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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第三条(申领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第四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核与辐射以及居民生活中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持证排污)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2-第六条(控制指标)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全省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还对总氮、总磷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海地级城市还对总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控重点区域还对铅、汞、铬、镉、砷5类重金属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对所辖区内其他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二章实施机制第七条(分级管理)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第八条(区域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控制规划或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第九条(分类管理)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重点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燃煤发电机组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钢铁冶炼企业、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平板玻璃生产企业、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进行双重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的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3-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控制。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时限)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成投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未建成投产的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A类排污许可证的新建排污单位,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申请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仅需提交上述(一)、(二)、(五)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还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材料。-4-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受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四条(情况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结合日常监管材料进行审核,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四)规范化设置排污口。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海洋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5-(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记载内容存在疑问,可进行现场核查。排污单位在一年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二)排污口的名称、地点(经纬度);(三)各排污口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四)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6-(六)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七)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其他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第十八条(变更)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九条(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第二十条(重新申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发生变化;(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有新增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五)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7-第二十一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六)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予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收回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妥善保管副本;(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8-(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市、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统计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鼓励推广主要污染物刷卡排污。对不具备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物料衡算、监督性监测的方式统计污染物排放量。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如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排放,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超标排放的,以排污单位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出水浓度统计排污单位排放总量。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年度报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持A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
本文标题: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正式发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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