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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基本原则案例1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8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水泥160吨,全年分4批由甲公司运送至乙公司,每批40吨,每吨5000元,运费与货款在每批收货后结算。次年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运了40吨水泥,乙公司立即支付了货款及运费20万元。6月以后,议价水泥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甲公司为了充分满足议价水泥的供应,停止了向乙公司发货,9月至11月3个月内,乙公司多次催货仍未见甲公司发货。乙公司只得陆续购买高价水泥以应付市场急需。1月过后,水泥开始滞销,甲公司于2月又向乙公司发运水泥80吨。其时,乙公司已不需如此多的水泥并且库容已达到饱和。货到后,乙公司立即电告甲公司:“停止发货,立即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全年分4批发货即按季度发货。现仓库已满,水泥无存放地方,并且库存水泥完全够用还有节余,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按季履行,而且自己第一批发货已按约履行,对方无权拒绝受领发运的80吨水泥,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能随意变更解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甲公司又将最后40吨水泥运至,乙公司只得把水泥堆放在仓库门口。时值夏季阴雨,水泥被雨水冲泡损失严重,乙公司为减少损失只得降价处理。甲公司发货后,要求乙公司支付余款和运费5、5万元。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没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强迫别人受领,故拒付货款。甲公司索取不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余款及运费。乙公司则反诉甲公司不恰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问: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什么原则?[案例分析与提示]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根本规则,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民法研究的总的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3条至第7条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4项:身份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另外还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水泥160吨,全年分4批由甲公司运送至乙公司。在订立合同后由于水泥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于是甲公司便停止向乙公司供应水泥,转向市场进行高价销售。当市场水泥价格下跌时,甲公司便将80吨水泥全部运到乙公司,造成乙公司水泥无地方存放的情况,使乙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甲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应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要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故此,甲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乙公司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案例2公序良俗原则(一)“骨灰盒”2004年,有关媒体报道了一起下岗女工讨工资讨得骨灰盒的事件:辽宁某市下岗女职工任某,2002年经人介绍曾在该市一家殡仪福利厂工作半年,但直到离开该厂,厂方一直未付其工作期间的2400元工资。任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虽然她打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最终执行时,任某得到的却是用以抵工资的24个骨灰盒。检察机关认为,以骨灰盒抵工资,违背公序良俗,建议重新执行。(二)“脱衣秀”2004年5月,重庆张某将某商场告上法庭。张某诉称,该商场在周年庆典时承诺,在场女顾客如果脱下衣服只剩“三点式”,可任意在商场拿走一件衣服,她立即照办并选走一件价值千元的貂皮大衣,但出门时却被拦下,商场称其内衣并非“三点式”,故不能拿走衣服。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的承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民法的立法精神,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三)“第三者”2002年1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张某诉蒋某遗产继承纠纷案作出判决。立遗嘱人黄某系蒋某丈夫,后与张某同居,黄某在病故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与张某,因黄某之妻蒋某不肯执行遗嘱,张某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张某的诉求不予支持。问:请分析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案例分析与提示]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二)民事主体制度案例3被代管人成年可否取得幼年时继承的遗产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问: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案例分析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他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案例4未经丈夫同意为妻子引产纠纷案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1994年11月,陈某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陈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妇产科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生根据陈某的要求,为她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法规中没有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此,妇产科医院允许陈某的哥哥在陈某的“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以及其哥哥签字的行为都没有过错,三个被告都不承担责任。依此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问:陈某有无终止妊娠的民事权利?能否以胎儿名义主张权利?[案例分析与提示]本案是因医院为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而引起的赔偿案件,女方是否有权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妊娠,涉及到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怀孕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是否终止妊娠也应当由双方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虽然有“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但“不生育”指的是不怀孕,而不包括怀孕后终止妊娠的情况。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这是法律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女方怀孕虽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并是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女方是否生育也应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但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女方又发生影响继续怀孕或影响生育的情况的,显然,法律上考虑更多的是妇女的身体健康和意志,而不是丈夫的意志,在生育自由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妇女特殊的保护,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对于这项人身权利,妇女可以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因此梁某不能对胎儿主张权利。第三,根据目前的医疗条件,对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可以人为控制的,陈某有独立行使终止妊娠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因此,综上可知,陈某具有终止妊娠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因并未出生,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案例5十龄童能处分贵重品吗甲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甲妻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甲妻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问:甲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案例分析与提示]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甲妻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因此,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甲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甲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案例6未成年人购买手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正在念初三的赵莉莉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莉莉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元。赵莉莉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北京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00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由于赵莉莉年仅15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与提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做出相应的地预见。而且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将所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例7事后出现行为能力瑕疵是否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张某今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取回彩电。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案例分析与提示]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十
本文标题:民法基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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