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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死缓制度从三反、五反时期的一项政策到现在经历了多次变革,经过实践的检验与学者们的争论才最终发展为一项刑事制度,至今仍然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死缓是什么性质的制度?本文认为死缓本质上是一种缓刑而并非一种独立的刑种,它依存于死刑而存在,起到了缩小死刑适用范围的作用。97刑法中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制度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死缓的适用条件也很难仅仅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加以判定,关于刑法中的用语如“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做限制性的解释,因为死缓实际是出于少杀慎杀的目的,对于“不必立即执行”这个条件也要充分认识到那些情形是“不必立即执行”的。死缓执行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在本文中也有所探讨,主要是根据刑法对于减刑的规定而产生,即:悔改表现,一般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在世界刑法普遍废止死刑的立法大趋势下,文中还就死缓制度对于死刑消亡的意义做了陈述,逐步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死刑逐步废止比较可行的过渡办法,随着死刑的逐步废止,死缓制度也将随之消灭。关键词:死缓本质适用条件执行2目录一、死缓制度的历史渊源………………………………………………………………………4二、死缓制度的本质……………………………………………………………………………6(一)死缓与死刑的法理关系…………………………………………………………………6(二)死缓是一种缓刑…………………………………………………………………………7三、死缓制度适用条件…………………………………………………………………………9(一)从主客观相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9(二)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10四、死缓制度执行中的问题…………………………………………………………………10(一)减刑问题………………………………………………………………………………11(二)关于故意犯罪问题……………………………………………………………………11(三)当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交叉出现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12五、死缓制度对于死刑废止的意义…………………………………………………………13(一)死刑的逐步废止是刑法发展的大趋势………………………………………………13(二)限制死刑的过程中死缓制度发展步骤………………………………………………143浅议死缓制度的实践与发展中的若干问题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国外亦称死刑犹豫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特定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有条件地不被处死,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48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就死缓的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死缓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期间的计算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新刑法典第48条与原刑法典第43条的相应内容相比,只有个别用语的删改,对于死缓的基本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之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变化;新刑法典第50条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之于原刑法典第46条,则属重大修改;新刑法典第51条关于死缓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完全沿用原刑法典第47条的相应内容,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之规定,则作了适当的调整。一、死缓制度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历史上,为缓和阶级矛盾,同时保证皇帝的司法集权,死刑复核制度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得到确立,隋唐时期死刑须经“三复奏”方能执行,而唐代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更为严格,须经“五复奏”才能执行,到了清朝,死刑分为“斩立决”与“斩监侯”两种。封建时期的死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但其根本只是在一定程度防止统治者的肆意滥杀,与当今死缓制度注重犯人主观悔改的精神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到了现代,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适用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后来在党中央总结实施死缓政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国家法令中,开始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悔改表现的严重的贪污、盗窃犯罪分子,并最终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确认并发展。死缓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是个颇具争议的制度,在死缓制度的早期发展过程中,一度出现的死缓存废之争值得一提。镇反运动中,死缓确实起到了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作用;在三反、五反运动中,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规定下来以后,这种作用也得到了进一步发挥,对此,法学理论界异口同声加以肯定,但到了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要不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继续保留死缓制度,法学理论界却发生了一场很大的争论。出现了反对和保留两种不同的声音。反对者的理由是:(1)我国刑事立法中要不要继续采用死缓的问题,是以当前我国的政治、4经济情况的变化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斗争的刑事政策为转移的,在镇反运动中之所以提出死缓,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情况及其历史条件和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为根据的,当时提出死缓的办法完全正确和必要,但在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伟大胜利之后,反革命分子已经为数很少,死刑也成为一种临时性的特殊刑罚,其适用范围日益缩小,并将最终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与镇反运动时相比,政治、经济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而且按照我国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的精神,过去适用死缓的反革命分子就都成为适用长期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对象了,因此,死缓制度已经没有继续采用的必要了。(2)根据目前斗争的形势,我国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如果对于那些不能不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给以所谓人道主义而适用死缓的话,那就否决了死刑这个刑罚的实际意义和作用,实质上等于废除了死刑,形成宽大无边;放纵了犯罪,其结果是对广大人民不人道,不仁慈。(3)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应力求准确、稳定和使罪刑相适应,死缓属于死刑范畴,但又介于死与不死之间,显得很不稳定,审判人员在实际适用上和具体掌握上有一定困难;同时,它和无期徒刑适用的范围、界限有时很难划分。(4)死缓对犯罪分子的精神压力很大,不合人道主义原则。(5)死缓在实际执行中有混乱现象,判处死缓的犯人,经过二年劳动改造后,有的减为有期徒刑,实际上比判处无期徒刑还要轻,因而有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要求判处死缓,此外,适用死缓以后还要另作裁定,很麻烦。有人甚至认为,判处死缓的经二年改造后执行死刑的很少,说明原来直接判处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也是可以的。主张保留死缓制度者则认为:(1)死缓开始虽仅适用于反革命罪,但不久即为各地人民法院推广适用到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到了三反、五反运动时期已正式规定在法令中,明确规定对贪污罪也适用死缓。(2)有了死缓制度,的确是可以减少杀人,并且不至于冤枉杀死好人,是符合人民法制的人道主义。(3)死缓刑事政策是逐步废除死刑的过渡办法,很合实际,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立法方向。(4)死缓还可以把有时须留下备作证实他人犯罪的活证留下来,也有利于犯罪分子戴罪立功,分化敌人。从实践看,死缓刑事政策自施行以来确是收到了很大的效果。还有人主张保留死缓是服从阶级斗争的需要,服从更好地与犯罪作斗争这个刑罚的任务。到1979年我国刑法将死缓制度正式确定为一项刑罚制度之后,关于死缓存废的争论渐趋平息但不可否认,这一争论虽然是发生在理论界,但对于死缓制度本身的逐步完善客观上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二、死缓制度的本质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一)死缓与死刑的法理关系5死刑,又称生命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而死缓普遍被认为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使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可以看出,死刑是上位阶概念,死缓是死刑的下位阶概念。很显然,死缓是必须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作为上位阶概念的死刑当然能囊括下位阶概念死缓的本质与特性。同样地,作为下位阶概念的死缓通常情况下的表现应与其上位阶概念死刑的内涵保持一致。对设置死缓其限制死刑、体现人道主义的立法宗旨是理所当然应该肯定的,但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此种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使死缓完全丧失了其所依附的母刑——死刑的性质和特征。因为,死缓制度实际上成了死刑一般情况下不执行状态。一方面,死缓因为其“缓而不死”的现状成了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2年期满以后,百分之九十九点九都得到了减刑。真正抗拒改造被执行死刑是极个别的。”从理论上讲,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等程序,最低只需服刑满12年,就可能出狱。这还不排除个别罪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服刑不满12年就能出狱的现象。绰号叫“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被判死缓后,通过各种手段弄了个保外就医,最后又造成血案的教训是不容忘记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严重地被畸形运用,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对于审理一些罪该处死又存有疑点案件的法官的挡箭牌,给自己留有后路可退。云南昆明市戒毒所警员杜培武,也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被害者系当地公安人员,一为副局长,一为女警员,案件震惊全省。此种杀人凶手,之所以被“缓”,据报道,是因为终审法院认为此案扑朔迷离,疑点难释。死刑和死缓本身规定的不衔接很大程度上造成有悖法律公正现象的产生,因此,从立法上梳清死缓的实质就显得十分必要。另外,通过对刑法总则“刑罚”一章进行体系分析,可以看出,正因为死缓制度被规定于刑法总则“刑罚”一章中,死缓才显得名不副实。按照体系解释法律的方法理论来讲,法律是由许多概念、原则、制度所构成的,但这许多概念、原则、制度绝不是任意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法律内部的编、章、节、条、项也都存有一定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就是我们解释法律条文的根据。因此,我们在分析、解释某个法律条文时,不能不考虑该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明确知道,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刑法总则“刑罚”一章共有8节,死缓被规定于第五节“死刑”中,其前四节后三节都是有关刑罚种类规定的,而死缓又不是刑种的一类,它仅仅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这又是理论界早已达成的共识。可见,刑法第四十八条对死缓的规定在某种层面上讲,实际上造成了死缓制度与死刑在法理逻辑上的矛盾以及实践中死缓制度的名与实的分离,所以,我们在肯定死缓在限制死刑并最终成为废除死刑的过渡的同时,不能不怀疑这一制度设置于此的合理性。6(二)死缓是一种缓刑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则指为了不致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仍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因为他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此后经过1870年波士顿《缓刑法》的颁布、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保护观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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