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绩效管理 > 浅谈海峡两岸惩罚性赔偿制度(展驰)
浅谈海峡两岸惩罚性赔偿制度周珮淳惩罚性赔偿—舶来之物,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是个陌生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美国赔得多”,这是坊间比较主流的认识,一些流传开来的事件有:因为咖啡太烫,麦当劳赔了数十万美元﹔因为香烟有害健康,“万宝路”赔了数千万美元等。议论时,国人津津乐道之外,也匪夷所思其庞大的罚金额。而美国民众则早已对高额的赔偿金司空见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诞生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本文浅谈及比较海峡两岸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大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我国大陆损害赔偿制度原本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受害人在因产品缺陷致害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获得法律救济,财产、人身伤害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损害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这造成了我国大陆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单一。我国大陆存在少量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学界通说认为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2.《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规定如出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中规定了十倍的赔偿金。这条规定明显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4.《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也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二、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现行民法仍无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但特别法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法规者已不在少数。其中《消费者保护法》是第一次明确以“惩罚性赔偿金”用语引进国外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多部法律在修订中陆续引进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兹列举如下:1.《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除了首度确以“惩罚性赔偿金”之名称纳入立法文字外,本条规定之特色在于:除了对故意行为课予惩罚性赔偿金外,对于因过失所致之损害,意有得要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又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单独计算的,故若加上填补性损害赔偿部分,则其责任限额为四倍以下。2.《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3款,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3.《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依情况在新台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1戚天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另外在《消费者保护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证券交易法》、《专利法》、《营业秘密法》皆有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赔偿等规定。三、两岸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例分享在我国大陆较少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列出其一来讨论。2004年,西北工业大学教授郑明德以名下的金华汉新技术公司名义在北二环雍和宫附近的雍和大厦购房,作为公司办公写字楼。雍和大厦开发商将一处商品门面房卖给金华汉新技术公司后,又出售给一家银行作为营业厅。2007年5月,金华汉公司一纸诉状将永利多房地产公司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开发商返还购房款以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东城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双倍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近1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万元。依据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商品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案件依此规定,开发商应承担双倍已付房款,此为我国判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体现。最近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件被热茶烫伤的消费者争议判决,某陈姓少女至快餐炸鸡店消费,购买炸鸡食品及热红茶外带。店员将热红茶装好后,只贴一条胶带,该杯身或包装纸明显处没有高温警语标示,就将炸鸡食品与热红茶等一起放到纸袋内交给消费者。陈姓少女提着纸袋走回车上后,结果因为纸袋破掉,热红茶翻倒洒在小女孩左腹部及左鼠蹊部,导致腹部及大腿部位二度烫伤,须接受植皮及整形手术。受此伤害后,陈姓少女家长主张,快餐店员工用近百度热水冲泡红茶,没有将杯盖用胶带贴好盖紧,产品也没印制高温警语,使得陈姓少女被烫伤。就该损害,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消费者乃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第一审法院判决店家及员工胜诉,第二审法院则判决陈姓少女胜诉。高等法院认为快餐店交付之热红茶,店员没有依据工作手册规定,用胶带固定好杯盖与杯身;且杯身没有制作警语标示,判决店员与店家须连带赔偿一百零四万元。另外,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所以店家另外被单独判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五十万元。四、两岸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一)适用范围不同我国大陆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仅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实际上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商品房消费领域的延伸。因此,大陆目前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比较窄。而台湾地区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除了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以外,尚延伸至知识产权与公平交易领域,适用的范围明显比大陆要来得广。以台湾地区现行的立法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多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即使在契约责任的场合,也必须以契约责任兼具侵权责任的特征的条件下始得适用。大陆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并不要求以到法院诉讼为前提,可直接向经营者提出;而台湾地区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是以“依本法所提之诉讼”为前提,即必须由消费者向法院正式提起告诉才可向企业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台湾地区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限制了消费者的求偿渠道,加大了消费者的索赔成本。(二)举证责任不同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以合同责任为基础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在举证时的证明责任在于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可以构成双倍返还的条件也是采用了列举式的定义。大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客观化,而没有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无过失进行区别。这种立法的好处在于,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只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不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恶意的存在与恶意的程度。而弊端在于,加大了经营者的经营成本与经营风险,但在假货泛滥的大陆市场采取这种对经营者较为严苛的手段,不失为维护市场秩序端正市场风气的良法。反观台湾地区立法,无论《消费者保护法》或其他立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无一例外要求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科技高度发达、市场全球化的今天,最终产品发生损害的环节往往远离消费者可认知的范围,因此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商品在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经营者对此问题存在怎样的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压力客观上造成了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比较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赔偿,其主要功能有惩罚、威慑、补偿和激励等功能,但最为突出的功能应是惩罚和威慑功能,也是其存在的法律和社会价值。对于何种行为应处以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只要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具有因果联系的客观损害或侵害,就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该制度有其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并非要明确规定其与损失数额固定的倍数,可以在不同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或最高限额,这其中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后酌情决定。该制度应强调发挥法官的充分自由裁量权,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进步,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做到这点并非遥不可及。
本文标题:浅谈海峡两岸惩罚性赔偿制度(展驰)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27161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