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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9月15日农银发[200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及有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是总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促进农业银行的改革发展。1997年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8个单行的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还有一些分散在各类业务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中的处罚规定。这些规定对规范业务经营,严肃处理各种违规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这些处理规定缺乏有机的协调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重复和处罚尺度不一致的问题。随着我行业务的发展,大量新业务出现,原有的处罚规定亟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充实和完善。同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出台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很多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我行原有的各项处理规定必须据此作出调整。因此,在对现有各项违规处理规定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十分必要:一是使《处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我行处理各种违规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二是统一设定处理的类型、幅度,避免对同一性质问题处理轻重不一;三是制定一个集中、全面、细致的《处理办法》,改变现有处理规定分散、漏缺的状况,推动我行规章制度建设。基于上述情况,总行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处理办法》。《处理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我行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全面总结了我行多年来对违规行为处罚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处理原则、处理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的情节、处理的后果以及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基本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和环节中经常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对落实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处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经营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二、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处理办法》在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方式、规则、权限、程序、尺度等诸多方面都有较大调整,是我行执法检查、稽核、管理和处罚的基本依据。全面领会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正确适用《处理办法》,发挥《处理办法》依法从严治行的作用非常必要。因此,各级行要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使每一名员工都能够充分认识到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自觉照章办事,从而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发挥《处理办法》的警示作用。特别是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及监察、人事、稽核和其他管理部门,要带头学习《处理办法》,并切实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要将《处理办法》与劳动合同有效衔接起来。对于新入行员工,要把《处理办法》作为入行教育的必选教材。各级行要以《处理办法》的出台为契机,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全面整顿经营管理秩序。对那些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人员,要坚决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决不手软。各级行要按照《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理顺处罚程序,落实部门职责,建立相关配套措施。三、关于其他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废止问题为了保证我行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矛盾或适用中的混乱,自《处理办法》下发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予以废止:(1)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2)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3)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4)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5)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6)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7)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8)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附一: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各级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副主任。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储蓄所主任)。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长期合同工、储蓄合同工和短期合同工。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离、退休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第八条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第九条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1至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7至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的员工,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的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第十五条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第十六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第十七条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第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十)违规后逃匿的;(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第二十一条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三条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二十四条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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