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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贪司法制度建设和完善【摘要】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管理,扰乱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本文指出了我国反贪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香港的做法对我国的反贪司法体制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反贪司法体制建设一、我国贪污犯罪的概述(一)我国贪污犯罪的现状贪污腐败犯罪是古往今来各个社会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它的存在和蔓延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敌。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贪污腐败者的财产也如同天文数字;贪污腐败者的级别也越来越高,这些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阻碍了中国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的步伐。它的存在和膨胀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1.56亿元;天津市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原晋津在任副局长后14个月内,到“东方之珠”等夜总会吃喝公款53万元;原江苏农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某某利用公款300万港币和港姐一夜性交易,成为轰动一时的特大新闻,这些案例举不胜举。令人触目惊心。2006年1月18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披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贪污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美元在逃,其中有的已经潜逃国外,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由此可见,我国的贪污问题已危害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已经成为阻碍国家发展的毒瘤,到了不治不行的地步。(二)我国贪污犯罪的特点和趋势1、贪污手段呈多样化发展。近年来贪污腐败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000元以上)。侵吞财物,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窃取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2、大案、要案逐年攀升。当前经济犯罪作案金额进一步增大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现象。大案、要案占立案数的比例分别从2003年的46.8%和6.3%上升为2007年的58.3%和6.6%。各年立案查办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分别为2728人、2960人、2799人、2736人和2706人,合计13929人,平均每年有2786人,比前五年增长8.6%。大量的经济犯罪首先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有些经济犯罪案件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近年来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平均都在八百亿元以上,约占每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为普通刑事犯罪中三百六十多万起侵财案件涉案价值的三倍多还有些经济犯罪案件造成了消极的国际影响。2003年至2007年,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3、集体贪污日益严重。近年来的重大集体腐败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包括:2000年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批25起案件一审公开审判,14人被判处死刑,其中有4名是厅级干部;有12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有2人是厅级干部;其余58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006年湖南省郴州市腐败窝案,市委书记、市纪委书记、市委宣传部部长、市国土矿管局党组书记及20多名民营企业家相继被查,该案波及当地党政干部、商界人士158人。2006年上海市社保案,涉及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社保局局长、宝山区区长、国企董事长等政界、商界几十人。2010年,一个令人震惊的集体腐败活样本被披露在公众眼前:湖南省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因集体贪腐曝光而被网友称为“史上最肥科级单位”。在这个小小的科级事业单位里,770多名干部职工中竟有超过百人涉嫌贪污受贿、有55人被立案调查。从主任罗煦龙到8名副主任以及下属各站点的站长、班长,各层级干部几乎“全军覆没”。在群体性的牟利活动中,看起来公权力的运作不是单纯为个人牟利,但是事实上,在群体联合作案的情况下,群体获得的利益最后总是能分摊到其中每一位个体成员身上,个体因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而最终分享到组织“赢利”的一汤半勺。就在散兵状态中作案的个体而言,虽然他没有加入团伙或依靠集体的力量,而只是单枪匹马地悄悄在某一领域获利,但他却因整个群体腐败所烘托的风气而获得了一种安全作案的环境,他可能并未卷入某一案件之中,却很可能在清查这一案件时被牵连出。所谓“拔出萝卜带出泥”,“泥”的不断出现,特别是“前腐后继”现象时有发生,不仅表明该领域权力制约机制的严重缺失,而且还意味着该领域内腐败机制的形成。二、我国反贪司法体制现状及存在的弊病(一)我国反贪司法体制现状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最早承担反腐倡廉工作角色的是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的经济检察部门。后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反贪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即反贪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以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反贪局的工作。各级反贪局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调查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分析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特点、规律及趋势;研究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调查措施、手段和对策;制订调查工作和预防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级反贪局对内受到各级检察院院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对外受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依法向其报告工作。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受到政府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范要求的限制。同时,在我国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反贪工作。前者主要是对各级党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其处分属于党纪处分。后者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之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其处分属于行政处分。综上所述,在我国贪污问题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的三重治理,实行多头管理的模式。(二)我国反贪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病中国从建国之初就开始大规模的反腐工作,反腐的政策革新也越来越多,为什么反腐始终不见明显的效果,腐败的案件反而越来越多?最根本的是没有从现有的体制上加以改革,“体制”俩字足以涵盖我们所存在的问题。1、多头管理,效率低,成本大。在我国,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负责反贪工作,实行多头反腐、多头管理。表面看上去似乎是大家都在管,但事实上却是大家都不愿管,使得腐败和投机分子就有了可乘之机。多头管理的结果是效率低,成本大,责任不明、力量不强。从法理上讲是那些还没有严重到触犯中国法律程度的人和事件,因为触犯法律的行为应该由中国司法机关来处理。纪委,只是党的一个内部机构,但由于党的纪委摊子过于庞大,权力过大,权力一旦过大则容易产生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纪委腐败又该由谁来管?2、司法与行政权利过于集中,监督机制被架空。1989年,广东省检察院仿效香港的廉政公署,率先成立反贪局。但是我们只是仿效到了廉政公署的表,而没有学到里。反贪局也没有廉政公署所发挥的影响大。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反贪的主角应该是中共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另外,监察部、审计署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反贪局本来应该在反腐中担任主角反而成了配合工作的部门。同时在权力划分上,反贪局是归检察院管辖的,反贪局的办案经费都是在检察院的财政预算里,而检察院的人事任免和经费来源都依靠当地政府,这必然就会导致反贪局办案的时候会出现,办案经费不足,受到外来权力干涉的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在现有的体制模式下,反贪部门最关键的是缺乏独立性,也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3、问责制度没有落实,贪污犯罪成本低。2008年1月28日,成都商报以胡星案行贿状元未被公诉报道:行贿状元陈远族行贿金额高达三千多万,创历史的最高,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分。在这篇报道中,一直致力于廉政研究的清华大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任建明说,“目前的现状是: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化趋势严重,”据任建明的长期调查结论:“行贿者普遍会获得十倍于投入的回报,也就是说行贿的回报是投入的百分之一千。”此外,在我国的贪污犯罪中,与法定刑期比较,对贪贿案件的处罚明显偏轻。《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期,不考虑自首、立功减轻处罚的因素,也不考虑法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加重处罚的因素,分别是:0.5万-不满5万元,处1-7年有期徒刑,其中0.5万-不满1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处;5万-不满10万元,处5-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处10-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实际判处的刑罚,很大一部分都低于法定刑期。4、不注重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不公开透明。中国长期以来都有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法律传统,诉讼程序在设计方面就存在着立法技术欠佳,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向来都被视为可有可无的规则,司法审判也一直存在着“走过场”和“流于形式”的问题,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其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面前,往往显得无足轻重,有关加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观念,不仅在公检法三机关那里没有形成,而且在普通民众中也相当薄弱。老百姓一般都只关心“坏人是否到了应有的惩罚”,至于是通过何种途径来达到这种结果的,则在所不问。司法程序的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只片面的追求结果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必将影响法治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5、注重内部自我纠正,轻视司法体制建设。中国的反腐败一直停留在政府机关内部官对官之间的自我纠正上,轻视反贪司法体制建设,所谓的“改革”其实也是在固有的体制下进行的内改革。中国一直到2010年才有了第一部《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的白皮书,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每年都会出台大量的反腐措施,但是中国到目前为止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同时不管与性质相同的犯罪比较,还是与历史上的历朝历代抑或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相比较,中国现行法律对贪官是比较宽容的,这在法律上就缺少了执行力和威慑力。腐败是制度的缺陷与人性的贪婪相互结合的产物。荷马曾说过“人最难控制的就是贪心”。因此中国的腐败是制度性的,权力过大且缺乏监督,是权贵经济的产物,是制度性缺陷与人性的贪婪相互交织的结果。中国社会目前是一个政府主导性社会。政府主导性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政策、行政权力等对社会和经济的运行干预很大。这种干预一旦脱离了有效的监督,必然使那些贪婪的官僚乘机利用手中的权力进
本文标题:浅析我国反贪司法制度建设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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