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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殷光梦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1P社科纵横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关键问题文/殷光梦【摘要】如何正确分割好夫妻财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本文就当前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关键问题稍作探析,以期抛砖引玉。【关键词】财产分割;资本;缺陷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收益分割问题存在的缺陷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从其属性来看,知识产权更多具有财产权方面的属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权利人在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过程中获得的经济利益。由于知识产权的创造时间与其转化为财产收益的时间不是非常一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情况:一是婚前创造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另一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知识产权,却在婚后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对于出现的这两种情,况,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对第一种情况人们大多数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财产取得的时间应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想法是有失偏颇的。我也比较同意此种观点。对于第二种情况下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应该分不同的情况对待:如果,在离婚时,知识产权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即便在此时还没有取得实际的收益,但是因为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其收益情况已经进入明朗化,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但如果,在离婚时,知识产权还没有进入实施阶段,那么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又如何呢?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则涉及到一个期待权的问题,在后边将会有详细的论述。首先,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可以看出,在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分割只限于已经实现的利益和明确可以取得的利益。这样,对于离婚时可能取得的利益即可期待利益,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离婚案件中可期待利益问题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问题出现了,却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大大降低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也有悖法律的立法目的。我认为,在离婚时,即使知识产权的创作还没有进入实施阶段,但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只是时间问题,此时的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也是一种财产利益,不能被无视。如果此时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归夫妻个人财产,显然不符合法定财产制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总体精神,而且会给某些人可乘之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知识产权但不转化为经济利益,等到离婚之后在转化,这样既不利于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造福社会,也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按照第十二条的解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财产期待权。2其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利益分割,对于其他方面则有较大的疏漏。例如,夫妻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侵权的问题,那么责任由谁承担?还有若由第三人侵犯了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便以此获得了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对于此赔偿金在夫妻双方间应怎样处理?此赔偿金的性质又是什么?面对这些问题,夫妻在离婚时应该怎样解决,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条文规定,要不断完善和探索。最后,现行法律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缺少实际操作中的具体细节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的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判决。”3。所以我国的法律必须对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加以细化,这样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成为有意义的法。二、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对对方的爱和未来共同生活的信心而缔结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使家庭更加和睦。此处所讲的人力资本是指一种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能力。夫妻一方通过自身的努力提高自己的人力资本并获得了更高的收益,与配偶的支持和奉献是分不开的。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了古时封建思想的影响,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模式还是最为普遍的,女方大多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家务或是在家里专心相夫教子,让男方在外打拼。因此,在人力资本发展上基本上让给了男方。女方则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为其另一方解除后顾之忧,专心在事业上努力。但是,当婚姻走到了尽头的时候,如果不对配偶一方的这种人力资源进行合理分割,显然对配偶一方付出的劳动的无情的剥夺,十分不利于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在人力资源方面我国法律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有权利从对方获得自由支配的财产。这样就意味着家庭劳动与职业劳动都能创造经济价值。家庭中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主要是女方)的家庭地位会随之提高,逐步使从事家庭劳动的一方是被供养的一方的错误的思想得到纠正。夫妻双方无论是在外拼搏还是在家中劳作的都是维持家庭生活的人,这样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4这样的规定国外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承认和实施,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先进经验,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我国立法。三、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1、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在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到判处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还有《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损害的,法官可判一定金额的抚慰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以作抚慰。”5但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并不限于此,所以就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一个十分确定的概念。2、离婚损害赔偿在适用中的问题首先,限制离婚的问题。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会限制现实生活中的离婚,一些人会担心因离婚而负担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而选择不进行离婚。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在我国断定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即使有一方存在这种负担损害赔偿的恐惧,而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请求,离婚是并不受到影响的。但是,我们也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如制裁、惩罚对于人们离婚心态上的影响,这个方面看,离婚损害赔偿对社会是有一定的负面作用的。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以保证这一制度的正确实施。再次,过错问题。在离婚中,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新《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了过错的范围:“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6所以,这里讲的过错是有特定含义的,即过错并不是一种主观过错而是一种客观行为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法律行为。换言之,请求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也是特定的,而不是我们认为的一般意义上的过错。再者,婚内赔偿问题。为了适应和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婚内赔偿的判例。所谓的婚内赔偿即在夫妻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对于,这种因现实生活而出现的制度到底是好是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法律的突破,是尊重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的重要表现,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即使不离婚,受害一方也可以请求法律的保护,使另一方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在我国大多数夫妻的财产关系是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即使是财产分别制,这种婚内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也是非常困难的。除此之外,即使可以进行操作,可对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样分析来,我们实施婚内赔偿的目的何在呢?难道是单纯的保证受害一方得到相应的经济上的赔偿吗?而不顾夫妻之间和睦的家庭关系?在我看来,虽然不可否认的是,婚内赔偿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可是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立竿见影的、显而易见的。对现实生活中,夫妻日后的生活十分不利,也非常有可能种下婚姻终结的隐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不能随意的扩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律固有的局限性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真正的需求。特别是处理家庭生活这种较为敏感的问题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直接参与,要在私下调节方面多做努力。损害赔偿制度只有在别无选择时,可以当作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会后一道屏障。注释:1[学位论文]张伟,2008年山东大学。2张伟: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研究,[学位论文],2008年山东大学。3张伟: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研究,[学位论文],2008年山东大学。4武雪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研究,[学位论文],2011年河北大学。5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期刊论文]《政法论丛》,2002年。6公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初探,[期刊论文]《理论界》,2006年。作者:殷光梦,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标题:殷光梦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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