涵盖面更广泛、更丰富。法治可以分为三个层面,最低的是制度层面,第二层面是方法,第三个层面,是认识到法治是一种理念。有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有很好的法律理念。要实现真正的法治,重要的是有法律理念。光有制度,缺乏理念是不行的。就像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一样。5、谈谈对法治国家的理解。法治国家意即构筑在法律基础上的国家。它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和含义:1)法律之治,即是“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灵魂和原则。2)人民主体。法治主义国家也是人民民主、人民主权的国家,所以,法治的主体是人民。与法治的主体是人民相对应,法治的客体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因而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治权、治吏。3)有限政府。权力不加限制就会滥用。当有人指出加以限制的权力也不可能完全杜绝腐败或滥用时,那就更让人们没有理由对权力的警惕有丝毫的放松。“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大社会小政府)法治的最重要的政治职能就是铲除无限政府,确立和维持一个在权力、作用和规模上都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的“有限的政府”。4)社会自治。社会自治是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其管理主体是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它是一种非政府行为,是基层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一个以市场为中心的平等、自由和协商的社会领域,始终是法治国家的根基所在。因为普遍的法律秩序只有在市民社会排除政治的任意性干预的前提下,才成其可能和必要。国家和政府则作为社会公共领域在制度上的一种延伸,成为维护法律秩序的手段,本身不得侵入、压制或并吞社会的制度空间,否则,法治也就蜕变成赤裸裸的专制。5)程序中立。一个以市场为中心的平等、自由和协商的社会领域,始终是法治国家的根基所在。因为普遍的法律秩序只有在市民社会排除政治的任意性干预的前提下,才成其可能和必要。国家和政府则作为社会公共领域在制度上的一种延伸,成为维护法律秩序的手段,本身不得侵入、压制或并吞社会的制度空间,否则,法治也就蜕变成赤裸裸的专制。6、谈谈对权利的理解。法律上的义务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它们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是同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但是作为明确的法哲学的概念,距今只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一方面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实现的倾向,另一方面又具有社会属性,时时刻刻与他人发生着关系。但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于是就产生了利益问题。如果我们不对种情况作出限制,我们便会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于是便出现了法律,对利益进行界定、分配和保护,权利就是人的思维在对人的这种生存状况进行思考的基础上,对人的这个生存状况的一个表征。人们制定法律,并将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并加以保护。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正当”或“正当的”便是权利内在本质的构成要素,因而权利便是正当的事物,我们对权利所下的各种定义也就仅仅是对权利从不同角度和方面进行解释罢了。7、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与利益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权利并不等同于利益。1)权利只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得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同利益等同,必将造成享有法律权利就等于获得实际利益的错觉2)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仅是纯粹个人的利益,而应被视为能够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的,即可能相互冲突并可竞争的利益,或可以平等地适用于同一群体或社会成员的利益。那种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是特权而不是权利;权利之必要,在于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有可能被侵犯。如果侵犯行为是不可设想的或根本不可能的,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权利,更不必要有什么权利宣告。8、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权利(right)强调独立主体之间平等互利,要求权力必须秉持公正的立场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得随意干涉和损害。与权利不同,权力(power)的基本寓意是表达出命令人与受命人之间的关系,即特定人向其管辖下的他人或不特定多数人乃至管辖下的全体人实行的自上而下的强迫力量。它可能是合法的、甚至是合理的,但也可能是非法的、不合理的。探讨权利与权力时,都存在自身概念与其他几个相近概念之间的联系问题。在权利方面,它与人权(humanright)是同义语,同法、自由、平等及社会不可分割。其中,权利是综合性的概念,法是权利的规范化;自由与平等是权利的前提条件;社会是权利集结的场所。在权力方面,它同政权、主权及公民和国家是不可分割的。权力是综合性的概念,政权是权力的性质,即它的政治性;主权是权力的地位,就是指它对内的最高地位和对外的独立地位;国家是权力的结构或制度,是权力的垄断者;公民(国民)则是国家的下属或其管辖的对象,即国家的成员。9、什么是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指在权利和义务、权力的关系中,权利处于核心地位,是第一性的,义务和权力都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法律上的首要的价值目标。这与现代法治社会所张扬的人的个性、自由,因而表现为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的和民主的平等的是一致的和相符合的。它包含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权力来源于权利。第二、权力服务于权利。第三、权力以权利为界限。第四、权利制约权力。第五、法大于权。“法即权利”的观念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以权利为核心重构现代法理念已成为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共同追求。因而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个人或组织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权利本位说客观上有助于纠正片面强调公共利益,忽视或贬低个体利益的偏颇。10、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内在地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什么是每个人的所应得”和“怎样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其中,“什么是每个人的所应得”涉及的是实体正义问题,“怎样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则是程序正义的问题。法的正义性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法的实体正义是说法的规范体现了权利、义务分配的正义原则;法的程序正义是说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体现了正义原则。一方面,如果法的规范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偏离了正义原则,那么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另一方面,法的实体正义必须通过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才能发挥出来,因此程序正义也是必要的。实体正义: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法律。它与程序法相对应,程序法是有关法律程序的,根据这一程序,权利和义务可以被宣告和实施。它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正义;二是指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达到了实体个别正义。由于法律正义是在将普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实现的,实体个别公正就成为了司法中的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程序正义:法的实体正义只是对目的与结果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作了合乎正义标准的规定,但要使这种规定得以形成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和方式,也就是说要有一定的程序。程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结果和状态而事先进行的一定时间的活动,法的程序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本文标题:法哲学相关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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